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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83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峻瑜選任辯護人 趙家緯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峻瑜或第三人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6。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峻瑜現已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希望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以期陪伴家人及照料家庭,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

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及必要,因而處分自民國115年6月17日起羈押3月在案等情,有押票及附件為憑(本院卷第45至47頁)。

㈡茲因聲請人於審理期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聽取檢察官及

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審酌本案業經審結並定於115年8月30日宣判,而本案判決尚未確定,仍有於上訴審程序證據調查可能,且聲請人既已坦認犯罪,當可預期將來所須面臨刑度非輕,更有逃避司法程序進行及規避將來刑罰執行誘因,足認聲請人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然審諸聲請人自偵查中即具狀坦承犯行(偵卷第153頁),且其經羈押迄今已歷相當時日,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聲請人本案所為對社會秩序暨公共利益侵害、繼續羈押對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限制程度、聲請人所涉刑責等情,依比例原則綜合判斷,認聲請人或第三人如能向本院提出保證金10萬元,並佐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手段,應足以對聲請人產生相當程度物理及心理約束力,足以保全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必要,爰准予聲請人或第三人於提出10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戶籍址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01條之2、第111條第1、3、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