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國真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266號、114年度偵字第40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國真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手機(品牌:APPLE、型號:IPHONE 15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及中華電信預付卡(卡號:0000000000000)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國真與TELEGRAM暱稱「冠滿丹 8Eight」、「多福」、蕭娜玲(所涉詐欺及洗錢等罪嫌,另案偵辦中)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陳婕妤、鍾浩雄、陳順成、張品庠、林素環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予蕭娜玲,吳國真即依「冠滿丹 8Eight」、「多福」等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向蕭娜玲收取詐欺贓款,取得後吳國真再依「冠滿丹 8Eight」、「多福」指示,將贓款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民國114年11月29日17時28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出境大廳)拘提吳國真到案,並扣得中華電信預付卡1張、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等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婕妤、鍾浩雄、陳順成、張品庠、林素環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後開憑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既未呈現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復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28頁、偵一卷第31至36頁、聲羈卷第至23至31頁、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77至87頁、第139至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婕妤、鍾浩雄、陳順成、張品庠、林素環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64至66頁、第79至81頁、第83至86頁、第141至143頁、第172至174頁)及證人即另案共犯蕭娜玲警詢證述(見警卷第31至80頁)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53至59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61頁)、告訴人陳婕俞之陳報單(見警卷第6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6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8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69頁)、告訴人鍾浩雄之陳報單(見警卷第7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73至74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7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76頁)、告訴人陳順成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8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8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91至93頁)、對話紀錄截圖、委託計約書、收款切結書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7至137頁)、告訴人張品庠之陳報單(見警卷第13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4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48至189頁)、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51至170頁)、告訴人林素環之陳報單(警一卷第171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7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7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77至178頁)、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79至181頁)、另案被告蕭娜玲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83至217、239至333頁)、被告吳國真之比對照片、出入境資料(見警卷第184至188、338頁)、Google地點外觀照片、地圖照片(見警卷第188至190、202、213)、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91至192、203至204、208至209、214、218頁)、被告吳國真扣押物照片(見警卷第219至222頁)、被告吳國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23至234頁)、被告吳國真之護照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3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報告(見警卷第5至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5檢管57)、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6
3、71至74頁)、扣押物品清單(115院總管181)(見本院卷第10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比較新舊法: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起施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⑴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⑵行為後判決時即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案犯行就所得財物逾100萬元以上
未達500萬元部分,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⑴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⑵行為後判決時即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47條減刑規
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之要件較修正前更為嚴格,且法律效果僅得減輕,顯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分別係就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
間內,分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2次交付款項予第一線車手蕭娜玲,再由被告擔任第二線車手分次收取款項,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冠滿丹 8Eight」、「多福」、蕭娜玲及其餘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惟其於審判時自陳因本案獲取報酬25,000元等語,且未據被告自動繳交,亦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難認已繳交犯其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犯各次犯行,均不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惟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僅因貪圖輕易可得之報酬,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均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致犯罪所生損害迄今未獲適當填補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情節、各罪所涉被害金額,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0頁)及告訴人陳婕妤表示因被詐騙導致生活一團糟、希望從重量刑、告訴人陳順成認車手應係被利用,請法院依法審酌、告訴人鍾浩雄表示依法處理等意見(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5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㈦又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香港居民,有被告之比對照片、出入境資料(見警卷第184至188頁)、被告之護照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38頁)各1份、扣案被告吳國真之護照1本(見警卷第53至5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可佐,其自屬香港地區人民,依照前開說明,被告非外國人,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95條規定審酌有無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然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供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其向第一線車手另案共犯蕭娜玲所領取贓款金額,均全數轉交予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此可見被告對上開款項,已無處分權限,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實際坐享本案各次洗錢犯罪所隱匿之犯罪所得,故若就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均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容有過苛之虞;因此,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均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確供稱:本案其共領取25000元報酬供食、宿、搭車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前已述及,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手機(品牌:APPLE、型號:IPHONE 15 Pro Max、IM
EI:000000000000000)1支及中華電信預付卡(卡號 :0000000000000)1張,為集團上游交付予被告作為工作機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絡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審判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均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㈣其餘扣案物,固為被告所有,然經核與本件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按起訴書縱未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但犯罪事實欄已有敘及者
,仍屬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應予審判(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將被告「吳國真自114年11月初
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WhatsApp上認識之香港網友介紹,來臺加入蕭娜玲(所涉詐欺及洗錢等罪嫌,另案偵辦中)、LIM CHUN YI(馬來西亞籍,中文譯名林俊益,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冠滿丹 8Eight』、『多福』、『Man Super』、『張五豐』、『超級 白』、『愛迪粗』、『無遺策9Nine』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擔任二線收水車手工作」之事實記載明確,形式上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故起訴意旨縱未記載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名,仍應認為檢察官有起訴該部分犯罪事實之意思,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㈢經查,被告至始自終均否認其加入詐欺集團。被告有無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4年11月初起加入該等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冠滿丹 8Eight」、「多福」、「Man Super」、「張五豐」』、「超級 白」、「愛迪粗」、「無遺策9Nine」等身分不明人士組成之詐欺集團?卷內均乏相關事證,且被告來臺時間短暫,自來臺時起至遭逮捕時止,時間上未滿1個月,且語言不通,僅為聽從「冠滿丹 8Eight」、「多福」指示收款之下層,並未與其他共犯有較深之接觸、交流,其是否確有對於整體詐欺組織之運作有所認識並有參加組織犯罪之意思,參酌上開情狀應屬存疑。本院因認此部分證據尚有不足,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名相繩。
㈣本院就上開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若該部分成立犯罪,將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成立詐欺取財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另案蕭娜玲擔任一線車手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吳國真擔任二線車手向另案蕭娜玲收水之時間、地點、 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陳婕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14日起,先以社交軟體IG暱稱「jjkk425」聯繫陳婕妤,再將陳婕妤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追求卓越F14」,接續佯稱:投資黃金價差保證獲利云云,並提供假投資網站,致陳婕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款項。 114年11月6日12時5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30萬元 114年11月6日13時3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高鐵站0號出口) 30萬元 吳國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4年11月10日10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30萬元 114年11月10日11時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左營新光三越彩虹市集麥當勞前) 30萬元 2 鍾浩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初某時,於社群軟體Threads發表虛假投資文章,吸引鍾浩雄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佯稱:以虛擬貨幣下單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鍾浩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款項。 114年11月6日19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曾記冬瓜茶) 100萬元 114年11月6日20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左營新光三越彩虹市集) 100萬元 吳國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陳順成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初某時,於社群軟體臉書社團「登山社」投放索取免費贈品活動,吸引陳順成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幸福相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佯稱:申辦貸款參與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順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款項。 114年11月6日20時43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草衙捷運站0號出口) 40萬元 114年11月6日21時2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左營新光三越彩虹市集) 40萬元 吳國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張品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11日前某時,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張品庠點擊後與「李子娟」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李子娟」接續佯稱:購買虛擬貨幣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張品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款項。 114年11月7日22時3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00號 10萬元 114年11月7日23時2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高鐵站2號出口) 10萬元 吳國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林素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某時,投放奧萬大楓葉活動旅遊資訊廣告,吸引林素環點擊後與「樂室逸品」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接續佯稱:認購永恆守護計畫保險,隔日返還45萬元,且每月配息6萬元云云,致林素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款項。 114年11月10日18時35分許 嘉義縣○○鎮○00鄉道00號(○○鎮○○里活動中心) 50萬元 114年11月10日19時36分許 臺南市○○區○○○道000號(臺南高鐵站2號出口) 50萬元 吳國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