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劭宸具 保 人 宋冠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74、296、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宋冠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余劭宸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向本院聲請羈押,嗣由本院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8萬元,由具保人宋冠儀於民國114年5月14日繳納後,將余劭宸釋放等情,有本院114年5月14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與國庫存款收款書(聲羈卷第23至39頁)在卷可證。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5年4月27日與115年9月14日到庭應訊,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再經本院拘提被告亦未到案,有被告及具保人傳票之送達證書(訴字一卷第139頁,訴字二卷第159至161頁)、本院115年7月15日與115年9月14日準備程序報到單及筆錄(訴字一卷第139頁,訴字二卷第30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5年8月18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572703100號函與拘提報告書(訴字二卷第197至242頁)、被告戶籍資料與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佐,足見被告顯已逃匿,依上述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述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