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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5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OH WEI KEONG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OH WEI KE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來西亞令吉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OH WEI KEONG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KEN」、「路法西」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13時56分許起,假冒花蓮慈濟醫院人員、員警「楊健軒」、檢察官「林宗義」之名義,向施家豐佯稱:

涉嫌遭人持證件資料申請管制藥品,須將提款卡交付否則將遭拘提云云,致施家豐限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放入信封,放置在其位於高雄市鼓山區美術南三路之居所(住址詳卷)之管理室;另由OH WEI KEONG依「路法西」指示,於114年10月28日10時37分許,前往上開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復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再依指示將該等提款卡及提領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OH WEI KEONG坦承不諱,核與證人WANG ○ YUI、施家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及信封照片截圖、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參加所屬詐欺集團而負責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提款卡並持之提領款項,進而以交付上手成員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更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乃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較外圍之邊緣地位;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驅逐出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卻於在臺期間,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而為本案犯行,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及他人之財產法益,顯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被告因本案詐欺等案件,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犯罪所得馬來西亞令吉700元,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其立法意旨,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性質上乃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既已授權沒收其犯罪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倘不能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是事實審法院依其個案情節,倘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犯罪客體,有過苛之虞之情形,自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實際所獲犯罪所得與本案洗錢之財物相差甚鉅,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處角色微末,如對其沒收本案鉅額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部分,亦有犯意聯絡,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如有具體縝密之犯罪計畫可查,固甚明確。反之,如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實行之犯罪行為,在經驗法則上係一般人難以預見(測)、預估者,則不能強求其他人就該人不能預見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冒用公務員部分有何行為分擔,而依被告於本案擔任收取提款卡、提款、轉交上層成員之角色分工而言,其與前端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集團成員間,依卷存證據難認有直接聯繫之情形;又被告於本案收取提款卡過程中,並未與被害人直接接觸,無從由被害人處知悉提款卡交付之原因是否涉及冒用公務員情節;另衡諸常情,本案對被告下指示之上層集團成員,通常亦無向擔任下層車手之被告交代本案施用詐術經過之可能及必要;再被告所涉其他詐欺集團案件,亦非採取冒用公務員之手段為之,無從推論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固定行為模式,推知本案可能採取冒用公務員之手法施用詐術,從而,尚難排除被告主觀上不知集團成員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用詐術之可能。是以,自難僅憑被告參與收取提款卡、提款、轉交上層成員一節,逕認被告就冒用公務員名義部分亦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部分因罪證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其與前述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佳螢附表一:

編號 金融單位 帳戶名稱及帳號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戶名:施家豐 帳號:000-000000000000 2 永豐商業銀行 戶名:施家豐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3 永豐商業銀行 戶名:施家豐 帳號:0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⑴114年10月28日13時6分許 ⑵114年10月28日13時7分許 ⑶114年10月28日13時9分許 ⑷114年10月28日13時10分許 ⑸114年10月28日13時12分許 ⑹114年10月28日13時13分許 ⑺114年10月28日13時14分許 ⑻114年10月28日13時16分許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⑻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高雄青海店) 2 ⑴114年10月28日14時28分許 ⑵114年10月28日14時29分許 ⑶114年10月28日14時30分許 ⑷114年10月28日14時31分許 ⑸114年10月28日14時31分許 ⑹114年10月28日14時32分許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B1(漢神巨蛋B1) 3 ⑴114年10月28日14時59分許 ⑵114年10月28日14時59分許 ⑶114年10月28日15時許 ⑷114年10月28日15時許 ⑸114年10月28日15時1分許 ⑹114年10月28日15時2分許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