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8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淯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15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本件被告張淯甯另因詐欺等罪嫌,為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收案審理後(115年度訴字第442號),已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等情,有本院115年6月8日刑事報到單、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42號審判筆錄附卷可查。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5年7月7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7月6日雄檢冠讓115偵15911字第115906230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