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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縉緯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魏韻儒律師林芸律師具 保 人 陳菁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74、296、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菁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許縉緯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由具保人陳菁菁於民國114年9月3日繳納後,將許縉緯釋放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3日訊問筆錄、該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該署暫收臨時收據與國庫存款收據書(偵二卷第21至35頁)在卷可證。被告雖經本院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未於115年7月14日到庭應訊,且被告業於開庭前即115年7月5日即搭機離開我國,迄今仍未返國,復經本院拘提被告亦未到案,有被告及具保人傳票之送達證書(訴字一卷第257、259頁)、本院115年7月14日準備程序報到單及筆錄(訴字一卷第377至38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5年8月18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572703100號函與拘提報告書(訴字二卷第197至242頁)、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訴字二卷第385頁)、被告戶籍資料與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佐,足見被告顯已逃匿,依上述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述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