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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政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740號、114年度偵字第19617號、114年度偵字第2175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政彥犯如主文表所示之罪,處如主文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政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蔡政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至47條及第50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修正後降低為100萬元)之情形定較重之法定刑。本件如附件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匯入金額,加總後已逾100萬元(未達500萬元),惟此部分之法律係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查未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均無上開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謝宜慈(附件附表編號2)、楊慧娟(附件附表編號3)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金錢購買虛擬貨幣匯入至指定錢包內之行為,乃基於同一詐欺被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否認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故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相關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報酬,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被害人郭君珮、謝宜慈、楊慧娟3人(下合稱郭君珮等3人)各受有如附件附表交易金額欄所示之數十萬甚至百萬餘元之財產損失,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郭君珮等3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謝宜慈155萬元、郭君珮79萬元、楊慧娟60萬元賠償金額,而經郭君珮等3人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訴字卷第193至194、213至214頁)、郭君珮等3人之刑事陳述狀2紙(訴字卷第185、215頁)存卷可查,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乃擔任收取現金之車手工作,並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或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訴字卷第131至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起訴意旨就被告3次犯行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惟被告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郭君珮等3人調解成立,而獲被害人等對其從輕量刑,均業如前述,是考量被告上開情節,檢察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認以量處如主文表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並審酌被告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其犯罪手法及類型均相同,斟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沒收㈠本案被告被告自陳本案係以匯率0.3計算價差獲利(偵一眷卷

第42頁),合計獲得報酬共26858元(即附件起訴書附表「購買USDT數量」欄計算之金額總和),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衡諸被告已經與被害人郭君珮等3人調解成立,同意分別給付155萬元、79萬元、60萬元,依成立調解內容所應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前開犯罪實際所得財物之價值,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且該調解筆錄亦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郭君珮等3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確保,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本案被害人郭君珮等3人遭詐騙而交付現金,業經被告依指示

收取現金後上繳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依卷內事證,被告並非實際最終取得前述洗錢標的之人,尚無執行沒收俾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文表:編號 事實 主文欄 一 附件附表編號1 蔡政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 附件附表編號2 蔡政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三 附件附表編號3 蔡政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740號114年度偵字第19617號114年度偵字第21754號被 告 蔡政彥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彥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優質幣商」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提起公訴),擔任假冒幣商與被害人見面取款之工作,蔡政彥並無買賣虛擬貨幣之真意,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附表「詐騙手法」所示時間以該等詐術,致郭君珮、謝宜慈、楊慧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詐欺集團介紹之幣商即蔡政彥相約碰面交易(詐騙手法、交易時間、金額、地點及虛擬貨幣數量詳如附表),郭君珮、謝宜慈、楊慧娟再將取得之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蔡政彥則將款項交回給「優質幣商」,並獲得0.3匯率差額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所得及去向。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被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宜慈、楊慧娟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小港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政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向郭君珮、謝宜慈、楊慧娟收款之事實。 ⑵坦承交易方式是跟客戶談好要交易後,再跟「優質幣商」買幣,跟客戶收錢後再到臺北萬芳交流道旁空地交給「優質幣商」,賺0.3的匯率。可見其交易、獲利模式與一般正常幣商不同。 2 ⑴證人即被害人郭君珮、謝宜慈、楊慧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郭君珮、謝宜慈、楊慧娟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購買虛擬貨幣畫面截圖、買賣聲明(如附表佐證欄) ⑴郭君珮、謝宜慈、楊慧娟被詐騙及交付款項之經過,及蔡政彥是由詐欺集團介紹之事實。 ⑵本案由蔡政彥收款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叫車資料及行車軌跡 證明附表編號2蔡政彥收款之事實 4 ⑴本署事務官幣流分析報告 ⑵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 ⑶臉書搜尋「小蔡虛擬貨幣」粉絲團截圖 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7261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498號等案件起訴書 ⑴蔡政彥使用之電子錢包TFnTESrmoGqYYPX9eEFWMUxFWWAaq1KnoC皆是在交易前始匯入相同數量的虛擬貨幣;被害人錢包收到虛擬貨幣後隨即轉出。 ⑵蔡政彥錢包使用期間為114年1月10日至2月27日,入金來源幾乎皆為「優質幣商」。 ⑶「小蔡虛擬貨幣」所留門號為蔡政彥所申請。 ⑷「小蔡虛擬貨幣」之發文最早從114年1月8日開始,只有7則貼文,沒有人留言互動。 ⑸蔡政彥另案涉及假幣商詐欺之案件業經起訴。

二、

(一)核被告蔡政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為3個被害人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二)被告自陳本案有獲得報酬共26858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取款金額、本案分工、犯後態度等情,量予如「具體求刑」欄所示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編號 被害人 佐證 詐騙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購買USDT數量 具體求刑 1 郭君珮 (未提告,114偵14740) 指認、假網站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買賣聲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交友軟體TINDER與郭君珮聯繫,佯稱參加活動可獲得回饋金,以虛擬貨幣儲值可獲得更高回饋云云,並傳送幣商「小蔡」之LINE連結予郭君珮,供郭君珮聯繫購買USDT,致被害人郭君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地交付現金予被告蔡政彥。 114年1月22日13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高鐵左營站星巴克座位區 79萬元 23795顆 (匯率約33.2,賺7144元【79萬-23795×32.9】) 2年 2 謝宜慈 (提告,114偵19617) 指認、面交照片、對話截圖、交易截圖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在IG投放徵才訊息,謝宜慈點選加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謝宜慈聯繫,佯稱投資可獲得高額股息獲利云云,並指示謝宜慈下載註冊OKX虛擬貨幣交易所,並提供「小蔡虛擬貨幣交易:ASDF0155」供謝宜慈聯繫面交,致謝宜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地面交付現金予被告蔡政彥。 ⑴114年2月19日18時20分許 ⑵114年2月21日15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 ⑴35萬元 ⑵120萬元 ⑴10461顆 (匯率約33.457,賺3144【35萬-10461×33.157】) ⑵35895顆 (匯率約33.43,賺10798【120萬-35895×33.13】) 2年 3 楊慧娟 (提告,114偵21754) 指認、投資方案、買賣聲明、交易截圖、對話截圖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11日在IG投放徵才訊息,楊慧娟點選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楊慧娟聯繫,佯稱投資可獲得高額股息獲利云云,並指示楊慧娟下載註冊OKX虛擬貨幣交易所,並提供虛擬貨幣商「小蔡」供楊慧娟聯繫,致楊慧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地交付現金予被告蔡政彥。 ⑴114年2月17日19時許 ⑵114年2月20日14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巴特里烘焙店) ⑴35萬元 ⑵29萬2000元 ⑴10472顆 (匯率約33.422,賺3146【35萬-10472×33.122】) ⑵8735顆 (匯率約33.428,賺2626【000000-0000×33.128】) 2年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