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德揚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5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魏德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三星廠牌,型號S25 Ultra,IMEI 1:000000000000000號,IMEI 2: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壹張)及派遣期間勞動契約壹份(共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魏德揚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語馨』、『陳凱』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魏德揚擔任面交車手」之記載,應更正為「魏德揚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已預見替他人收取之現金,極可能係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所獲之款項,其再依指示轉交款項,亦有可能係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目的,竟基於上揭情節縱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語馨』、『陳凱』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魏德揚擔負實際上係面交車手之任務」。就更正之理由,說明如下:
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魏德揚係本於直接故意實行本案行為,但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起即自承其係為找工作始與「張語馨」聯繫洽
談,再由「張語馨」轉介被告予「陳凱」,「陳凱」告知被告,被告係受派遣擔任向客人(實際上為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以進行「換幣」的工作,亦即被告自客人取得款項後,再轉交予「陳凱」指定之人,被告藉此每月可獲取新臺幣32,000元之報酬等語,關於其係參與受派遣之工作乙情,有扣案之派遣期間勞動契約(附卷者為影本;訴卷第93頁)在卷足佐。衡以被告應聘工作,竟於偵查及審判過程均無法交代自己所任職公司的具體場所,且我國金融體系健全,如有換匯需求,可透過網路或臨櫃方式進行,公司實無必要派員至現場向客戶收取現金,再由公司職員轉交所收款項予他人,被告本案所應聘工作顯有違常情。被告於行為時已近六旬,復非與世隔絕之人,佐以我國媒體迭迭播送詐欺取款車手相關新聞,其應已預見其於本案極可能實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尤其被告於偵訊時已明確坦言自己認為自己所從事者係「違法」換幣行為,僅是其無法確知明確係違反何法律等語。是其應具有三人以上共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⑵觀察被告與「張語馨」及「陳凱」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僅見得被告受指示取款的經過,均無明顯可見被告「確知」「張語馨」及「陳凱」確係詐欺集團成員,復無任何證據可推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吳慧貞施以詐術的具體計畫知之甚詳,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而參與實行本案犯行。惟因上開理由,被告應對於其參與行為可能係作為詐欺車手並前往領款後轉交,並實行洗錢正犯等情有所預見,而具有不確定故意,是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行為,應有所誤會。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另有記載被告有「加入」「張語馨」
、「陳凱」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等語,然遍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其他內容,均未提及被告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為本案行為,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無記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此本院認定公訴意旨並未追訴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上開用語應僅是就被告就本案與「張語馨」、「陳凱」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時,係何時與「張語馨」、「陳凱」等人接觸及聯繫之描述。因此,為避免誤會,本院更正事實如上開所示,併予說明。
㈡證據部分則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有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張語馨」、「陳凱」與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
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生效。茲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所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符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等情形,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若無犯罪所得即無庸繳交)即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非有利被告之法律。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詐欺犯罪,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應適用有利被告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已經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惟因員警誘捕
偵查而未能取款得手,其犯行尚屬未遂,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於本案有上開2種以上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⒋至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亦屬未遂,犯罪所生之危害
較既遂犯行為輕,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且另因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復查無其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
欺取財犯罪之決心,貪圖一定報酬而忽略他人財產權益,出於不確定之故意而與「張語馨」、「陳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等犯罪手法縝密,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亦應嚴予非難。被告於本案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的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的犯罪分工,雖較諸實際策劃佈局、分配任務、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但本案告訴人假意配合交付予被告的款項已高達30萬元,難認被告所涉犯罪情節極端輕微。另考量本案乃告訴人配合員警行誘捕偵查,被告並未因此成功自告訴人處取得任何贓款,不至使告訴人財物受有任何損失。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始終坦
承犯罪,相當程度減免國家司法資源之耗損,且其自陳其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現階段尚在找工作,目前無資力可賠償告訴人,其不能虛假提供賠償方案,以此對告訴人空口說白話、欺騙告訴人等語,故其迄雖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或徵得告訴人諒解,其犯後態度亦難認不佳。而被告於本案所為係未遂犯,即告訴人未實質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告訴人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將由本院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告訴人與被告間的民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自可透過民事紛爭解決機制處理,附此言明。
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尚在找工作,未婚,無子女,另有車貸需繳納等生活狀況,卷內關於其教育程度、婚姻狀況及有無子嗣各節,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供參照,暨被告於本案有洗錢自白及洗錢未遂等量刑有利因子,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與無任何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之良好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⒋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具體求刑,請求本院對被告所犯量處有
期徒刑2年2月,然本院審酌被告有上揭減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並未出示工作證等偽造之文書,相較於我國目前大宗取款車手有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類似直接詐欺性質的手法而言,犯罪情節較輕,復盤點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後,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求刑顯然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之手機1支(三星廠牌,型號S25 Ultra,IMEI 1:00000
0000000000號,IMEI 2: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與「張語馨」及「陳凱」間聯繫本案取款事宜所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並有前揭被告與「張語馨」及「陳凱」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供參照;另被告係與「張語馨」所指派之人簽署扣案派遣期間勞動契約1份(共2張),應聘本案取款工作一情,亦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應認此等物品均屬供被告、「張語馨」及「陳凱」為本案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鈔票30萬2,000元(其中30萬元為玩具紙鈔),雖已經告訴人交付後,由被告所短暫收受,然因該等鈔票實質上係告訴人配合員警誘捕被告所用之物,並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其中之真鈔2,000元)、員警(其中之玩具鈔30萬元)等情,除就誘捕偵查部分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外,就發還部分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75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訴卷第99頁)在卷足徵,其中告訴人所提供鈔票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就員警所提供鉺鈔部分,既係員警作為偵查案件所準備,沒收該等玩具鈔對於犯罪預防應無所助益,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之乘車收據(含車票11張),依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
時之說法,均與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行為毫無關係,佐以被告於偵審中自承其尚有其他面交取款行為,且該等乘車收據及車票上載乘車時間,距離被告與本案告訴人見面之時間均具有相當時長,卷存事證亦無足釋明該等收據、車票與本案必然有關,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此等扣案物品與本案欠缺關聯性,本院當無從宣告沒收。退而言之,即便認定該等收據、車票與本案有關,由於該等收據及車票至多僅係被告乘車消費的憑證,本身並無任何財產價值,宣告、執行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無所助益,亦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指明。
㈣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其並未取得任何薪資、餐費
,僅有取得交通費等語,但其又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稱其有以實報實銷方式獲得車資之交通費,而其所謂實報實銷,是被告取得車資收據後,向上層回報自己花費多少錢,然後再提供收據予上層作為佐證,上層再給付被告車資等語。有鑑於卷內並無證據彈劾被告此部分所述,且被告言及的實報實銷模式,亦與我國司法實務中常見車手向車手頭取得交通費等成本費用的情節相合,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可採信其說詞。此外,被告於本案係經員警誘捕偵查之未遂犯,其理應未及向「陳凱」、「張語馨」報支交通費,此亦經公訴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卷內復無其他證據釋明被告於本案有獲致任何犯罪所得,當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578號被 告 魏德揚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德揚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語馨」、「陳凱」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魏德揚擔任面交車手,並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之報酬,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30日起,陸續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何琳莎」、LINE暱稱「林珮晴 太陽(圖案)威凱媽媽」、「T.B總務助理 幸運草(圖案)Nicole」之名義向吳慧貞佯稱:可兌換虛擬貨幣並加入「智能蜂網B/51萬」群組,由群組帶領吳慧貞操作獲利云云,致吳慧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4年11月25日15時45分許、114年11月29日17時30分許,交付10萬元、45萬元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指派之人(此部分無證據證明魏德揚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嗣吳慧貞察覺有異,於同年12月9日報警處理,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見仍有詐騙吳慧貞之機會,復與吳慧貞聯繫,吳慧貞遂假意與之相約於114年12月10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龍門市」面交30萬元,吳慧貞並即將該訊息告知員警。魏德揚復依「張語馨」、「陳凱」之指示,於該日19時30分許,在同路段193號前(在上開超商門市旁),向吳慧貞收取款項後,正欲清點之際,旋為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並扣得餌鈔30萬2,000元(其中真鈔2,000元已發還吳慧貞)、手機1支、派遣期間勞動契約1份、高鐵車票2張、臺鐵車票2張、計程車乘車證明7張等物。
二、案經吳慧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德揚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114年12月3日起加入詐欺集團,並依「張語馨」、「陳凱」之指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吳慧貞面交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吳慧貞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2.被告到場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正欲清點之際,旋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 3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2.員警密錄器蒐證影像截圖、面交現場照片、面交現場錄音譯文。 3.警方偵查報告書。 證明被告擔任面交車手,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4 被告與「張語馨」、「陳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魏德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請審酌本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請據此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之刑,以維法治。至前開扣案物(除已發還告訴人之2,000元真鈔外),請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呂岱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