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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9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闕豪利選任辯護人 林司涵律師

羅顥程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闕豪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闕豪利可預見將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現金轉匯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18日21時22分許,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請Maicoin虛擬通貨平台帳號,並以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作為銀行認證帳號,而申請Maicoin虛擬通貨平台帳號(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TWD入金地址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再於112年5月23日前某日,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7日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想世紀」、「Alan」、「EXC」等帳號,向告訴人張哲鈞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入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3日21時21分許至21時29分許至統一超商繳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1萬元,繳付該款項作為代付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價款之用,俟上開款項儲值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發送至其他不明錢包得手。嗣告訴人繳付款項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更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張哲鈞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超商繳款證明、「群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協議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申登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玉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身分認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因為申請貸款而向貸款業者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照片、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及拍攝手持證件之照片,故不能排除遭有心人外流或加以濫用而盜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註冊之手機門號非被告申請使用,而係另案被告謝在志使用,登入之手機裝置非被告所有或所使用,電子信箱郵件及IP所在位置與被告實際情況亦不相符,足證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確實非被告所申辦,被告自始至終均不知情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註冊及使用情形,更不存在交付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之幫助行為,被告既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客觀犯行,亦欠缺主觀上之幫助故意,自不成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等語(見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879號卷第37至49頁、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99號卷【下稱訴卷】第65至66頁)。經查:

㈠本案玉山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曾拍攝手持身分證照片,

並將該照片及其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6248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訴卷第66頁),並有本案玉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5、87至101頁)在卷可稽;而不詳之人先於112年5月18日21時22分許,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請Maicoin虛擬通貨平台帳號,並以本案玉山帳戶作為銀行認證帳號,而申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7日12時許,透過LINE暱稱「夢想世紀」、「Alan」、「EXC」等帳號,向告訴人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入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3日21時21分許至21時29分許至統一超商繳費2萬元、2萬元、1萬元,繳付該款項作為代付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價款之用,俟上開款項儲值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發送至其他不明錢包得手等事實,業據證人張哲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至36頁),並有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申登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至41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卷第49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0月23日現代財富法字苐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MaiCoin平台註冊資料、身分證認證照片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5、107至108、109至116頁)、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身分證認證照片(見偵卷第133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契約協議書(見偵卷第53、56至67頁)等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名義申辦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確有遭人利用作為詐騙告訴人後將告訴人所繳款之金額轉換為虛擬貨幣以取財並洗錢得逞之工具,以上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本案尚不足認定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係被告申辦後提供他人使用:

⒈觀諸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註冊資料固係以被告名義申辦,並

檢附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照片、被告手持身分證之照片、以本案玉山帳戶作為驗證帳戶,惟上開照片僅係單純之證件翻拍照片及被告與身分證之合影,卷內並無證據足證傳送上開證件以申辦本案虛擬帳戶之人「實際上」為被告本人。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申設資料,其上留存之電子信箱為ysj000000000000il.com,留存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00號,有現代財富公司提供之本案虛擬帳戶會員註冊資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7頁),被告於偵查否認上開電子信箱及手機號碼為其所有及使用(見偵卷第79頁),而門號0000000000為謝在志申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足憑(見偵卷第43頁),證人謝在志於警詢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是我112年4月28日自己申請使用,當時在網路上看到有借款資訊,便使用手機跟對方聯絡,對方帶同我去中壢區生路的臺灣大哥大門市申辦門號,我申辦完畢就交給對方,對方給我1000元當作費用等語(見偵卷第22頁),卷內復無該等電子信箱及手機號碼係被告持用之事證,又電子信箱及手機號碼係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於註冊時所必須填載資料,使申請人得透過接收電子郵件、簡訊以完成驗證,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平台簡介及常見實務問答集(見訴卷第43頁)附卷足憑,從而,實際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人僅需掌握被告身分證、健保卡等照片、被告手持身分證照片及以被告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帳號,即得上傳前揭資訊申辦本案虛擬帳戶,並得任意填寫非被告使用之電子信箱及手機號碼,由實際冒名者以其自身掌管之電子信箱、手機號碼完成驗證程序,即得在申辦名義人不知情之狀況下,申設Maicoin帳戶使用。則在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無事證可證明係被告輸入電子信箱及手機號碼進行認證下,實無法排除他人確有可能利用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上揭證件照片與本案玉山帳號等資料自行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是依現有事證僅足證明有他人以被告名義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尚無從逕認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確係由被告本人所申辦。

⒉又本案固係以被告申辦之本案玉山帳戶作為驗證帳戶,並於1

12年5月22日15時9分許,由現代財富公司驗證匯入1元,有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3頁),惟此部分之驗證程序與前揭所述之電子信箱或電話驗證方式不同,僅需現代財富公司順利將1元匯入被告本案玉山帳戶即可驗證通過,是他人確可能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個人資料即可成功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進行虛擬貨幣買賣。另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入金方式眾多,並非僅以綁定銀行帳戶轉帳至MaiCoin帳戶為限,尚包含於超商掃碼繳費等方式直接入金,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買入紀錄,付款方式均係「SevenElevenPayment」(見偵卷第39頁),本案玉山帳戶並無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亦無詐欺集團透過本案玉山帳戶作為任一層收取、提轉被害人款項以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帳戶,本案玉山帳戶於案發後,被告仍得正常使用,足徵被告未將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本案玉山帳戶帳號確僅係供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時驗證使用,並未作為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而購買虛擬貨幣之入金帳戶。是以,本案詐騙者雖有以被告名義及被告提供之手持國民身分證、雙證件照片,及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等個人資料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但詐騙者並無需透過被告之玉山帳戶收款以遂行詐騙犯行,是以被告實無從自其玉山帳戶狀況察覺其帳戶金流進出有何異狀。又本案玉山帳戶於112年5月22日15時9分許雖有現代財富公司進行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驗證時所匯入之1元情形,但此金額甚微,依一般社會生活常態,實不易察覺,是此一驗證銀行帳戶過程被告是否知悉,已有可疑,自無法排除被告於提供前揭個人資料後,係在不知情之狀態下遭詐騙者利用而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無從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⒊至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資料中,被告手持身分證自拍之

照片下方有「f4957d00 0000-00-00 for Maicoin only」等字樣之浮水印,然Maicoin帳戶有2種註冊方式,一種是自己在紙上寫「僅限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手持該紙條及身分證自拍,一種是用APP註冊,APP註冊則不需要在紙上寫,只需要手持證件自拍,系統會自動跑出「僅限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乙節,有高雄地檢署電話紀錄單(見偵卷第131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平台簡介及常見實務問答集(見訴卷第43、52頁)等附卷足憑,是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申辦資料中,被告手持身分證自拍照片下方雖有「f4957d00 0000-00-00 for Maicoin only」等字樣之浮水印,然無法排除係註冊帳戶時系統自動生成,起訴意旨據此推論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為被告使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APP,尚嫌速斷。⒋從而,本案尚難僅憑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係以被告名義申請,

即認被告有申設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將之交付或同意他人使用之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至被告雖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及手持身分證之自拍

照片予他人,並將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告知他人,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申請貸款,而向貸款業者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照片、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手持證件拍照等資料等語。申辦貸款時提供收受所貸款項撥款之金融帳戶及為供驗證而提供手持個人身分證件之拍照,核與一般人辦理貸款時須提供身分證件資料以供查核之常情尚無相違,而一般地下錢莊借款,常需提供身分證與健保卡作為質押,且要求借款人拍攝手持身分證之照片,確保係本人借款,以利日後追償,亦符常情。而被告雖有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惟依前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則單純之提供帳戶之帳號,並未牽涉帳戶之使用權,一般人對此警覺性本即會較低,甚且認此得作為地下錢莊核准借貸時核撥款項使用,或確認係何還款者支付利息、清償借款之建檔資料。故被告提供上開資料,尚符合一般貸款申辦過程所需資料之經驗法則,辯護人辯稱被告係依民間借貸人員之指示,而提供上開資料,尚非全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自無法對被告遽以該等罪名相繩。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