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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智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4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胡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負擔。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胡智翔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起,經由不詳網友介紹而得知「盛嘉派遣公司」工作內容為依該公司指示到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予以轉交之工作,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胡智翔明知該工作以高價託其取款後,再予以轉交不詳他人收受之方式,有違常理,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常為規避透過金融機構轉帳、匯款等方式所生之循線追索,而利用車手面交取款及層層轉交之法,造成金流斷點,以此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進而已預見該工作應屬不法詐欺犯罪並將生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緁Angel-特助ae」、「盛嘉派遣」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17日,透過某交友軟體結識黃翎緁,並以LINE暱稱「啟揚」帳號將黃翎緁加入好友後向其佯稱:可教導如何使用虛擬貨幣理財云云,致黃翎緁陷於錯誤,而自114年7月26日起,陸續以轉帳、刷卡或面交等方式購買共計23922.118512顆之USDT(價值約71萬元),再轉入黃翎緁持有實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之電子錢包內(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胡智翔有參與詐欺行為)。嗣因黃翎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啟揚」又以LINE聯繫黃翎緁,誆稱:將資金注入鏈上借貸池並預繳費用,可於完成合約活動後,取回投資款項及獲得更高獎勵云云,黃翎緁乃配合警方查緝作為,而與對方相約於114年7月31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Starbucks星巴克-澄清文衡門市」旁面交55萬元;胡智翔則依「盛嘉派遣」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與黃翎緁碰面,待黃翎緁將上開款項交予胡智翔清點之際,員警旋即上前逮捕胡智翔而未遂,並扣得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55萬元(已發還黃翎緁)等物。

二、案經黃翎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被告胡智翔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訴卷第34頁、第71至81頁)。

㈡告訴人黃翎緁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21至23頁、第45至51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現場照片(偵卷第25至28頁、第35頁、第69頁)。

㈣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APP擷取照片(偵卷第61至67頁)。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偵卷第71至75頁)。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安緁Angel-特助ae」、「盛嘉派遣」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本院審酌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從事本案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本件告訴人本次幸未實際受損,以及被告所參與者尚屬聽命集團上位者指示之角色,且是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付20萬元之賠償金,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有依約賠付,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此有本院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75號調解筆錄及匯款紀錄各1份可參(見訴卷第41至42頁、第83頁)。末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訴卷第81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此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外,雖未實際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害,仍主動表示願意告訴人試行調解,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條件成立調解,經告訴人以書面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負擔之緩刑宣告機會,此有其等調解筆錄1份可佐(訴卷第41至42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有依約賠付,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亦有彌補自身過錯之相當作為。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及賠償之教訓,並加以如後所述之緩刑負擔,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2.然審酌被告所為仍對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產生相當危害,為促使其日後謹慎行事、知曉法治觀念,以期記取教訓並徹底改過,且繼續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間所達成之調解條件,爰考量其犯行之不法程度、犯罪情節輕重及上開犯後態度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負擔,向告訴人支付其等所立調解條件之賠償金額,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四、沒收: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屬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扣案洗錢之財物即現金55萬元既已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35頁),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案發現場即為警現場查獲,而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已實際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羅崔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緩刑所附負擔編號 內容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自民國115年4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6,000元。 2 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3 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附表二: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486號 聲羈卷 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357號 審訴卷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456號 訴卷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98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