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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2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龎兆傑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龎○傑為告訴人龎○文之子、告訴人龎○絹之孫,三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基於傷害尊親屬、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21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居處內,徒手毆打告訴人龎○文,並持鐵鉤破壞上址告訴人龎○絹所有之紗門、玻璃門、衣櫃、電扇、電視,致上開物品均損壞而不堪用,並使告訴人龎○文受有左額及雙側顴骨紅腫、左手中指、右手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尊親屬、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及告訴經撤回者,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提起公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告訴人龎○文告訴被告傷害尊親屬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尊親屬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所涉前開傷害尊親屬案件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6月8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迨於115年6月17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上之本院收狀章戳(本院卷第1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然告訴人龎○文業於115年6月1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並於115年6月16日送達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所蓋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狀章戳(本院卷第47頁)可考,揆以上開說明,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而未及審酌誤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㈡告訴人龎○絹告訴被告毀損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龎○絹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5年6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鄭宇鈜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孜珉

裁判案由:傷害尊親屬等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