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9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祐嘉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68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214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受理後(115年度訴字第651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移送本院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祐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參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祐嘉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速」、「蟑螂」、「小美人魚」、「枸杞」、「Mr張」等成年人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起,透過網際網路刊載投資訊息,吸引紀文哲觀覽及聯繫後,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芷娟」、「林佩晴」向紀文哲佯稱: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紀文哲陷於錯誤後,與紀文哲相約於114年4月30日11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郡王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6萬元,復推由張祐嘉依「速」指示於上揭時間前往上址向紀文哲收款。雙方見面後,張祐嘉即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盈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瑞公司)工作證予紀文哲確認,表彰其為盈瑞公司之員工,而向紀文哲收取6萬元現金,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提供如附表編號2所示蓋有偽刻之盈瑞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交予紀文哲,表明該公司已向其收取上述款項,以取信於紀文哲,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公共信用。張祐嘉於收款後再依「速」指示,於上址附近乘坐由「蟑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上開取得之贓款交予「蟑螂」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紀文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祐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併偵一卷第163頁、訴二卷第62、66頁),核與告訴人紀文哲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警卷第33至37、39至4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55至68頁)、盈瑞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警卷第71頁)、盈瑞公司之收款收據(他卷第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43至46頁)、統一超商清楠門市前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他卷第9頁)、被告手機內盈瑞公司工作證及收據(警卷第7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蟑螂」背影照片(警卷第75、76頁)、被告手機門號之門號使用者資料及連線基地台紀錄(警卷第7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分別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於第1項分別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第46條、第47條增加舊法所無之減刑限制,應較不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規定。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被告所偽造盈瑞公司工作證及收款收據,於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速」、「蟑螂」、「小美人魚」、「枸杞」、「Mr
張」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
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告訴人至警局報案(114年8月17日,警卷第33頁),即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因疑為詐欺工作而感害怕後悔,遂於114年4月30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長明派出所報案自首,復於同年5月2日、同年月6日至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高雄市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市刑大)請求協助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5年4月28日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1571265500號函所附市刑大偵查第七隊(19分隊)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訴一卷第105頁),亦有被告於114年5月6日警詢筆錄可佐(併警卷第98至102頁)。可徵被告於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詐欺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其所涉本案詐欺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前揭自首之要件,且被告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833元(詳後述),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收據為憑(訴一卷第95頁),當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惟審酌其犯行造成告訴人相當財產損害,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故不宜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前述規定核屬刑法第62條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如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要件而予減刑者,即無再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之餘地至明,附此說明。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為詐欺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所述,亦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66條但書、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⒊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部分,原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遞減其刑。惟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就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本院俱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科刑部分:
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於114年4月間自首後
,因配合警方查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經其指認「二線收水」暱稱「蟑螂」本名為吳仲家,市刑大因而循線監控追緝,於114年7月9日訊問吳仲家後將其併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另被告於114年5月7日17時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控盤指揮即暱稱「速」之指示欲接單面交,被告將該情資訴諸市刑大後,配合警方跟蒐誘捕,於轉手贓款時由警方以現行犯逮捕「二線收水」許小萱及吳家宏,並查扣贓款及相關證物等節,亦為前揭市刑大職務報告記載明確(訴一卷第105頁),此情雖非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而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後段規定之適用,然此仍屬被告彰顯之犯後態度,自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爰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下,猶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工作,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後,使其等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被告又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困難,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惟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併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積極配合警方調查之犯後態度,且於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失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訴二卷第8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訴二卷第79至81頁)、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訴二卷第73頁)及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2月之刑,惟本院參酌上揭量刑因子,並參以告訴人於和解條件約明「...同意原諒被告並同意予以從輕量刑」一情,爰未依檢察官之求刑而為量處,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盈瑞公司收款收據,均係被告提示或交付予告訴人,以取信並順利收取詐欺贓款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揭收款收據上所偽造盈瑞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因已附隨於前揭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被告供稱其犯罪所得為:一天底薪5,000元,完成一單另外加1,000元薪資,114年4月30日我作了6單,所以本案報酬是1,833元(即5,000÷6+1,000元≒1,833,警卷第8頁、偵卷第16頁、訴一卷第65頁),並經其等依法主動繳回,有前述繳款收據可憑(訴一卷第9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財物:
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受之6萬元款項,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義務沒收,然被告於收款後即將上述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考量該等款項最終已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顯示尚有部分仍為被告實際掌控中,倘仍就洗錢標的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退併辦之說明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詐欺取財罪所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不同被害人」、「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5年度偵字第19834號併辦
意旨書稱被告另有於114年4月25日向告訴人李曉芳收取詐欺款項之犯罪事實,惟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示告訴人與本案之告訴人並不相同,被害法益、詐術、遭詐騙後交付款項之方式、時間亦均有異,自與被告本案犯行間非屬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前引說明,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更況該等事實業於另案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332號判處罪刑,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判決撤銷改判在案,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薛名甫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芯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羅崔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盈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紙 未扣案 2 「盈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 扣案,其上有偽造之「盈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2枚、代表人印文1枚(他卷第47頁)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4400號卷 偵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683號卷 併警卷 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1473494400號卷 併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214號卷 訴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651號卷 訴二卷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997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