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1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梅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084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受理後(115年度訴字第376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移送本院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潘梅香犯如附表二「本院論罪處刑」欄所示之貳罪,各處如該附表「本院論罪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本件犯罪事實更正如下:㈠潘梅香係張添明之前妻(雙方業於民國102年間離婚),2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下稱家暴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潘梅香因需款孔急,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

1.於112年3月27日某時,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先自行簽發附表一編號1至4之本票,再接續冒用張添明之名義,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本票背面,填寫及按捺如各該編號所示偽造之內容(另有表示與張添明相關之手機門號0000000***及「銘鋒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等字),以示張添明在各該編號所示之本票背書之意,而偽造上開屬私文書性質之本票背書;繼而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某處,持上開本票交予不詳人(下稱某甲)而行使,作為向某甲借款之擔保,足生損害於張添明及某甲。

2.於112年4月16日某時,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先自行簽發附表一編號5之本票,再冒用張添明之名義,於該本票背面,填寫及按捺如該編號所示偽造之內容(另有表示與張添明相關之手機門號0000000***及「銘鋒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等字),以示張添明在該編號所示之本票背書之意,而偽造該屬私文書性質之本票背書;繼而在高雄市山區五甲某處,持該本票交予某甲而行使,作為向某甲借款之擔保,足生損害於張添明及某甲。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梅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院卷第35、46頁)。

貳、論罪科刑:

一、相關說明: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暴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張添明之前妻,業經其等陳明在卷(警卷第13、19頁),2人間具有修正前家暴法第3條第1款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案犯行,自屬家暴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暴法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規定論處。

㈡按行為人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

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欠缺票載發票日之本票,固屬無效之票據,然非不可供為債權之憑證,仍係刑法第210條所指之私文書,在該欠缺票載發票日之本票背面偽造他人之背書,仍足使該他人因此而負民事上之債務清償責任,自足生損害於遭偽造背書之人及持票人,偽造之他人背書行為,仍應依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二、罪名與罪數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本票背面偽造如「偽造之內容」欄

之署名與指印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4所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對某甲所為

,侵害法益同一,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說明: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未顧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情分,為擔保借款,竟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冒用其名義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本票背書,所為誠屬不該。

2.依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有賭博、傷害、妨害自由、毀損等前科,素行非佳。

3.於偵查中一度否認,惟終能於審理時坦承,復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院卷第53頁),犯後態度尚可。

4.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院卷第50、5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本院論罪處刑」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相近、罪名相同、手法相仿,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各罪間之關係後,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肆、沒收部分:

一、相關說明: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如附表一各編號之本票上之「張添明」署名及指印,均係由被告所偽簽及按捺,已詳敘如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至各該本票既已交付某甲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映妏、吳軍委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綵蓁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本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偽造之內容 1 CH145651 112年3月27日 10萬元 (起訴書附表誤植為1萬元,公訴人當庭更正) 潘梅香 該本票背面「張添明」署名、指印各1枚、0000000*** 2 CH145652 112年3月27日 10萬元 (起訴書附表誤植為1萬元,公訴人當庭更正) 潘梅香 該本票背面「張添明」署名、指印各1枚 3 CH145654 112年3月27日 10萬元 (起訴書附表誤植為1萬元,公訴人當庭更正) 潘梅香 該本票背面「張添明」署名、指印各1枚 4 CH145655 112年3月27日 10萬元 (起訴書附表誤植為1萬元,公訴人當庭更正) 潘梅香 該本票背面「張添明」署名、指印各1枚 5 CH234502 (未記載) 26萬元 (起訴書附表誤植為2萬6000元,公訴人當庭更正) 潘梅香 該本票背面「張添明」署名、指印各1枚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論罪處刑 1 事實欄壹、一、㈠1.部分 潘梅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壹、一、㈠2.部分 潘梅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084號被 告 潘梅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梅香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自同年4月16日止,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合稱本案本票),並於上開時、地,明知其並未徵得張添明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本案本票背面偽簽「張添明」後,持本案本票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借款,足生損害於張添明。

二、案經張添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梅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且未得告訴人張添明之同意於該等本票之背面上簽「張添明」之事實。惟辯稱略以:我覺得告訴人的錢也有一部份是我的,我為什麼不能花,所以才會以告訴人的名義去借錢,讓他來替我償還,我也不知這樣會是偽造文書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添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且未得其同意於該等本票之背面上簽「張添明」之事實。 3 本案本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該等本票之背面上簽「張添明」之事實。

二、按在票據法上規定之票據背面簽署,以為背書,係表示對該票據負擔保付款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其以蓋章方式,以代簽名者亦同;倘有偽造該署押 (背書) 情事,即構成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被告偽造「張添明」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本案偽造本票背書行為之本票已交付而達於行使階段,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請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上開本票背面偽簽之「張添明」之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檢 察 官 吳 軍 委附表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1 潘梅香 112年3月27日 10,000元 145651 2 112年3月27日 10,000元 145652 3 112年3月27日 10,000元 145654 4 112年3月27日 10,000元 145655 5 112年4月16日 26,000元 234502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