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8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林選任辯護人 陳宏義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0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5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A05與A04(未滿18歲,民國00年0月生)是父女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5前向A04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204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A05不得對A04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A05於同年月11日收受上開保護令,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於115年5月24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大寮區○○○路之住處,因時與A03發生口角爭執,A04見A05毆打其母A03乃向前勸阻(傷害A03部分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A05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犯意,徒手掌摑A04,並強行取走其手機,摔擲地面予以砸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令A04受有顏面挫傷、下唇擦挫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對A04實施身體、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諭令之事項(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下述)。
二、案經A04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
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害人A04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足資辨識其身分之資訊應予隱匿,又被告為被害人父親,若予揭露全名,亦足資識別被害人之身分,爰一併不予揭露全名,先予說明。
㈡本案被告A05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0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4及證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9至15、17至22頁),並有告訴人A04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警卷第31至33、75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20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警卷第35至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民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警卷第39至41頁)、家庭暴力通報表(警卷第43頁)、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警卷第45至49頁)、脆弱家庭通報表(警卷第51至52頁)、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警卷第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評估表(警卷第55至5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受理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告誡約制表(警卷第57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69至73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規定,就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所為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之另一罪名。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揭方法違反保護令,對A04未來身心發展已生不利影響,所為固屬不該,然慮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A04所受不法侵害程度,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教養經濟等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害人母親A03到庭表示現與被告相處良好之意見表示(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部分㈠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可見對其行為有所悔悟,且被害人母親A03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目前與被告相處關係良好,希望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院卷第110、123頁),而觀本案係因被告情緒一時失控,未能考慮其行為所造成的後果,致罹刑章,然其犯後積極面對本案犯罪行為所造成的過錯,犯罪手段尚非不可原諒,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堪認對其所宣告之刑確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
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同條第2項之1
款或數款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既已受緩刑宣告,自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以其專業對被告施以輔導矯正,以收矯治其行為之效。另以,本院審酌為使被告能正確盡到為父教養之責,被告應依附表編號1所示遵期完成8小時之親職教育輔導課程,以預防被告再犯,故除禁止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再對被害人實施如附表編號2之家庭暴力外,並應接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數之課程計畫,俾能藉由專業輔導之督促,確實導正被告之錯誤觀念、增強其抗壓性,並建立其完整的親職能力,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完成及遵行,倘被告違反本院上開所諭知之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即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復另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A04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院卷第10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開事實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附表:
編號 應遵守之行為 1 自本判決確定時起之第一年內,完成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所安排之8小時一般性親職教育輔導業務課程。 2 禁止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