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詠柔選任辯護人 吳曉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詠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張詠柔已預見指示其存款之人身分尚屬陌生,且未能確認款項存入之帳戶是否為指示存款者所申設使用,若予配合存款恐使被害人相信所謂之「投資」詐術可以獲利,營造確實獲利之假象,而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一環,以及達到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足夠證據證明張詠柔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下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金龍」、「張芷瑜」與潘綉英聯繫,佯稱:可下載順泰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潘綉英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1日至3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5萬、1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為取信於潘綉英,即指示張詠柔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存款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至潘綉英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致潘綉英陷於錯誤而誤信確有獲利,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及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張詠柔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存款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珊珊」分兩次和我借錢,我才匯款等語。辯護人並以:被告雖有二次匯款行為,然無法證明被告匯款時有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被告匯款是依「珊珊」之指示,也確實有「珊珊」之人存在;「珊珊」當時有把珍珠粉給被告,被告說已經抵扣掉借款,所以就不在意對方究竟有無還款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款
項存入本案帳戶。告訴人潘綉英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及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頁),核與證人潘綉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25至33頁、第39至45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一卷第11頁、第13頁)、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見偵一卷第15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51頁)、匯款單據(見偵一卷第59至63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65至68頁)、順泰投資app截圖可稽(見偵一卷第68至6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揭存款行為:
⒈就被告存入附表一所示款項之原因乙節,其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我朋友「珊珊」跟我借錢,她當時是跟我說要匯款給家人,說是家裡要用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可知被告係辯稱其因相信「珊珊」要借錢之說詞,始存款至本案帳戶,惟據被告自承:「珊珊」是我美髮的客戶,當時已經認識
一、二年,我不知道她的真實姓名,我沒有問過她;每個小姐來都只會告訴我偏名,因為他們是從事八大行業的小姐;「珊珊」實際住的地方我也不知道,因為她都是經紀載過來的,「珊珊」工作的地點我只知道之前是在大同路附近,但她常換工作地點,所以實際工作的地方我不知道;我和「珊珊」聯繫都是用LINE,電話現在打不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足認被告並不知悉「珊珊」之真實姓名、住居所、實際工作地點,並非具有特別信賴關係的好友,而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對於「珊珊」所告知存款行為之目的及正當性,又豈可能深信不疑。再據被告供稱:「珊珊」說是家裡要用錢,要匯款給家人,她沒有跟我說家裡具體發生什麼事情,只是家人需要用錢,她身上沒錢;沒有約定利息,她說等她領錢就會還款,沒有說具體時間,我只知道她們都是星期五領錢,所以她星期六才能給我;沒有簽借款契約或票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衡以一般人借錢予他人,除了親友間基於彼此信賴而借出外,均會簽立借據,避免後續追償不易,更遑論是借款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殊難想像僅需「珊珊」向被告表達借款之意,在未能說明借款之具體目的,且不指定還款期限、免收利息,亦無庸簽立借據或本票、支票,被告即率爾出借款項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珊珊」?足認被告辯稱其借款予「珊珊」乙事,尚與常情相悖。
⒉復參以被告於案發前,曾分別匯款至另案告訴人蘇映吟、黃
威能之帳戶,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誤信詐欺集團所稱之投資方法有獲利,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經檢察官偵查後均給予被告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21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06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第138至139頁,下合稱前案),又被告係於112年8月25日、同年10月15日製作前案之警詢筆錄,其所為之抗辯均係向真實姓名不詳之客人「欣欣」購買精品包始會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情,有警詢筆錄足佐(見本院卷第118至123頁、第129至133頁),益見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兩次於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也不知對方指示匯入款項之帳戶是否為對方開設使用之情況下,就依對方指示匯款到指定帳戶而涉及詐欺案件之經驗,被告作為智識程度正常、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應當對於「不知對方真實身分、來歷,未能確認對方指示匯入款項之帳戶是否為對方開設、使用時,不可依對方指示匯款到特定帳戶,否則極可能會涉及詐欺犯罪」乙情有較一般人更高的認識,並應有較高的警覺不可再為類似行為。再觀諸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見偵一卷第15頁),被告係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分別存款2,000元、6,000元至本案帳戶,然存款人欄係填載「曾惠如」,而非被告本名,惟其與「珊珊」既無其他足資佐證借貸關係存在之單據資料,已如前述,日後「珊珊」倘否認有該筆借款存在時,被告豈不陷於無法舉證之困境?對此,被告僅稱:「珊珊」叫我寫「曾惠如」,我以為是她的名字,我也沒有問;案發前我不會冒名填寫存款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而無法說明原因,是被告應知悉「珊珊」指示其所為顯與一般借款流程迥異,酌以被告於前案亦因有身分尚屬未知之人指示其匯款、且未能確認款項匯入之帳戶是否為指示匯款者所申設使用,即匯入款項,而導致被害人誤信獲利,進而交付財物,應得自此察覺涉及財產犯罪,仍決意為之,堪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珊珊」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為證(見偵二卷第33至49頁)。然觀諸上揭對話紀錄,僅有被告單方詢問「珊珊」有無借貸一事,渠等均未提及借貸內容及具體時間,無足認定與被告本案所存入之款項有何關聯性,且該對話係被告於114年1月7日製作本案警詢筆錄後為之,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1頁),被告亦無法提供其他與「珊珊」聯繫借貸事宜之紀錄,尚難僅憑事後之對話紀錄,遽認被告確因借款予「珊珊」始存入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況經警方持被告所提供「珊珊」之LINE大頭照以影像特徵比對系統進行人臉比對後,未見被告所稱之「珊珊」,為被告所自承(見偵二卷第88頁),並有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足參(見偵二卷第53至81頁),則是否確有「珊珊」其人,顯有疑問。再稽之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稱:(112年11月間妳匯款那陣子,「珊珊」每天都會去給妳用頭髮?)是;「珊珊」有先拿珍珠粉來給我當作抵押品,「珊珊」來弄頭髮時拿給我的,她先打電話給我說要借錢,到了要還錢時拿不出錢來,她才拿給我珍珠粉等語(見偵二卷第28頁、本院卷第221頁),則依被告所稱其與「珊珊」經常見面,被告何不當面將現金交付「珊珊」即可,甚至不直接匯款到對方帳戶,反而選擇較為不便之無摺存款,此情適證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且「珊珊」於上揭對話紀錄中表示「我錢跟珍珠粉都給妳了」、「都還妳了我又沒有騙妳...做什麼筆錄」(見偵二卷第39頁),核與被告所述:我沒拿到錢,只有珍珠粉等語不符(見偵二卷第28頁),是上揭對話紀錄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辯護人雖以:被告最後一次匯款後,告訴人在112年11月13日
起都有陸續轉錢給詐騙集團,縱使被害人被騙是跟被告有關,也只能算到112年11月13日前,其他隔一、二個月以上的都不算是被告詐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惟查,本案被告所擔負之角色即小額出金,以減少告訴人疑心,使其能更加堅信其所參與之投資為實際上確實存在,一步步陷於錯誤而誤入詐騙集團精心策畫之詐術內,佐以證人潘綉英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10月底參加「軒輝投資公司」之「Si陞財儷喜佈局計畫」,同時詐騙集團要我下載「順泰APP」並且要求我在該app輸入我中華郵政帳戶,作為提領帳戶之用途,後來我分別於112年11月3日提領2,000元、112年11月10日提領6,000元、112年11月28日提領3萬6,000元;因為我現在已確定「順泰APP」及順泰公司都是詐騙集團所設立,所以我合理懷疑,該3筆匯款都是詐騙集團為了要取信我,該項投資真的會獲利出金,讓我後續再投入更多資金投資,也就是放長線釣大魚,所以我認為該3筆匯款之人也是詐騙共犯等語(見偵一卷第41頁),益見被告所為是造成告訴人之所以對嗣後詐欺集團之話術能夠更加深信不移之重要原因,而告訴人匯款及交付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顯然均係在上開詐術下接續交付款項之行為,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有據。
⒌辯護人另辯稱:如認為被告犯罪,也只是幫助普通詐欺,因
為沒有證據證明被告跟詐騙人員有聯絡或是成員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審酌現今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詐欺犯罪手法分工細膩,可能有負責蒐集供被害人匯入款項所用人頭帳戶之「收簿手」、負責聯絡被害人實際施用詐術之「電話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提款車手」,以及為了更加取信於被害人,使被害人逐步上鉤,而負責擔任小額匯款出金予被害人,佯為被害人投資確實能實際獲利之「出金車手」等,此均為詐欺犯罪中常見之犯罪分工角色,更是詐欺犯罪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同為不可或缺之環節,本案被告所為本身就是詐術之一環,既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⒍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LINE暱稱「順泰客服NO.28」、「杜金
龍」、「張芷瑜」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本案犯行。惟查,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除與「珊珊」接洽外,尚有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涉之情形,且未有何事證可認被告明確知悉「珊珊」命其所為乃涉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此部分既屬有疑,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能認定被告具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而均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乃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上以論,經綜合比較一般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既無事證足認被告知悉共犯有三人以上,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25頁),而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存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予告訴人,使告訴人誤認詐欺集團成員所述之投資為真,進而繼續交付財物,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行,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甚屬不該。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226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轉匯、面交附表二、三所示之詐欺款項,核屬洗錢行
為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支配該等款項,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無摺存款之時間、金額 被告存款之地點 1 112年11月3日10時32分許、2,000元 高雄苓雅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 2 112年11月10日9時55分許、6,000元 高雄前金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匯款之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11月6日某時許 10萬元 黃世忠名下坪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2 112年11月7日10時9分許 20萬元 洪浚智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2年11月13日9時50分許 15萬8,000元 陳美蘭名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2年11月16日9時27分許 11萬5,000元 江宗榮名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2年11月21日11時17分許 10萬元 蘇勇亦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2年12月7日9時41分許 9萬元 陳俊安名下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3年1月8日11時5分許 100萬元 謝增錦名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3年1月8日13時28分許 65萬4,370元 鄭楷論名下三信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面交款項之時間(民國)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1 112年11月9日11時30分許 30萬元 捷運景美站3號出口(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 112年11月21日16時30分許 115萬元 捷運景美站2號出口(臺北市○○區○○街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