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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5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城福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923、22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鐘城福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鐘城福為牟求不法利益,自民國115年4月2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未必故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林上發(發哥主管)」、「苡安」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Zhang」、「內勤工作人員-小虎」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約定由鐘城福從事面交取款工作。

二、謀議既定,鐘城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依前述分工模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趙鎂瑄、黃健珉(下合稱趙鎂瑄等2人)實施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趙鎂瑄等2人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商定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現金款項等事宜。嗣鐘城福再依「Zhang」指示,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趙鎂瑄等2人碰面並收取新臺幣(下同)共150萬元(其中趙鎂瑄為30萬元,黃健珉為120萬元)之現金款項後,復依「Zhang」指示前往高雄市左營區重光路之原生植物園之公共廁所內,將上開收取之款項交予在場等候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層轉詐欺贓款,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黃健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鐘城福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16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得為證據使用。證人即趙鎂瑄等2人警詢證述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具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就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

錢之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而依「Zhang」指示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向趙鎂瑄等2人收取共150萬元之現金款項後,旋依「Zhang」指示而以上開方式層轉詐欺贓款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訴字卷第114、121與127頁),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趙鎂瑄等2人警詢證述暨書物證在卷可憑。

㈡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明確,其所屬成員除如附表二所示對趙鎂

瑄等2人行使詐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外,尚有引薦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林」與「林上發(發哥主管)」、指示被告前往取款之「Zhang」、「內勤工作人員-小虎」、負責給予被告報酬之「苡安」及從事面交取款工作之被告等人,則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可查,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或負責行使詐術、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面交車手前往收取詐欺贓款等,故乃屬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由三位以上之成年人所組成,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彼此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以詐欺手段實施犯罪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義之犯罪組織。被告就上情既有預見,復以從事面交取款工作,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足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結構及分工模式,而有成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從而,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雖有數次與被害人碰

面並收取現金款項之行為,惟本案起訴如附表二所示之面交取款行為,乃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131至132頁)可查,且本案中被告所參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則係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趙鎂瑄部分,故被告就此部分,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各罪,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認被告此部所為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論罪,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被告收取黃健珉所交付之現金款項而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部分,則因詐得之金額已逾100萬元,故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100萬元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雖如附表二所示,有數次向黃健珉收取現金款項之行為,然此係被告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黃健珉之財產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各罪,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100萬元罪。

⒊詐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之,故被告上揭犯行,係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趙鎂瑄等2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罰減輕事由部分⒈被告對趙鎂瑄等2人所犯之想像競合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100萬元罪部分,雖被告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聲羈卷第37頁)與本院審理(訴字卷第114、121與127頁)時,均坦承前開犯行,然因被告均未與趙鎂瑄等2人達成調解,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所犯之想像競合輕罪部分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被告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

押(聲羈卷第37頁)與本院審理(訴字卷第114、121與127頁)時,均坦承此部分犯行,故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所犯之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因被告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聲羈卷第37頁)與本院審理(訴字卷第114、121與127頁)時,均坦承此部分犯行,且被告自承其總共獲有報酬2萬元(偵一卷第16頁),復已繳回此部犯罪所得,有卷附本院收據(訴字卷第133頁)可佐,故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減其刑,惟審酌被告本

案雖非負責指揮工作,然其所從事之取款轉交行為仍屬本案詐欺集團回收詐欺贓款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趙鎂瑄等2人受騙交付款項分別為30萬元、120萬元,所受損害實非輕微,被告亦未有任何填補,況長期以來詐欺集團指派面交車手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交由集團其他成員轉交款項以層轉上級成員,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宣傳、報導,並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之宣導,被告對此自有認識,故以被告本案犯行,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⒋綜上,被告所犯之想像競合重罪部分,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或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但就所犯之想像競合輕罪所應適用之前述刑罰減輕事由,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科刑部分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之

能力,竟仍貪圖輕鬆牟利,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復依指示前往向趙鎂瑄等2人收取詐欺款項,足見被告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非本案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想像競合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一般洗錢罪,有前開減刑事由之適用,參以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與程度以及趙鎂瑄等2人實際受損之損害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說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揭露,訴字卷第126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131至132頁)所揭示之素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評價而合於罪刑相當原則,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以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

⒊本院審酌被告違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100萬元罪,其犯罪手法及類型均相似,斟酌各罪之犯罪時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

聯絡,藉以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提供予本院之漢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財產專戶開戶

契約書1份(訴字卷第77至88頁,原本請見證物袋)及存款憑證10紙(訴字卷第89至107頁,原本請見證物袋),乃係「內勤工作人員-小虎」提供予被告,預定於被告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時,交付予被害人填寫,用以取信被害人所用之文書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甚明(訴字卷第126頁),堪認此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用之物,又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與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趙鎂瑄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對趙鎂瑄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自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共獲有報酬2萬元

,且已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此部分既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所獲有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復與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趙鎂瑄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對趙鎂瑄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趙鎂瑄等2人受騙款項15

0萬元,雖屬被告所參與之本案洗錢犯行之標的而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而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相符,惟本院考量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掌控該等款項,且被告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相較於洗錢金額,占比甚小,故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鈺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附件:

卷宗代號對照表 一、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二、偵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8923號偵查卷宗 三、偵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2553號偵查卷宗 四、聲羈卷:本院115年度聲羈字第432號卷 五、訴字卷:本院115年度訴字第958號卷 證據清單 一、書物證 ㈠被告鐘城福實施面交取款行為之相關資料 ⒈115年5月5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所相片黏貼紀錄表(偵二卷第28-34頁) ⑵監視器照片(警卷第37-41頁) ⒉115年5月20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42-48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91頁) ㈡被告鐘城福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警卷第53至57頁) ㈢搜索扣押相關資料 ⒈本院115年聲搜字第1119號搜索票(警卷第15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5年6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17-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1頁)、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59頁)與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3頁) ㈣趙鎂瑄等2人受騙而交付款項之相關資料 ⒈趙鎂瑄部分: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35-37、47-53頁)、USDT提領明細截圖 (偵二卷第39-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21-22頁) ⒉黃建珉部分:陳報單(警卷第6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7-68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85頁)、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警卷第8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89頁) 二、證人證述 ㈠趙鎂瑄115年5月15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15-18頁) ㈡黃建珉115年5月3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63-66頁) 三、被告歷次供述 ㈠115年6月8日警詢筆錄(警字卷第9-13頁) ㈡115年6月8日18時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5-16頁) ㈢115年6月8日本院訊問筆錄(聲羈卷第33-40頁) ㈣115年6月11日警詢筆錄(偵二字卷第7-13頁) ㈤115年7月24日本院訊問筆錄(訴字卷第29-32頁)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1部分 鐘城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2部分 鐘城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1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受騙與交付款項經過 偵查案號 1 趙鎂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間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陳泰宗」向趙鎂瑄佯稱:透過「中信證卷投資網站」註冊與加值虛擬貨幣,即可參與新人儲值活動,儲值滿10萬元之泰達幣即可獲利云云,致趙鎂瑄陷於錯誤,因而於114年5月5日13時41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83巷內,交付現金30萬元予鐘城福。 115年度偵字第22553號 2 黃建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5月5日某時許,使用交友軟體pairfull暱稱「櫻井惠子」與LINE之ID「dragon_jp」向黃健珉佯稱:透過「DES」之投資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黃建珉陷於錯誤,先後於115年5月15日16時32分許、同年月20日14時52分許、同年月25日10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旁之防火巷內,分別交付現金40萬元、40萬元、40萬元,合計共120萬元予鐘城福。 115年度偵字第18923號附表三:

編號 品項 1 廠牌VIVO之手機1支(內有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之漢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財產專戶開戶契約書原本1份、漢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原本10紙 3 被告繳回之犯罪所得2萬元。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