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8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坤霖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坤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坤霖於民國115年4月10日稍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家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約定每次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吳坤霖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訛詐楊宜樺,致其陷於錯誤,約定面交假投資款項。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吳坤霖,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前往收取所示金額之款項;吳坤霖於取得贓款後復依指示放置在所示地點,以便不詳集團收水成員前往拿取上繳集團,以此方式共同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楊宜樺察覺異狀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宜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坤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宜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照片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採分工方式為之,自事前擬定犯
罪計劃、分配任務、以網路及通訊軟體實施詐欺、車手前往收取贓款等階段,乃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向告訴人行使詐術,然其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收取贓款之客觀行為,主觀上對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及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均有所認識,是被告與「陳家琪」、不詳幹部及收水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6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另案及併科罰金部分接續執行)於114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據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及說明,是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並考量被告歷經前開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卻未能深自警惕反省,足見再犯本案有其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未見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公訴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依據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騙,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並以此法造成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致生告訴人財產損失並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所參與者乃擔任第一層取款車手之工作,而未實際參與詐術實施,僅屬聽命集團上位者指示之角色;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與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足認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本案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收取之贓款,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衡以被告於本件共
犯架構中,係擔任最底層且遭查獲風險最高之面交車手,且供承取款後,即按上游指示之方式,上繳集團等語,堪認被告本案提領之款項業經上繳集團,而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被告交通方式) 面交金額 (新臺幣) 交付收水地點 楊宜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IG以假交友方式,誘使楊宜樺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隨風啟航」為好友後,向楊宜樺佯稱:下載「LSG」App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楊宜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投資款項。 115年4月10日20時27分許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並徒步至上開面交地點) 2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台亞華夏加油站廁所(置於垃圾桶底部)附表二:
扣案物 數量 vivo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