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鐘楠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5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謝鐘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鐘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院卷第28、77、93、98、100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參與犯罪組織罪則係侵害社會法益,其罪數之計算,應以
參與期間所侵害之整體社會法益,成立一罪;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期間,先後所犯數次加重詐欺犯行,因僅有一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ㄧ個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林博翔」、「Polo_陳」等人間,
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向被害人陳碧蟾分次取款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涉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自白(聲羈二卷第22頁,院卷第28、77、93、98、100頁),且依卷內事證,查無本件被告確有獲取任何報酬(詳後述㈠部分),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該規定,增訂「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減刑要件,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僅經告知涉犯詐欺、洗錢罪名(警卷第9頁
,偵卷第11、193頁,聲羈一卷第17頁,聲羈二卷第21頁),於偵查中未曾賦予其辯明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機會,自應例外逕以其有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該犯行,而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等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辯護人固主張本件被告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
書所規定「參與情節輕微」之情(院卷第93頁),惟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該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取款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及秩序重大,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適用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
濟收入,率爾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角色,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遵期賠償第一期調解款項即新臺幣1萬元完畢,有調解筆錄、存款人收執聯可稽(院卷第119-120、123頁),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併考量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模式,兼衡被害人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院卷第117頁)、被告合計收取贓款之數額、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院卷第9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起訴書、公訴檢察官於本件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3月(院卷第101頁),惟本院審酌前揭情狀,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足收刑罰之效,且核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併予敘明。㈤至辯護人另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宣告被告緩刑(院卷第77、101
、121頁)。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查本件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並經被害人請求本院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院卷第117頁),惟本院審酌被告因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行,尚有其他刑事案件於檢察署偵查或於法院審理中,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併考量其本件犯罪情狀,認被告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另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供稱尚未取得本件犯罪所得(警卷第17頁,院卷第28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暨追徵。
㈡至本件被害人交付被告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予本件詐欺集
團成員,是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其就該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宸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530號被 告 謝鐘楠 個人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解除委任)
洪士宏律師吳耘青律師甘芸甄律師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鐘楠於民國114年9月中旬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博翔」、「Polo_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謝鐘楠依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謝鐘楠依其所具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一般金融交易之人,多會使用以自身名義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或由本人自行收受款項,並無必要特意委請他人代為收受款項,復輾轉交付本人,以免徒增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因而得以預見倘其依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人之指示,代為收受款項,再輾轉交付本人,甚可能係分擔不詳詐欺集團之部分詐騙犯行,且隱匿該等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Danny Tang」、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結識陳碧蟾,並以LINE暱稱「天」向陳碧蟾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名稱「mexctiont(網址:https//mexctiont.com/.rbh/#/.)」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並陸續要求陳碧蟾向指定幣商LINE暱稱「幣營商家」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上開網站云云,致陳碧蟾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項。謝鐘楠則依「林博翔」、「Polo_陳」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收款時間、地點,向陳碧蟾收取附表所示之收款金額,旋即在附表所示交付收水之地點將取得款項全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其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鐘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陳碧蟾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從事詐欺犯行,辯稱:我透過臉書找工作而結識LINE暱稱「林博翔」之人,我協助聯洲企管顧問公司處理業務云云。 2 被害人陳碧蟾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害人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收款時間、地點,當面將款項如附表所示之收款金額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被害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林博翔」、「Polo_陳」之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擷取照片。 被告確有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於如附表所示收款時間、地點,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收款金額等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如前,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略以:我於114年9月中旬在臉書上看到應徵工作的廣告後,即將LINE暱稱「林博翔」之帳號加為好友,並以LINE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給「林博翔」,自114年9月27日開始在聯洲企管顧問公司工作,當日向不詳被害人取款後在交付收水之地點將贓款交予「林博翔」指定之人並簽訂工作契約,不清楚公司統一編號及公司設立地址,亦不知悉「林博翔」、「Polo_陳」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當時因急需工作所以沒有問清楚工作內容;我每月底薪4萬元,另收取投資款部分則依照收款地區收取不同之代辦費、交通費及伙食雜費,高雄收款一次可獲得500元,從被害人交付之贓款直接抽錢出來做為報酬;我曾經上網搜尋聯洲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業務是為其他公司處理外部問題,但不曾向該公司求證有無姓名為「林博翔」之職員,亦未考取金融相關證照;我跟被害人陳碧蟾面交收款時才知道陳碧蟾是購買虛擬貨幣等語。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所稱之面試方式、工作內容及給薪方式等節,均與一般正常求職、任職之程序大相逕庭。再者,目前金融交易便捷,倘為合法交易且款項來源並未違法,利用金融帳戶轉帳或行動支付交易即可,何須以私下聯繫面交方式進行場外交易,而徒增鉅額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搶劫之風險,難認符合一般交易行為;且依社會常情,擔任經手款項職位之人必與公司具高度信賴關係,任何公司均會審慎為之,斷無指派任意員工收受大額現金之理,而被告與「林博翔」認識不過短短數日,雙方素未謀面,更僅有LINE之聯繫方式,顯無密切親誼關係或別信任基礎,對方卻願意在無任何保障之情況下,放心將非屬小額之款項委由被告收取持有,亦有悖於常理;前述諸多不合理之處,已足令人懷疑被告所收受、交付之款項涉有不法之高度可能性,且因具有不易查證金錢流向及最終受款者之真實身分等特性,而與時有所聞之詐欺集團或從事詐騙者利用「車手」提款並轉交以隱匿贓款之犯罪手法一致。參以被告行為時年約61歲,學歷為專科畢業,乃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理由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曾上網搜尋聯洲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乙節,當對於任職該公司從事代收大額款項即可輕鬆賺取代辦費用之工作內容察覺有異,卻仍繼續為本件行為,可認其主觀至少存在縱使參與該等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實難遽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謝鐘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勞動報酬,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重要角色,已嚴重侵蝕我國社會與司法資源,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駱思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盈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交付收水之地點 1 114年10月2日14時 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35萬元 高雄市苓雅區河北路41巷之福安公園內 2 114年10月6日12時30分許 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巷○○○○○村○○○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20萬元 高雄市苓雅區輔仁路357巷之正興公園內 3 114年10月8日19時30分許 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35萬元 高雄市苓雅區河北路41巷之福安公園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