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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2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志銘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7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蘇志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志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為下列犯行: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10日5時4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樂仁門市,趁店員黃俊書離開櫃臺協助顧客處理帳單問題時,徒手竊取由黃俊書管領之櫃台抽屜內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得手旋即離去。

㈡復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15年4月26日17時4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見戴鳳琴停放其微型電動二輪車,認有機可乘,竟趁戴鳳琴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奪取戴鳳琴電動二輪車置物籃內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約4000元、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全聯卡、健保卡及一卡通各1張),得手旋即奔跑離去。

㈢嗣於115年4月27日21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前,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蘇志銘到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戴鳳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蘇志銘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570053200號卷【下稱警卷】第27至29頁、高雄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3772號卷第12頁、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22號卷【下稱訴卷】第42、83、97、9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俊書於警詢時(見警卷第37至39頁)、證人即告訴人戴鳳琴於警詢時(見警卷第31至33、35至36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79至80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80至88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己力謀取財物,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竊取、搶奪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酌以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黃俊書、告訴人戴鳳琴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失;再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取、搶奪之財物價值及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被告於114年6月3日縮短刑期出監(5年內)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為竊盜及搶奪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竊得之現金4萬1000元,就犯罪事

實一㈡部分,搶得之錢包1個及現金4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黃俊書及告訴人戴鳳琴,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被告犯罪事實一㈡同時搶得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全聯

卡、健保卡及一卡通各1張等物,衡以性質上屬個人日常生活所用或具高度專屬性之物,且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㈡至被告為警拘提時,當場扣得之殘渣袋1個、使用過生理食鹽

水1個、使用過針頭1支,無證據可證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於本案宣告沒收,應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孟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搶奪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