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13號115年度訴字第487號115年度訴字第912號115年度訴字第684號115年度訴字第58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芃綺選任辯護人 田崧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791號)、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9156號、第10844號、第12222號、第15268號、第2018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芃綺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三所示方式,向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芃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前往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予轉交,可能係實行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不法行為,且轉交款項後將造成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難以追查,仍基於縱令上開情節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於民國115年1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Ethan陳安」、「方其」(按:同音,因遭封鎖通訊軟體顯示為NONAME)、「雅琴 婷婷」、「靖雅排班經理」、「小孫」(下合稱「Ethan陳安」等人)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Ethan陳安」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芃綺先依「Ethan陳安」指示預先承租高雄市○○區○○○○000巷00○00號3樓辦公室(下稱建國一路辦公室),佯裝為個人幣商財鑫科技公司(下稱本案幣商)之門市人員,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作,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盧玉惠、張雅婷、盧鈴慧、王迪、楊恭綾(下合稱盧玉惠等5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至建國一路辦公室交付現金予陳芃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詳細詐欺經過、面交時間、面交金額等,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虛擬貨幣存入形式上為盧玉惠等5人所有之詐騙網站平臺電子錢包內,以製作虛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實則渠等並未對上開存入之虛擬貨幣具有支配權,而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質掌控。陳芃綺則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放置到指定之不詳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盧玉惠等5人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陳芃綺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玉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張雅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盧鈴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王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楊恭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陳芃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證據能力,而僅用以證明被告涉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先予指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7、205、21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盧玉惠等5人於警詢之證述(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具證據能力)、盧玉惠等5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Ethan陳安」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盧玉惠、張雅婷、王迪分別前往建國一路辦公室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盧玉惠及盧鈴慧、王迪、楊恭綾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雅婷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盧鈴慧兌幣時序表、OKLink區塊鏈瀏覽器網頁列印資料、被告承租建國一路辦公室之租賃契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揭犯行: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罪,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且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多年,政府機關亦不斷宣導、提醒不得隨意依不詳人士指示收取來路不明款項後上繳予指定之不詳人士,已為一般人生活普遍知悉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遇以顯不合理之豐厚報酬,徵求其以上揭方式代收款項並上繳時,應可合理預期其所為已涉詐欺犯罪之分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查被告行為時為44歲、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自述曾有從事鋁門窗、溫罐之工作經驗(偵卷第137頁),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顯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⒉又觀諸被告與「靖雅排班經理」之對話記錄內容略以:「被告

:我很好奇,我們做這個到底是什麼?為什麼要租那個套房啊?你可以跟我說一下嗎?.....被告:對了!我們做這個應該是不違法吧.....」、被告與「Ethan陳安」之對話記錄內容略以:「被告:說真的,不擔心都是騙人的啦!因為這個工作是什麼單位,你們大家也說不出一個所以然,老闆是誰,沒人敢說,公司地址老闆叫什麼名字都不知道,然後我就像一個傻子」、被告與「小孫」之對話記錄內容略以:「被告:我老公昨天有問我說,我會不會遇到詐騙集團。「小孫」:姐,我都笑了 我們跟詐團有什麼關係 哈哈。」等節,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卷第60、67、75頁),可見被告對於其所任職之單位、公司名稱、經營者為何人等相關求職之重要事項細節,於任職期間均不瞭解,無從確認其所為之工作內容是否合法,被告對此亦深感困惑,並業已懷疑其所收受、交付之款項有高度涉及不法之可能性,且因該工作具有不易查證金錢流向及最終受款者之真實身分等特性,而與時有所聞之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款並轉交以隱匿贓款之犯罪手法一致,堪認被告於行為時,應已預見「Ethan陳安」等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之成員,且對於自己係為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資金,亦有所預見,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惟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明知其向盧玉惠等5人收取之款項為詐欺贓款,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其主觀上僅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實行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條文說明如下:

㈠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應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關於詐欺犯罪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兩者均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要件。然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於偵查均未自白犯罪(追A偵卷第11、76頁、追B偵一卷第

15、70頁),是不論依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均不符合減刑之要件,即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準此,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與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有數次分別向張雅婷、盧鈴慧收取現金款項之行為,然此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其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各屬單一,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又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Ethan陳安」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5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減輕部分: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均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業如前述,自均無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至5所示犯行,其犯罪時間均於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以後(含當日),自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又被告於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犯行均堅詞否認(追C偵卷第13頁、追D警卷第3頁),僅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23至124頁、本院卷第205、218頁),然被告雖與盧玉惠達成調解,但被告自陳其尚未支付盧玉惠全部調解款項(本院卷第218頁),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至5所示犯行均不符合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㈢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僅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業如前述,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業已取得本案詐欺集團許諾予之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至5萬5,000元報酬,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㈣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205、218頁),又檢察官雖於偵查中未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詢問其是否坦承犯行,但徵之被告於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1所涉詐欺犯行坦承不諱(偵卷第123至124頁),應足認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亦有坦承,故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此部分所犯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其擔任面交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盧玉惠等5人收取並轉交詐欺所得款項,分擔詐欺集團犯罪模式中不可或缺之車手工作,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犯行具有一定之計畫性、組織性,並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惡質性頗高,所為誠值非難。本件犯行造成盧玉惠等5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總計高達675萬元,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考量被告擔任車手,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就本件犯行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業已與盧玉惠等5人均達成調解,願意分期賠償渠等之損害,並獲得盧玉惠、盧鈴慧、楊恭綾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其中張雅婷部分,被告目前所履行之賠償金額,業已達張雅婷調解時所定給予緩刑機會之門檻,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意見狀、被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5、169至191頁、追B院卷第69頁、追D院卷第75至76頁),足見被告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體認,併衡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事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詳如本院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於本件所為各次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所生損害相當,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檢察官雖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犯行,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3年6月以上、2年6月以上、2年6月之刑,然本院參酌上開量刑因子,認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及教化之效,並與罪責相當,且就被告於審理時改以坦承犯罪及被告業已與盧玉惠、盧鈴慧、王迪、楊恭綾達成調解等節,亦為檢察官起訴時無從審酌,爰未依起訴書所載求刑而為量處,併此敘明。

十、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且盧玉惠等5人同意被告分期賠償,部分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業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酌以調解條件之履行期限,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並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與盧玉惠等5人調解成立之條件,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三所示之方式給付盧玉惠等5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於本院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地點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許諾其每月4萬5000元至5萬5,000元之薪酬,然被告業已提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被告未繼續從事車手工作,而拒絕給付薪酬予被告之對話記錄(追B偵卷第51至53頁),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實際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小米攝影機、點鈔機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用以收款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21頁),均屬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至盧玉惠等5人交付被告之款項,固屬洗錢行為之財物。然本院審酌此部分款項業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支配此部分款項,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張貽琮、歐陽正宇、蔡幸真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彥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邱逸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宸維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被告陳芃綺收款之 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盧玉惠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6日前不詳時間起,於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Facebook)刊登家庭代工之工作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慧」、「經理-宗彥」、「財鑫科技」、「執行理事-Liam」向盧玉惠佯稱:可購買泰達幣存入「AI晶片製造監控」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盧玉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陳芃綺。 115年1月23日11時2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60萬元 陳芃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張雅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12日(起訴書誤載日期為114年12月6日,應予更正),於Facebook刊登免費贈送手作夜燈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羽非」、「執行長林楷睿」、「集團財務-文彬」、「財鑫科技Caixin Technology」向張雅婷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雅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陳芃綺。 ⑴115年1月9日12時43分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140萬元 陳芃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115年1月14日(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日期為4日,應予更正)12時3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160萬元 3 盧鈴慧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員自114年7月底左右,於Facebook刊登投資訊息,並以LINE暱稱「許楷傑」、「財鑫科技Caixin Technology」向盧鈴慧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盧鈴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陳芃綺。 ⑴115年1月4日19時3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40萬元 陳芃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115年1月16日12時1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100萬元 ⑶115年1月22日18時1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20萬元 4 王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22日前某時許,於社群平台Thread刊登招募網拍小幫手之工作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琦」向王迪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合股投資AI數據企劃獲利云云,致王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陳芃綺。 115年1月26日17時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65萬元 陳芃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楊恭綾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底某時許,於Facebook刊登家庭代工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mosa crystal 含羞草」、「玉鈴Lucy」、「財鑫科技Caixin Technology」、「特助-琳恩」向楊恭綾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錢包地址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恭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陳芃綺。 115年1月26日11時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90萬元 陳芃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說明 1 Vivo Y39 5G手機1支 (紫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點鈔機1台 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小米攝影機2台 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即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內容) 1 盧玉惠 被告應給付盧玉惠24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盧玉惠指定帳戶,自115年6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2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 張雅婷 被告應給付張雅婷60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張雅婷指定帳戶,自115年7月18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8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3 盧鈴慧 被告應給付盧鈴慧18萬元,給付方式分別為: ㈠當場於調解成立之115年7月3日給付3,000元。 ㈡餘款17萬7,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盧鈴慧指定帳戶,自115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59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 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4 王迪 被告應給付王迪21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王迪指定帳戶,自115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5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5 楊恭綾 被告應給付楊恭綾70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楊恭綾指定帳戶,自115年9月18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35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8日前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791號卷 偵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聲羈字第112號卷 聲羈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13號卷 本院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9156號卷 追A偵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487號卷 追A院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0844號卷 追B偵一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2222號卷 追B偵二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聲他字第579號卷 追B聲他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583號卷 追B院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5268號卷 追C偵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684號卷 追C院卷 1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570702300號卷 追D警卷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0184號卷 追D偵卷 1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912號卷 追D院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