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82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彭及韋義務辯護人 陳奕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000號),嗣被告聲請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為家中需要伊工作才有經濟來源,伊的父親快要80歲,本案即將判決,也沒有羈押必要;希望給伊懺悔的機會,請讓伊回去照顧父親,請求限制住居替代羈押等語。
二、被告彭及韋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犯罪情節非輕,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5年6月1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查,本案業經本院進行審判程序,且已於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同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聲請限制住居。本院審酌被告涉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罪、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毓芬之指證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計程車叫車資料、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於115年9月3日宣示判決有罪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伊沒有辦法負擔交保金,希望限制出境或到派出所報到等語(院卷第126頁)。參酌本案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金額高達100萬元,且被告所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未提供任何擔保金即無保證金遭沒收之經濟上之壓力,僅限制住居於一定住所或定期至指定處所報到,實際上對被告行為能予以管束確保其日後到案之程度更顯薄弱,仍具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況且,被告於偵訊供稱:伊因為缺錢且有債務,對方在追討,所以才從事本案車手工作等語(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是本院認依據上開事實已足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尚難因具保、限制住居或責付而使之消滅。本案雖已經本院宣示判決,惟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宣判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此外,依據本案卷附事證,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至被告謂需工作照顧家人等情,惟此核屬被告個人或家庭因素,均不足以排除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自不得執此而停止羈押。再者,詐騙集團近年橫行,對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安全已構成重大威脅,而被告涉嫌從事車手工作,且所收取金額非微,收取後交付他人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為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歪風,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擾亂金融秩序,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每有被害人遭受重大財產損失,更衍生各種家庭及社會問題,基於被告涉嫌從事詐騙之犯罪情節,對社會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追訴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存在,尚難因具保、限制住居或責付而使之消滅。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