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8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兆能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兆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蕭兆能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趙承宇、陳嘉偉等人,及其他多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術獲取不法利益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蕭兆能可按所收取之款項獲得報酬。蕭兆能即與詐欺集團之趙承宇及不詳姓名之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共同犯意聯絡,於115年4月某日,由不詳姓名年籍之陳嘉偉等集團成員,向蘇莉琄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蘇莉琄陷於錯誤,於115年4月10日12時10分,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將新臺幣(下同)14萬5千元,交給依照趙承宇指示前來取款之蕭兆能。蕭兆能取得款項後,旋依指示搭車到位於高雄市華夏路之公園,將上開款項放在公園之某間廁所內,及用垃圾桶蓋壓於款項上。之後,蕭兆能隨即離去,而由不詳姓名之其他成員到廁所內拿取後,將款項上繳予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蘇莉琄發覺遭詐騙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於同年5月5日18時5分,在高鐵左營站依法拘提蕭兆能,並扣得蕭兆能所有如附表一所示與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及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註:蘇莉琄從115年3月起另曾多次付款予其他成員之款項部分,並未起訴蕭兆能,現有事證亦與蕭兆能無涉)。
二、案經蘇莉琄告訴,及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蕭兆能(簡稱:被告),就證人蘇莉琄於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甲7卷107頁)。審理時又未提及警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於警訊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本案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訊筆錄,僅於認定本案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㈢、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及經蘇莉琄證述在卷。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計程車叫車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蘇莉琄面交現款之照片截圖、被告與詐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蘇莉琄與陳嘉偉及LQSIXT專屬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手機、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兼衡被告將所收取之現款放在公廁內轉交予不詳姓名之人,顯非合法營收繳還公司之正常方式,應可佐證被告並非單純受騙而從事本案犯行,並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才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3945號判決要旨)。被告參加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本案犯行最先經檢察官起訴及繫屬於法院審理,本案起訴書並已敘明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稽諸前揭說明,應於本案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揭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趙承宇、陳嘉偉、實際聯絡欺騙被害人、收取上繳款等其他行為的詐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減刑:
㈠、減刑事由: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
㈢、被告於115年5月6日偵訊時,已坦承本案收款之客觀事實,被告雖另稱:我有做這些事情,但我是被利用的等語(詳甲2卷11頁)。然同日羈押訊問時,被告略稱:「(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你之前於警訊時稱一個女網友,你是透過他加入詐欺集團群組?)是的」等語(詳115年聲羈316號卷16頁),因此被告於偵訊時已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亦坦承犯罪(甲7卷31、108頁),應認被告於偵審時均自白犯罪。
㈣、本院115年8月5日審理時,被告與被害人蘇莉琄和解,並當庭給付全部和解金額14萬5千元予蘇莉琄等情,有審理筆錄及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014號和解筆錄可佐(甲2卷101、109、145頁),足見本案被告向蘇莉琄收取之全部詐欺款項,渠等已成立和解,被告並已實際全額賠償給付蘇莉琄。
㈤、稽諸前揭說明,被告之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暨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但依前揭罪數說明,本次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為此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偵審自白之犯後態度的減刑事由。
五、審酌被告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並於審理時與被害人和解,其向蘇莉琄收取之全部詐欺款項,已經實際全額賠償給付蘇莉琄,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非全無悔意,量刑確應輕於始終否認犯罪、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被害人少部分款項之情形。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惡性,被害人受騙交給被告之金額 。再參酌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工作狀況、健康狀況(均涉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前揭犯後態度(併予審酌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白減輕其刑),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雖坦承犯行及已全額賠償被害人,然被告另有其他偵審之詐欺案件,為此本判決不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
㈠、本案蘇莉琄交付予被告收取之全部詐欺款項,被告已實際全額賠償予蘇莉琄(如前述),無須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即無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及追徵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OPPO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業經被告陳明(警卷9頁、甲7卷107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三星行動電話,被告雖稱與本案無關(警卷9頁、甲7卷107頁),及請求發還(甲7卷147頁)。然本案仍得上訴而尚未判決確定,為此等本案判決確定後,即確定上開三星手機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發還被告,被告亦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名甫起訴,檢察官邱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本 案 應 沒 收 物 備 註 1 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壹支(IMIE: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詳警卷2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二 本 案 未 諭 知 沒 收 之 扣 案 物 備 註 1 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壹支(IMIE:00000000000 0000)壹支。 詳警卷2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