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5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家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家吉為光明汽車商行(設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負責人,民國112年5月間,陳家吉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集團,由陳家吉擔任領款車手,暨提供其以光明汽車商行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簡稱: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華南C帳戶)之帳號予該集團使用。陳家吉即與該集團之多位不詳姓名成員,意圖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即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的共同犯意聯絡。由集團不詳姓名成員,以華經官方客服、鄭雅玲、朱家泓等暱稱,多次用line等通訊軟體聯繫居住於高雄市苓雅區之馮芷芳,及向馮芷芳佯稱:下載華經APP,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馮芷芳受騙,於112年11月7日9時48分,在台中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到張元齊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台中銀行A帳戶,第一層帳戶)。旋由不詳姓名之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21分許,從台中銀行A帳戶轉匯35萬元到詹佳友之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京城B帳戶,第二層帳戶)。再由不詳姓名之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40分許,從京城B帳戶轉匯67萬8000元,至陳家吉之華南C帳戶(第三層帳戶)。之後,陳家吉旋依沙先生指示,於同日即112年11月7日14時16分,到屏東縣○○鎮○○路00號華南銀行潮州分行,臨櫃從華南C帳戶提領67萬8000元(內有85775元為馮芷芳本次受騙而輾轉匯入該帳戶的款項)。陳家吉再依沙先生指示,於112年11月7日14時3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88橋下,將所提領之67萬元8000元現金,交給另一位擔任集團收水工作之姓名年籍不詳的男子,並當場由該男子將按照67萬8千元之百分之2計算的報酬1萬3560元現金,交給陳家吉(註:馮芷芳受騙而交付之其他次款項,本案起訴書並未起訴及認定與陳家吉有關)。
二、案經馮芷芳告訴,及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家吉(簡稱:被告),就被害人馮芷芳於警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甲9卷233頁)。審理時又未提及警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貳、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甲3卷49頁、甲9卷233頁),並經馮芷芳證述(甲3卷378至391頁)在卷。暨有台中銀行A帳戶、京城B帳戶、華南C帳戶之存提款明細(詳甲3卷65至69、485、526、531頁);及有被告到華南銀行潮州分行臨櫃提領67萬8千元時之現場錄影截圖、取款憑條影本(甲3卷59至63頁)可佐。又被告臨櫃從華南C帳戶提領之67萬8千元,金額遠逾馮芷芳本次受騙而匯入台中銀行A帳戶之10萬元。經比對上開3個帳戶之存提款紀錄及按照比率計算結果,被告臨櫃從華南C帳戶提領之67萬8千元,其中僅8萬5775元係馮芷芳本次受騙而輾轉匯入華南C帳戶的款項。木且被告因提領此部分馮芷芳受騙款,所獲報酬為1716元(詳後述)。綜上所述,事實欄所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洗錢防制法:
㈠、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行為於112年11月7日完成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1、修正後即113年7月31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被告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法定刑:
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即被告行為後,本院判決時之規定)。
㈡、減刑事由:
1、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2、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行為後修正之規定;即被告於本院判決時之規定)。
3、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⑴、法定之減刑要件,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於警訊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但迄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暨未賠償被害人,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甲9卷248至249頁)。
⑶、為此,被告之行為,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行為時法)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判決時法)不得減刑。
㈢、爰因被告之本案犯行,為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暨能否減刑已如前述。因此,參酌能否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如下:
1、依修正前規定,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得減輕其刑。及依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即判決時法,不得減輕其刑。暨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㈣、按刑法第35條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第3項前段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比較結果,被告之本次犯行,因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重處斷本刑(5年)較輕,應整體適用最有利被告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並於同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簡稱:制定施行);暨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3日起施行(簡稱:第一次修正):
㈠、行為後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00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⑴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⑵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暨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⑴⑵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㈡、113年7月31日制定及115年1月23日第一次修正之處罰規定:
1、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一次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2、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行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騙金額未達100萬元,並無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適用。而且本次行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及第3項之情形,即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並不相符;何況上開詐欺犯危害防制條例之處罰規定,係行為後所增訂,並無溯及既往適用於本次犯行之餘地。
㈢、減刑事由:
1、行為後所訂即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因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3、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行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警訊及審理時自白,但未繳回犯罪所得,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及仍未賠償被害人(詳如前述),依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均不得減刑。
肆、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前揭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負責聯絡被害人、指示被告領款及上繳等行為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被告有多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另案,先於本案起訴及判決(詳前科表);本案起訴意旨亦未論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此,本案不論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併此敘明。
伍、審酌被告於警訊及審理時坦承犯行,量刑確應輕於始終否認犯罪之情形。兼衡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未實際詐騙被害人,但領款後上繳予集團其他成員(詳如事實欄),犯罪手段及惡性非低。暨被害人本次受騙及由被告提領之金額(如前述),及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工作狀況、健康狀況(均涉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陸、沒收:
一、犯罪所得:
㈠、被告於警訊時略稱:我提領67萬8千元後,依沙先生指示,拿到潮州88橋下,交給一位我不認識的收水男子,他點收後,就當場給我百分之2的現金酬勞(1萬3560元)等語(詳甲3卷48頁)。
㈡、然上開67萬8千元含有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其中僅8萬5775元是被害人馮芷芳的本次受騙款(詳後述)。因此,被告本次共同詐騙馮芷芳之犯行,被告本人已經實際獲得之報酬,按照被告所提領之馮芷芳受騙款的百分之2計算,犯罪所得應為1716元(85775×2%約等於1716)。
㈢、被告迄今仍未繳回犯罪所得,亦未賠償被害人,業經被告陳明(詳甲9卷248至249頁)。因此被告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1716元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報酬,並未扣案,亦與本次犯行無涉,本判決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二、洗錢之財物: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經領出,及已轉交予不詳姓名之人(如前述),被告對上開財物並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各該款項並未查扣,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何況,起訴意旨並未敘明宣告此部分應沒收及追徵洗錢之財物。為此,就被害人匯入被告之華南C帳戶之款項,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起訴意旨未敘明有何犯罪工具應宣告沒收,因此本院不認定有何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被告臨櫃從華南C帳戶提領之67萬8千元,其中僅8萬5775元係馮芷芳受騙而輾轉匯入華南C帳戶的款項,略述如下:
㈠、馮芷芳於112年11月7日將10萬元匯入張元齊之台中銀行A帳戶;旋於同日從台中銀行A帳戶轉出35萬元(如前述)。上開轉出之35萬元中,應含馮芷芳之受騙款8萬6533元:
1、依A帳戶明細(甲3卷485頁)所示:❶馮芷芳之10萬元匯入後,A帳戶餘額為104470元。❷之後,另一筆林梅玲之30萬元匯入後,A帳戶餘額為404470元。❸接著,由A帳戶轉出35萬元到京城B帳戶。
2、計算方式如下:35萬×10萬÷404470,約等於86533。
㈡、前揭35萬元轉入詹佳友之京城B帳戶後,旋於同日從京城B帳戶轉出67萬8千元(如前述)。上開轉出之67萬8千元中,應含馮芷芳之受騙款8萬5775元:
1、依B帳戶明細(甲3卷526頁)所示:❶35萬元匯入後,B帳戶餘額為384987元。❷之後,二筆來源不明款29萬5千元、4千元匯入B帳戶後,B帳戶餘額為683987元。❸接著,由B帳戶轉出67萬8千元到華南C帳戶(另扣15元手續費),轉出後,B帳戶餘額5872元。
2、計算方式如下:❶、678000×35萬÷683987,約等於346936元。
❷、86533×346936÷350000,約等於85775元。
㈢、前揭67萬8千元轉入被告之華南C帳戶後,旋於同日由被告從C帳戶領出67萬8千元(如前述)。上開領出之67萬8千元中,應含馮芷芳之受騙款8萬5775元:
1、依C帳戶明細(甲3卷67頁)所示:❶67萬8千元匯入後,C帳戶餘額為678001元。❷之後,就是由被告從C帳戶領出67萬8千元,而領出後之C帳戶餘額為1元。足見67萬8千元(內含馮芷芳受騙款85775元),均由被告全部領出C帳戶。
2、因此上開被告從C帳戶領出後再上繳予集團收水人員之67萬8千元,應該含有馮芷芳之受騙款85775元。
㈣、被告上繳85775元按百分之2計算報酬,犯罪所得為1716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起訴,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俐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8月2日施行)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㈠ 新臺幣一千七百一十六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