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9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志明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阮漢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志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劉志明依其知識、經驗,明知虛擬貨幣購入方式多元,應無將款項存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購買之必要,已預見對方所稱將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作為匯款使用,再代將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領出或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所得,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或轉匯,即屬擔任提領、轉匯詐欺贓款之行為(俗稱「車手」),仍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前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清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清子」,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使用,並擔任轉匯、提領車手之角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張曼曼」加入林哲廷為好友後,向林哲廷佯稱:下載「Trust Wallet」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哲廷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復由劉志明依「清子」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匯入款項轉匯至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後購買或直接提領購買USDT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及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查緝。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劉志明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審訴卷第37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清子」,並依「清子」指示於附表所載時間,將告訴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轉匯或提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依「清子」指示將USDT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辯稱:一開始「清子」加我LINE詢問租房事宜,後來我和「清子」聊天,我有提到我生活不好過,「清子」說要匯一筆錢給我,我就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給他,後來「清子」問我對投資虛擬貨幣有無興趣,「清子」說跟他姑丈借了錢,要我幫忙購買USDT再轉給他,後來我無法出金,就發現我被詐騙,就去報案了,我沒有詐欺、洗錢的犯意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並非金融從業人員,亦無虛擬貨幣等相關專業背景,起訴書僅以虛擬貨幣購入方式多元為由,即推論被告應知無代購必要,進而認定被告有犯罪預見,難謂已達嚴格證明程度,且被告未參與詐欺話術設計,未接觸被害人,未指示被害人匯款,亦未參與犯罪所得分配,被告雖有依「清子」指示轉匯款項及購買USDT,然係因誤信「清子」所稱虛擬貨幣投資為真,不得以此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犯意,況被告係使用自己名下帳戶收收、轉匯款項及購買USDT,顯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刻意隱匿身分、規避查緝知犯罪模式不符,被告實際接觸之對象只有「清子」,雙方持續聊天互動,對方以親密互動、關心問候及感情話術逐步取得被告信任,被告認為雙方為交往關係,基於幫助親密關係之人之請託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且「清子」尚曾提出比特幣合約供被告閱覽,使被告誤信對方確實從事此類投資交易,被告甚且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購買USDT,被告自身亦受「清子」欺罔而受有金錢損失,被告察覺有異後,亦前往警局報案,足徵被告實為遭詐欺集團利用及欺騙之人,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罪。亦僅構成幫助犯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2月6日前某時,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清子
」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張曼曼」加入告訴人為好友後,向告訴人佯稱:下載「Trust Wallet」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復由被告依「清子」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匯入款項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合庫帳戶後購買或直接提領購買USDT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1-90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帳戶流向關係圖、告訴人提出之反洗黑錢保證金、納稅、調查報告等(見偵卷第15-19、31-37、101-11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其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⒉衡諸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又當前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我國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現今詐騙集團常假扮投資老師、助理,引誘被害人下載不實投資應用程式,以使用該投資應用程式可以獲利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並以小額出金誘使被害人在陸續依指示匯款、面交鉅額款項之事屢見不鮮,且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屬於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又我國金融機構遍布,線上儲匯功能亦屬便捷,合法、正當經營之公司、行號、個人如有存、匯款需求,可輕易於金融機構以自己名義開立帳戶、辦理線上儲匯功能,進行金融交易,若有人捨此不為,願支付顯不相當之對價委由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代為從事匯款、收款等事宜,可認有隱匿身分而不願親自出面,所從事之行為與詐欺犯罪等非法犯罪行為顯有關聯,此為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⒊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54歲之成年人,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
保全工作,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完整陳述,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輕易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等節已有認識,又被告於警詢時稱:這些款項是「清子」說他姑丈借我的錢,要借我投資比特幣等語(見偵卷第47頁);於偵查時稱:「清子」說他跟他姑丈借錢,要投資比特幣,要我幫忙用我的錢包去買再匯給他,「清子」說他姑丈不會買USDT等語(見偵卷第136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自己本來就有火幣帳戶,我知道USDT是泰達幣等語(見本院卷第5
3、55頁),就「清子」告知被告告訴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原因,被告前後陳述不一,且就投資標的究為比特幣或USDT亦陳述反覆,實有疑慮。又依被告上開所述,被告與「清子」僅係網路上認識之網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稱:沒有跟「清子」見過面等語(見偵卷第136頁、本院卷第55頁),是否已經達到一般認知具有感情基礎之信賴、依附關係,而足以有交付帳戶使用之正當合理事由,甚屬有疑。被告雖稱與「清子」在交往等語,然參以被告提出與「清子」之對話紀錄,僅可見「清子」有以「哥哥」稱呼被告,並詢問吃了什麼等語,並未見明顯親暱互動,亦未見談論私密生活或其他情感交流之訊息,實難認定被告與「清子」間有何信賴關係存在。況且縱如被告所稱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再為轉讓,然被告卻無任何「清子」真實身分之相關資料,且於雙方甫認識不久,即匯款逾6百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自得預見此種安排係他人欲藉此避免因親自出面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留存紀錄而遭查緝之風險,藉此隱瞞他人真實身分資訊及該款項之流向,當有涉及犯罪之高度可能性。綜合上情,顯然被告在未知悉對方真實身分之情況下,仍貿然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並將匯入款項用以購買USDT,再轉入指定電子錢包,足認被告業已預見對方將持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不法用途甚明。
⒋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予毫無信
賴基礎之他人使用,顯然對於本案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將自己情感、獲得報酬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本案郵局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郵局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及作為對方收受款項使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復依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匯、提領後購買USDT,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對於其銀行帳戶轉匯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應有所認識,仍容任其發生,即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被告在警偵及本院均一致供稱:僅與「清子」聯繫等語,足見被告均僅依「清子」指示,將款項用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未有其他第三人與被告接觸。再參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與其他人接觸或聯繫,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除「清子」以外尚有其他人為本案行為有所預見,更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是如何受騙,是公訴意旨自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又此為有利於被告之事項,無礙其權益之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為,既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不合,自無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請求依此規定論罪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容有誤會。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清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以賺取金錢,無視我國政府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他人,並將告訴人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失,且增加檢警追查犯罪行為人及犯罪所得去向困難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與興盛,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其犯罪情節,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並參酌被告承認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復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法、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如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之款項,由被告依「清子」指示用以購
買USDT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故尚無對被告執行沒收以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本案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因本案獲利等語(見本院卷
第5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12月6日前某時許,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清子」、「張曼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除需有三人以上之成員外,且該組織同時亦應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性質。
㈢查被告固為本案犯行,然過程中被告僅與自稱「清子」之人
有所聯繫(詳如上述),且綜觀全卷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認識除「清子」外之其他人共同施行本案詐術,業如前述,是尚難認被告有加入「清子」等人而具有「三人以上之成員」及「持續性」之組織而該當前揭規定所稱之「犯罪組織」之主觀故意。從而,本案自不得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相繩,原應就此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惟與前開經起訴論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表: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或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1 113年12月6日 17時56分許 2萬元 ①113年12月8日6時53分許/轉匯3,015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3年12月9日7時許/提領3萬3,000元 2 113年12月24日 13時28分許 3萬元 ①113年12月24日14時3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3年12月24日14時4分許/提領4萬元 3 113年12月24日 13時34分許 3萬元 4 113年12月24日 13時36分許 3萬元 5 113年12月24日 13時38分許 1萬元 6 113年12月26日 14時56分許 3萬元 ①113年12月26日15時25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3年12月26日15時26分許/提領4萬元 7 113年12月26日 14時58分許 3萬元 8 113年12月26日 15時3分許 3萬元 9 113年12月26日 15時5分許 1萬元 10 114年1月3日 14時4分許 3萬元 ①114年1月3日15時42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4年1月3日15時43分許/提領6萬元 11 114年1月3日 14時5分許 3萬元 12 114年1月3日 14時9分許 3萬元 13 114年1月3日 14時14分許 3萬元 14 114年1月8日 13時47分許 3萬元 ①114年1月8日15時55分10秒許/提領6萬元 ②114年1月8日15時55分46秒許/提領6萬元 15 114年1月8日 13時48分許 3萬元 16 114年1月8日 13時50分許 3萬元 17 114年1月8日 13時53分許 3萬元 18 114年1月10日 14時50分許 15萬元 114年1月10日15時23分許/提領15萬元 19 114年1月15日 13時7分許 20萬元 114年1月15日14時6分許/提領20萬元 20 114年1月16日 12時31分許 12萬元 114年1月16日14時23分許/提領18萬元 21 114年1月16日 13時4分許 3萬元 22 114年1月16日 13時06分許 3萬元 23 114年1月21日 9時40分許 16萬元 114年1月21日10時12分許/提領25萬元 24 114年1月21日 9時42分許 3萬元 25 114年1月21日 9時43分許 3萬元 26 114年1月21日 9時44分許 3萬元 27 114年1月23日 12時52分許 25萬元 ①114年1月23日下午2時28分/提領6萬元 ②114年1月23日下午2時29分/提領6萬元 ③114年1月24日上午9時39分/提領6萬元 ④114年1月24日9時41分許/提領6萬元 ⑤114年1月25日9時24分許/提領6萬元 28 114年2月5日 12時許 20萬元 ①114年2月5日15時28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4年2月5日15時29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4年2月6日10時27分許/提領6萬元 ④114年2月6日10時28分許/提領2萬1,000元 29 114年2月7日 15時2分許 10萬元 ①114年2月7日15時32分1秒許/提領6萬元 ②114年2月7日15時32分56秒許/提領4萬元 30 114年2月11日 12時21分許 25萬元 ①114年2月11日14時12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4年2月11日14時13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4年2月11日16時47分許/轉匯1萬15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④114年2月12日11時36分許/提領6萬元 ⑤114年2月12日11時37分許/提領6萬元 31 114年2月17日 14時35分許 25萬元 ①114年2月17日16時15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4年2月17日16時16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4年2月18日8時34分許/提領5萬元 ④114年2月18日8時35分許/提領6萬元 ⑤114年2月19日11時12分許/提領6萬元 ⑥114年2月19日11時13分許/提領6萬元 ⑦114年2月20日11時25分許/提領6萬元 ⑧114年2月20日11時26分許/提領5萬元 ⑨114年2月24日9時27分許/提領9,000元 ⑩114年2月24日12時5分許/轉匯7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⑪114年2月24日12時53分許/提領2,000元 ⑫114年2月26日12時57分許/提領3,000元 ⑬114年2月28日7時10分許/轉匯2,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⑭114年3月3日6時59分許/提領2,000元 ⑮114年3月8日下午6時25分許/提領1萬5000元 32 114年2月18日 12時18分許 13萬元 33 114年2月18日 14時49分許 10萬元 34 114年3月8日 20時2分許 32萬元 ①114年3月8日20時58分3秒許/提領2萬元 ②114年3月8日20時58分57秒許/提領2萬元 ③114年3月8日20時59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4年3月8日21時0分13秒許/提領2萬元 ⑤114年3月8日21時0分53秒許/提領2萬元 ⑥114年3月8日21時1分許/提領2萬元 ⑦114年3月9日9時29分14秒許/提領6萬元 ⑧114年3月9日9時29分55秒許/提領6萬元 ⑨114年3月9日9時31分許/提領2,000元 ⑩114年3月9日15時43分許/轉匯2,5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⑪114年3月10日7時41分許/提領6萬元 ⑫114年3月11日上午8時37分許/轉匯1萬8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 114年3月19日 20時53分許 35萬元 ①114年3月19日22時2分許/轉匯3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②114年3月19日22時3分10秒許/提領6萬元 ③114年3月19日22時3分57秒許/提領6萬元 ④114年3月19日22時27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4年3月19日22時29分許/提領1萬元 ⑥114年3月20日6時55分許/提領6萬元 ⑦114年3月20日6時56分許/提領6萬元 ⑧114年3月20日6時58分許/轉匯3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⑨114年3月20日9時14分許/提領2萬元 ⑩114年3月20日9時15分許/提領1萬元 ⑪114年3月21日9時11分許/提領6萬元 ⑫114年3月21日9時13分許/提領6萬元 ⑬114年3月21日9時14分許/提領3萬元 ⑭114年3月21日9時46分許/轉匯3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⑮114年3月22日10時4分許/提領6萬元 ⑯114年3月22日10時6分許/提領6萬元 ⑰114年3月22日10時7分許/提領3萬元 ⑱114年3月23日9時49分8秒許/提領6萬元 ⑲114年3月23日9時49分59秒許/提領6萬元 ⑳114年3月23日9時50分許/提領3萬元 ㉑114年3月24日8時21分9秒許/提領6萬元 ㉒114年3月24日8時21分58秒許/提領6萬元 ㉓114年3月24日8時22分許/提領3萬元 ㉔114年3月25日6時58分許/提領6萬元 ㉕114年3月25日6時59分許/提領6萬元 ㉖114年3月25日7時許/提領3萬元 ㉗114年3月26日9時14分許/提領6萬元 ㉘114年3月26日9時15分許/提領6萬元 ㉙114年3月26日9時16分許/提領3萬元 ㉚114年3月27日6時50分1秒許/提領6萬元 ㉛114年3月27日6時50分53秒許/提領6萬元 ㉜114年3月27日6時51分許/提領3萬元 ㉝114年3月28日6時55分許/提領6萬元 ㉞114年3月28日6時56分許/提領6萬元 ㉟114年3月28日6時57分許/提領3萬元 ㊱114年3月29日9時22分5秒許/提領6萬元 ㊲114年3月29日9時22分56秒許/提領6萬元 ㊳114年3月29日9時23分許/提領3萬元 ㊴114年3月30日7時21分許/提領6萬元 ㊵114年3月30日7時22分許/提領6萬元 ㊶114年3月30日7時23分許/提領1萬元 ㊷114年3月30日8時14分許/轉匯5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6 114年3月19日 20時54分許 22萬9,725元 37 114年3月20日 16時5分許 33萬元 38 114年3月21日 21時17分許 66萬元 39 114年3月27日 15時36分許 30萬元 40 114年3月30日 20時21分許 69萬1,240元 ①114年3月30日22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4年3月31日14時47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4年3月31日14時48分許/提領6萬元 ④114年3月31日14時49分許/提領3萬元 ⑤114年4月1日19時14分許/提領6萬元 ⑥114年4月1日19時15分許/提領6萬元 ⑦114年4月1日19時16分許/提領3萬元 ⑧114年4月2日9時29分許/提領6萬元 ⑨114年4月2日9時30分1秒許/提領6萬元 ⑩114年4月2日9時30分58秒許/提領3萬元 ⑪114年4月3日10時32分許/提領6萬元 ⑫114年4月3日10時33分許/提領6萬元 ⑬114年4月3日10時34分許/提領3萬元 ⑭114年4月4日13時21分許/提領6萬元 ⑮114年4月4日13時22分許/提領3萬元 41 114年4月5日 20時15分許 66萬800元 ①114年4月5日21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4年4月5日21時57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4年4月5日21時58分6秒許/提領2萬元 ④114年4月5日21時58分55秒許/提領2萬元 ⑤114年4月5日22時36分13秒許/提領2萬元 ⑥114年4月5日22時36分55秒許/提領2萬元 ⑦114年4月5日22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⑧114年4月5日22時39分許/提領1萬元 ⑨114年4月6日10時27分許/提領6萬元 ⑩114年4月6日10時28分4秒許/提領6萬元 ⑪114年4月6日10時28分59秒許/提領3萬元 ⑫114年4月7日15時22分許/提領6萬元 ⑬114年4月7日15時23分許/提領6萬元 ⑭114年4月7日15時24分許/提領3萬元 ⑮114年4月8日8時20分許/提領6萬元 ⑯114年4月8日8時21分許/提領6萬元 ⑰114年4月8日8時22分許/提領3萬元 ⑱114年4月9日7時48分許/提領6萬元 ⑲114年4月9日上午7時49分/提領6萬元 42 114年4月14日 19時24分許 60萬元 ①114年4月14日22時28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4年4月14日22時29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4年4月14日22時30分許/提領3萬元 ④114年4月15日上午5時7分支出5505元 ⑤114年4月15日8時22分許/轉匯2,21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114年4月15日8時23分7秒許/提領6萬元 ⑦114年4月15日8時23分45秒許/提領6萬元 ⑧114年4月15日8時24分許/提領3萬元 ⑨114年4月16日7時7分許/提領6萬元 ⑩114年4月16日7時8分許/提領6萬元 ⑪114年4月16日7時9分許/提領3萬元 ⑫114年4月17日上午8時16分/提領6萬元 ⑬114年4月17日上午8時17分/提領6萬元 ⑭114年4月17日上午8時18分/提領3萬元 合計 666萬1,765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