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9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佳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2
14、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佳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佳佑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潘孝芬(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陳偉廷」、「劉宸育」、「王茜」等成年人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陳佳佑負責監控面交車手潘孝芬及將面交情形回報予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陳佳佑與潘孝芬及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婉茹」之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8月起以LINE向李澄俐佯稱:可透過「泓鼎plus」APP參與投資云云,致李澄俐陷於錯誤,因而多次以匯款、面交方式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因其家人提醒疑為詐騙,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17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交付新臺幣(下同)380萬元現金。嗣由潘孝芬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前往上址向李澄俐收款,陳佳佑則監控潘孝芬向李澄俐取款之過程,惟當潘孝芬欲向李澄俐收取款項之際,即遭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含真鈔1萬元部分,業已發還),陳佳佑則因在面交現場形跡可疑(無證據證明其對於潘孝芬持事先製作之工作證、收據交予李澄俐收執等情有所認識),另遭現場埋伏警員以現行犯逮捕而止於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陳佳佑(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29至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出現於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現場附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辯稱:我只是當天在場,當時我在現場是打給「丹哥」,「丹哥」要我買點數,我是跟「丹哥」約定集合後要去臺中買春,「丹哥」說那個人叫「奈奈」,我不認識詐欺的那些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12月17日9時許,出現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1樓現場附近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一卷第13頁),核與證人即警員林昆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同(偵二卷第39至41頁,訴卷第30至3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隊113年12月17日警員職務報告(警一卷第20至20-1頁)、現場衛星照及相對位置、陳佳佑站立位置示意圖、陳佳佑現場照片、陳佳佑扣案手機通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擷圖(警一卷第51至53頁、偵二卷第55至61頁)、陳佳佑113年12月17日高雄市○○區○○○路000號扣押資料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9至32頁、偵一卷第59至6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上開現場為監控行為
證人林昆瑋先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的工作是找監控車手,當時被告掛著耳機跟上手一直通話並監控回報現場,他是站在公車站牌下,四處張望觀察周圍情況,我還聽到他說「兩個人進去了」、「處理好要撤趕快跟我說」,而且還在電話中跟暱稱「丹爸」之人說他尿急要找地方尿尿等語(偵二卷第39至4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是負責在現場找尋監控車手,當時我把車子停在面交現場斜對面,才能確認被害人跟面交車手有無接觸,後來發現被告站在我們車旁邊戴著耳機在講電話,四處觀望,我就打開一點車窗去聽被告說的內容,聽到「兩個人進去了」、「我尿急,處理好跟我說我要走了」,當時被告說這兩句話的時候,剛好是被害人和面交車手潘孝芬走進去,有配合起來,所以研判被告是監控手等語(訴卷第30至33頁),復參以被告於現場站於被害人與面交車手相約地點附近之公車站牌旁,且被告當時戴有耳機等節,有現場衛星照及相對位置、被告站立位置示意圖、被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在卷可佐(警一卷第51至53頁,偵二卷第55至61頁),由證人就被告站於面交地點附近之公車站牌四處觀望,並有聽聞被告曾於電話中談及「兩個人進去了」、「我尿急,處理好跟我說我要走了」類似語句等節前後證述一致,且其證述與現場監視器及照片所示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案發現場為監控行為。再者,被告曾與「丹哥」於對話中稱:「兩個人進去了」,而與告訴人李澄俐(下稱告訴人)、面交車手潘孝芬走入上開面交地點建築物之舉止相符等節,此有證人林昆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查,亦與被告站於公車站牌前持續向面交地點之方向觀察之行為相合,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參(偵二卷第59至60頁),足認被告正以雙眼持續盯著告訴人及面交車手之行為動態,始得以即時回報其等之面交狀態,自屬監控行為無疑。
㈢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
之機房人員及負責面交、監控之車手人員等各分層成員,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上開要件之成立。查,被告負責依集團成員指示監控告訴人與面交車手面交取款之過程,並回報上游,本院已認定如前,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顯係在合意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共負刑責。
㈣被告固辯稱:其係與「丹哥」要一同去臺中買春,才出現在
案發地點云云。然查,被告先於警詢供稱:我當天是要與「丹哥」要一同去臺中買春等語(警一卷第13至14頁);嗣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跟一個臺中女生「奈奈」約要去臺中玩等語(偵二卷第67至68頁),其前後供述顯不一致,已難盡信。再者,被告自承當日係由嘉義市搭乘高鐵搭車南下至高雄三民區北平一街,車資共計950元等語(警一卷第14至15頁),如其欲至臺中買春所辯為真,實無自嘉義先南下至高雄、再北上至臺中之必要,不僅所費不貲,甚需耗費不少時間,顯見其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況且,被告於電話中所談及「兩個人進去了」、「我尿急,處理好跟我說我要走了」等類似語句,可知應係被告正在觀察某兩個人之行為動態,且係等待某件事完成,而均與等候友人無關,在在可徵被告上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構成要件中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500萬元降低為100萬元,擴大構成要件之適用範圍,是自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然本件告訴人被騙金額未達500萬元,自無該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於修正後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與事實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等各自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而未
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其洗錢未遂雖亦合於本條減刑規定,但僅於量刑時審酌)。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自均
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定報酬而忽略他人財產權益,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事實欄所載方式,為本案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手法縝密,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應嚴予非難;考量其犯後仍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惟本案經警即時逮捕而止於未遂,犯罪危害尚未擴大,另酌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之角色地位、參與分工情節、詐欺及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所犯洗錢未遂部分合於量刑有利因子等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卷第43頁)、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手機、藍芽耳機,均為被告所
有,且為其聯絡集團成員「丹爸」所用,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各1張,均為另案
被告潘孝芬所偽造並出示用於取信告訴人所用,而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乃另案被告潘孝芬所有並供本案聯繫之用,有其於警詢之供述可參(警一卷第7頁),是上開物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均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現金1萬元,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一卷第4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為未遂,被告並無取得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上開犯行,已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陳佳佑於113年12月17日高雄市○○區○○○路000號為警扣得之物)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情形 1 iPhone 11綠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應予沒收 2 Philips藍芽耳機1副 應予沒收附表二:(潘孝芬於113年12月17日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為警扣得之物)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情形 1 工作證1張(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應予沒收 2 收據1張(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應予沒收 3 NOKIA手機1支 (門 號 :0000000000 、 IMEI:00000000000000000) 應予沒收 4 現金新臺幣1萬元 因已發還告訴人,不予沒收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470981400號(卷封解送人犯報告書)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470981400號(卷封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26號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續字第214號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續字第215號 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4474號 審訴卷 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873號 訴卷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9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