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展綸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巫郁慧律師被 告 鄭弘裕選任辯護人 林水城律師
吳宗霖律師余晉昌律師被 告 羅家生指定辯護人 廖懿涵律師被 告 劉承峰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09號、第31084號、第37057號、第37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展綸犯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拾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鄭弘裕犯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拾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羅家生犯附表三編號11至15所示伍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劉承峰犯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郭展綸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之毒品(含外包裝);編號2至4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弘裕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家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之毒品(含外包裝)沒收銷燬、編號7、9之毒品(含外包裝);編號6、10至13之物;犯罪所得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共新臺幣伍萬參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郭展綸、鄭弘裕、劉承峰(原名劉家為)、鄭舜賢(民國114年6月10日已死亡,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均明知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起訴書誤載販賣標的為依托咪酯菸彈,應予更正)於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前,雖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同年11月14日始經公告增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但仍未經核准製造而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販賣。嗣於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公告為第三級毒品,同年11月27日再公告修正為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共同謀議於同年5、6月間不詳時日,由劉承峰提供資金,以供購入含附表四編號1扣案物在內之1箱異丙帕酯菸油,存放在郭展綸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0號23樓之11租屋處作為菸彈分裝及價款匯集據點,鄭舜賢則負責對外廣告、招攬客源,需送貨交付時,鄭舜賢再聯繫鄭弘裕所持附表四編號5之手機,通知其前往上開據點分裝所需菸彈後持往交付並(若購毒者當場交付現金時)收取價金,鄭弘裕再將價金繳回上開據點,各人另行朋分獲利。謀議既定,即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郭展綸、鄭弘裕、劉承峰、鄭舜賢共同基於販賣偽藥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裝填異丙帕酯之菸彈2顆予張芸嘉,並收取價金。
㈡、郭展綸、鄭弘裕、劉承峰、鄭舜賢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但實際起訴及判決範圍,依附表一各該編號所載),於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欄所載方式,販賣裝填異丙帕酯之菸彈予王諭涵、葉宣妤、陳彥廷,並收取價金。
二、羅家生同明知愷他命為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於113年8月5日同經公告為第三級毒品,並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仍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羅家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樊天」、「餓了麼」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欄所載方式,販賣愷他命或販賣裝填異丙帕酯之菸彈予葉柔汶、莊俊益、王諭涵,並收取價金。
㈡、羅家生另單獨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5所載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愷他命予張又文施用。
三、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分別在附表四、五所載時間、地點,扣得各該物品。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書論罪部分(第7頁第三點)已強調被告郭展綸、鄭弘裕、劉承峰、羅家生4人係「各就附表『販賣者』及『所涉共犯』欄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故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4人之起訴範圍應以附表記載為準(見本院卷第151頁),本院即應以此為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第176、368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9至19頁、第87至109頁、警二卷第9至25頁、第129至137頁、警二卷第221至227頁、偵一卷第189至192頁、第197至199頁、第241至245頁、第249至259頁、本院聲羈卷第12、16頁、本院卷第151至153頁、第174至175頁、第367頁),核與證人鄭舜賢於偵查中證稱其確為微信帳號「黑桃A傳播-老版」之人,並有實際與附表一各該購買者聯繫、收款,及從中抽取利潤等節相符(見警四卷一第13至16頁、偵一卷第271頁),並有附表一、二、四所列證據及郭展綸和鄭舜賢、劉承峰、鄭弘裕之對話紀錄、鄭弘裕和鄭舜賢之對話紀錄及行政院相關公告(見警二卷第151至161頁、第163至173頁、第175至179頁、第235至245頁、本院卷第303至30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另:
1、劉承峰於偵查中既已供述其提供資金予郭展綸、鄭弘裕購買依托咪酯菸油(以下引用供述或證述原文時,雖均記載為「依托咪酯」,但此僅為不精準之口語表述,不影響販賣標的均為「異丙帕酯」之結論)另行分裝販賣,再從中獲取利潤(見偵二卷第193至197頁),當屬已就販賣偽藥或毒品之主要事實有所坦承,起訴書認定劉承峰偵查中並未自白(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似有誤會。
2、起訴書雖記載被告4人分別販賣者為依托咪酯,然審諸附表四編號1在郭展綸租屋處扣得之剩餘菸油,經檢驗後係含有異丙帕酯成分,附表五編號12、35等在鄭弘裕、劉承峰處扣得之菸油,同經驗出異丙帕酯成分,而異丙帕酯與依托咪酯之差異僅在化學結構上碳數量不同而已,藥理及毒性均類似,是一般口語上多泛稱為依托咪酯(如同口語上常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自應認定郭展綸、鄭弘裕、劉承峰就附表一各次所販賣之菸彈,所含者為異丙帕酯而非依托咪酯,此部分與起訴事實並無不同,僅標的之正確化學名稱記載有誤而已,應逕予更正。
3、至羅家生於附表二編號2交付之菸彈,因卷內並無扣案物可供檢驗,但羅家生供稱其在113年5、6月間有代他人運送一箱菸油至郭展綸租屋處,郭展綸亦供稱附表四編號1之菸油即為其向羅家生購入後尚未售出者,可知羅家生有取得含異丙帕酯菸油之管道,是同應認定其實際交付之菸彈,為含異丙帕酯之菸彈,較為合理,起訴事實應一併更正。
4、再者,鄭弘裕於本院雖供稱:我每次賣出去的菸彈容量都是1mℓ等語(見本院卷第394頁),然其於警詢時係稱所販賣者均為2mℓ(見警一卷第103至107頁),佐以附表一編號2至7販賣予王諭涵部分,業據王諭涵證稱各次交易價格均為2顆3,000元,且編號2部分有對話紀錄可證明實際容量應為2mℓ(見偵二卷第179頁),即應認定各該次實際交付之菸彈容量均為2mℓ,其餘販賣予不同對象部分,因價格並不相同,且交易對象是否為常客、與販賣者之親疏遠近等均可能影響交易價格,故縱使編號1之價格更高,亦無從據此認定菸油容量必然更多,是各該次販賣之容量僅能依被告利益認定為1mℓ。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全部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整體行為,與單獨正犯無從等同視之,從而共同正犯行為如已進展至著手實施犯行階段,脫離者為解除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明瞭認知外,更因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以達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有效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認已解除之後仍成立之共同正犯關係,毋庸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否則仍應就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查:
1、郭展綸於警、偵已清楚供稱:本來在113年6月間,是鄭弘裕、羅家生、劉承峰以我租屋處為據點販賣菸彈,但因為生意很好,且劉承峰不住在我這裡,卻常叫購買者來我這裡拿菸油,我就叫他要分我跑腿費及房租,後來在113年7月間我發現「黑桃A傳播-老版」有在廣告賣依托咪酯,我就決定和他合作,由他負責找客人,我們負責賣,談定後由鄭弘裕接收「黑桃A傳播-老版」的指示擔任小蜜蜂,劉承峰出資購買依托咪酯原料,我則提供場所給他們分裝菸彈,有時也會發放薪水給鄭弘裕,此模式一直持續到被查獲為止等語(見警一卷第9至11頁、第15頁、警二卷第133頁、偵一卷第198至199頁);於本院同供稱:我們賣出去的毒品是我跟羅家生買的,我的分工只有提供租屋處用於放置菸彈及販毒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可見其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際分擔販毒犯行之一部,與實際前往交付毒品、收款之鄭弘裕,暨實際宣傳、接洽購毒者之鄭舜賢,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郭展綸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其早已萌生退意,並已表示退出之意、鮮少過問後續交易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182頁),然姑不論辯護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87頁)時間在113年5月13日,如何能證明郭展綸已表明脫離意思,顯有不明外,郭展綸於本案犯行期間,既無任何消除其先前已提供參與行為之助力,更無任何積極阻止犯罪目的達成之具體作為,反仍持續提供租屋處並與鄭舜賢對帳,自未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仍應就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2、劉承峰固未實際實行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劉承峰於本院已供稱其係出借資金予郭展綸、鄭弘裕購入依托咪酯菸油後另行販售獲利,其再從中抽取利潤(見本院卷第153頁),其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是在7月8日至10日間借50萬元給郭展綸、鄭弘裕去買依托咪酯,我知道他們在賣依托咪酯菸彈,我把錢借給他們,約定他們賣出1顆菸彈我可以獲利300元,他們賣得好我的錢才能拿得回來,所以我也會關心他們販賣的狀況,他們賣到8月底或9月初,但我知道8月5日起已經開始列管,他們跟我借的錢在9月下旬也已經還清等語(見偵二卷第193至197頁、偵一卷第259頁),且觀諸劉承峰與郭展綸直至7至9月間仍有聯繫,劉承峰更於8月20日及9月3日傳訊息質問郭展綸關於菸油跟錢是否遭人拿走等情,有前揭對話紀錄可憑(見警二卷第173頁),益徵劉承峰並非單純借款予郭展綸、鄭弘裕等人再收取利息獲利,對於錢的用途並不過問,而係作為菸彈原料之出資者,欲藉販賣菸彈從中獲利。是其提供資金之行為對於犯罪目的之達成居於關鍵地位,其對於資金用途及獲利方式既均甚為明瞭,復持續關心販賣狀況及毒品、價金存放情形,當對此犯罪之達成具備功能性支配力,縱使未曾參與購入原料、裝填交貨、接洽客戶、收款對帳及管理原料等行為分擔,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有將附表一各次犯行時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即應就各該次犯行均共同分擔販賣罪責(但本院判決範圍仍受起訴範圍限制而僅及於編號1部分)。
㈢、郭展綸供稱菸彈之販賣價格高於成本,且販售價格依客人而定(見警一卷第19頁),鄭弘裕、劉承峰、羅家生同已明確供稱有從中獲利之意,鄭舜賢亦證稱其能從中獲取利潤(見警四卷第15頁),而鄭舜賢提供予買方之售價,同有隨購買數量增加而遞減之情形(見偵二卷第181頁),與一般常見數量優惠情形相符,其等各次販賣犯行,顯有藉此獲利之意圖無疑,均合於販賣之要件。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揭各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展綸、鄭弘裕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就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毒品之分級及品項」之變更僅屬事實變更,逕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被告劉承峰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被告羅家生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編號5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5認係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尚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而為審理(見本院卷第150、366頁)。被告4人就附表一編號2至10、附表二編號1至4各次販賣前持有之各該第三級毒品,均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即無從該當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罪,自無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被告郭展綸、鄭弘裕、劉承峰與鄭舜賢就附表一之各次犯行;被告羅家生與「樊天」、「餓了麼」就附表二編號1至4之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郭展綸、鄭弘裕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10罪、被告羅家生所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5罪間,於犯罪時間、地點均明顯可分,並各自計算價金及交付毒品,當為分別起意之數次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與交易對象是否同一毫無關連,鄭弘裕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其各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云云(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顯有誤會。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展綸、鄭弘裕、羅家生3人就所犯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坦承犯行,業已認定如前,均應依法減輕其刑。羅家生所犯轉讓偽藥部分(即附表二編號5),亦有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5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至郭展綸、鄭弘裕、劉承峰所犯販賣偽藥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因該次行為時異丙帕酯尚未列管為第三級毒品,僅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而論以藥事法第83條之罪,既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具備法條競合關係,即無從適用前開減刑規定,藥事法復無其他減刑規定,自無從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供出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當之。查被告郭展綸、鄭弘裕經警執行搜索後有詳述販毒及補貨過程,並指認上手羅家生及老闆鄭舜賢,員警依此線索蒐證後,再於10月8日執行同步搜索而查獲,有高雄市刑大115年4月24日回函在卷(見本院卷第211頁),可見郭展綸、鄭弘裕係在檢警尚未掌握羅家生及鄭舜賢前述各次販賣犯行前供出毒品來源及與其等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之人,可見羅家生及鄭舜賢確係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自均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2人所犯販賣偽藥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則無同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至羅家生雖供出附表二編號1至4之共犯為「樊天」、「餓了麼」,但無法提供其等之真實姓名及其他資訊,難認有提供毒品來源或共犯之具體資訊,可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此部分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無從減輕其刑。
3、被告郭展綸、鄭弘裕、羅家生之辯護人雖均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第334至336頁、第358至359頁、第399至400頁),然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獲利高低與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另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3人就其等所為各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郭展綸、鄭弘裕更均得依同條第1項規定遞減,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客觀上均已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況被告郭展綸、鄭弘裕所販賣之毒品為摻有異丙帕酯之菸油,以該成分雖甫於113年8月5日列管為第三級毒品,同年11月27日即再度列管為第二級毒品,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係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可見其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巨大,2人復於短期內密集販賣達9次,顯非止於毒品人口間互通有無以便利施用之情形而已;羅家生同係於短短數日間密集販賣愷他命(編號2更一併販賣異丙帕酯菸彈)予不同對象藉以獲取不法利得,3人造成毒品擴散之程度俱非微小,益見被告之販賣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巨大,犯罪當時又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當無該條文之適用,辯護意旨均無可採。至郭展綸、鄭弘裕所為販賣偽藥犯行、羅家生所犯轉讓偽藥犯行,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結果,最輕本刑均僅為有期徒刑2月,遑論羅家生尚得依偵審自白規定減刑,法定刑及減輕後之刑客觀上均已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同無該條文之適用。
4、被告郭展綸、鄭弘裕就附表一編號2至10各次犯行,均有偵審自白及供出來源共犯而查獲之減輕事由,應依上開順序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4人於附表一、二各該次犯行時,均明知異丙帕酯及愷他命為偽藥或第三級毒品,猶無視各該物質對人體之危害性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別為各該次販賣偽藥、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犯行,販賣部分獲取之不法利益同非微小,均助長毒品及偽藥流通氾濫,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非輕,尤應非難。郭展綸就附表一各編號犯行及劉承峰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各係分擔提供毒品存放、分裝及價金匯集地點,與出資購買原料等重要行為分擔,參與程度、惡性及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大致相當,但可責程度均略高於僅能依指示送貨、收款之鄭弘裕,郭展綸就編號2至10各次犯行亦同。鄭弘裕又有詐欺及妨害兵役前科(均不構成累犯)、羅家生有詐欺、洗錢、過失傷害、妨害兵役及其他毒品前科(檢察官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劉承峰有毀損及其餘毒品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等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各被告就前述各次犯行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羅家生同已供出參與共犯及販賣之細節,並提供對話紀錄供追查,雖未能因此查獲「樊天」、「餓了麼」等共犯,仍應一併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郭展綸又無前科,同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暨郭展綸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工程行,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鄭弘裕為高中肄業,目前為送貨司機,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羅家生為高職肄業,入監前為工人,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劉承峰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及各人是否罹有疾病等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第339至355頁、第396至3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又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被告郭展綸、鄭弘裕販賣菸彈之時間介於113年7、8月間,期間雖非甚長,但販賣次數達10次,又非僅販賣予單一對象,價格亦介於1,800元至3,700元間,獲利尚非極微,且販賣之頻率亦稱密集;羅家生附表二編號1至4販賣愷他命及菸彈之時間雖相距更短,但販賣次數亦達4次,販賣對象達3人,販賣價金更非低微,堪認造成毒品擴散及對國民健康危害之程度俱非輕微,對所保護之法益均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爰考量其等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分別定應執行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至羅家生附表二編號5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所犯其餘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應待判決確定後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㈤、末郭展綸、鄭弘裕及劉承峰之辯護人雖均請求給予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157、361、398、399、400、401頁),但本院就郭展綸、鄭弘裕並未定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執行刑,即不符緩刑要件。至劉承峰雖經諭知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但其曾於112年間犯妨害自由等罪,經嘉義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5年1月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科紀錄可證,同不符合緩刑要件,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毒品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僅規定第一、二級毒品始須沒收銷燬,至第三、四級毒品則僅得沒入銷燬,就第三級毒品之沒收,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有特別規定之情形,然第三級毒品仍屬違禁物,即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1、附表四編號1之扣案菸油,係尚未售出之毒品,業經郭展綸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5頁),各該菸油查獲地點同為其租屋處,與前認定之犯罪模式相符,堪認確為本案販賣後所剩餘,應另立一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所殘留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2、附表四編號7至9之扣案毒品,羅家生已供稱係同時取得欲販賣使用(見警二卷第11、15頁、偵二卷第260頁、本院卷第395頁),可見同為其各次販賣後所剩餘或備供販售者,應另立一段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混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第三級毒品部分)。各毒品包裝袋上所殘留毒品,與袋內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工具部分郭展綸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附表四編號2至4之物;鄭弘裕所有編號5之物;羅家生所有編號6、10至13之物,分別為其等各該次犯行之犯罪工具或犯罪預備之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1、郭展綸:郭展綸於本院雖辯稱並未實際分受犯罪所得,但郭展綸於警、偵已清楚供稱:我在依托咪酯列管後仍然提供場所給他們分裝菸彈,是因為他們會負責我每個月的房租29,000元及水電費,要繳房租跟水電時,他們會把錢放在家裡的櫃子讓我拿去繳,我的獲利就是免費的房租跟水電,我並未另外拿到利潤抽成等語(見警一卷第11、15頁),鄭弘裕於警偵同證稱其所收販毒價金均會交給郭展綸回帳,郭展綸是負責對帳及提供住處分裝毒品(見警一卷第91至97頁、偵一卷第192至193頁),與卷附郭展綸和鄭舜賢之對話紀錄相符,堪認郭展綸至少有實際獲取7、8月間之免繳租金利益合計58,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水電費部分,因卷內並無證據可供判定實際使用情況或有實際繳納數額之收據,且該價格應非甚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2、鄭弘裕:前已認定鄭弘裕各次交付之異丙帕酯實際容量,即應以鄭弘裕供稱賣出1mℓ其可賺500元、2mℓ可賺600元之標準(見警一卷第95頁、本院卷第394頁)計算其實際獲利,即有3,600元(600元×6=3,600元)及2,000元(500元×4=2,0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羅家生⑴羅家生於警詢、本院供稱其附表二各次販賣犯行所收取之價
金都還留在自己身上,尚未上繳予「樊天」等人(見警二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395頁),並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之53,000元是賣毒所收的錢(見偵一卷第242頁),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見本院卷第388頁),然依附表二編號2至4所計算之價金,早已逾10,000元,自應以其偵查中所述較為合理可信,是其附表二編號2至4所收合計12,300元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扣案之53,000元現金中一併諭知沒收。
⑵扣案之53,000元扣除前述本案犯罪所得後之餘款,雖無證據
證明為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但羅家生於偵查中已供稱該款項為販毒得款,且其於警詢、偵訊均供稱其當時需要用錢,才會重新做販毒工作,「樊天」的小弟每天會拿5,000元給其當薪資,最後1次拿錢是10月6日,已經合計拿15,000元(見警二卷第13至15頁、偵一卷第261至262頁),此數額加計前開12,300元,既仍不及53,000元,自應以其偵查中所述較為合理可信,該現金遭查扣之地點,同為羅家生駕駛用以交付毒品之車輛內,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按,此等證據雖不足認定羅家生尚有其餘販賣毒品犯行,但已足認定剩餘款項有高度蓋然性係源於非屬本案之其他違法行為,雖各該犯罪事實(人、事、時、地、物)尚無法具體釐清,但擴大利得沒收標的本不須依附於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該現金復為羅家生得實際支配者,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擴大沒收之。
4、劉承峰:⑴劉承峰於警詢同已自承郭展綸每賣出1顆菸彈其可獲利300元
(見偵二卷第193頁),雖不及郭展綸所證每賣1個客人,劉承峰可分得500至600元(見警一卷第11頁)之數額,但仍可認定每次販賣劉承峰至少可獲得300元之利潤,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劉承峰附表三編號1主文項下一併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
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此,對於犯罪直接利得之沒收,係採兩階段計算法之相對總額原則。前階段,係審查有無利得,祇要與行為人犯罪有因果關連性者,不問是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稱「為了犯罪」利得)或經由犯罪而獲得之利潤、利益(或稱「產自犯罪」利得),皆為此階段所稱犯罪直接利得。犯罪直接利得數額之判斷標準,在於沾染不法之範圍,倘交易本身即為法所禁止之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反之,若交易本身並非法所禁止,僅其取得之方式違法,則沾染不法範圍則僅止於因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之獲利部分,而非全部利益。後階段,則係關於利得範圍之審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示採取總額原則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法理,不予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查劉承峰始終供稱其提供50萬元予郭展綸等人購買毒品原料,於警詢、本院同供稱該50萬元業已收回(見偵二卷第197頁、本院卷第153頁),可見該50萬元屬購入毒品之資金而全部沾染不法,自無何中性成本可資扣除(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在直接利得範圍認定之前階段,上開款項即全部與犯罪行為具有因果關連性。後階段則同應採總額原則,不予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自應就該犯罪所得5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附表五之其餘扣案物,驗出含毒品成分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有關,檢察官同未聲請一併宣告沒收,難認已有單獨沒收之聲請。其餘扣案物部分,或屬本案證物,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或為已交付於購毒者之毒品(編號36),應沒收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其餘部分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周玉珊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郭展綸、鄭弘裕、劉承峰各次販賣情形、證據出處及主文一覽表】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證據出處 參與共犯 交易地點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芸嘉 113年7月24日18時5分許 張芸嘉於左列時間前某時欲購買菸彈,而與鄭舜賢使用之微信帳號「黑桃A傳播-老版」聯繫購買,鄭舜賢便囑鄭弘裕前去交付,鄭弘裕即至郭展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3樓之11租屋處,裝填內容量各約1mℓ之異丙帕酯菸彈2顆後,駕車前往左列地點交付菸彈予張芸嘉,張芸嘉再另於同年8月12日轉帳3,700元至鄭舜賢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張芸嘉警詢、偵訊證述(警一卷第295至307頁、偵一卷第77至81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323至327頁)。 郭展綸 鄭弘裕 劉承峰 鄭舜賢(鄭舜賢於起訴前已死亡,不在起訴範圍) 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7) 王諭涵 113年8月6日3時12分許 王諭涵於113年8月6日2時21分許與鄭舜賢使用之微信帳號「黑桃A傳播-老版」聯繫購買2顆菸彈,鄭舜賢便囑鄭弘裕前去交付,鄭弘裕即至郭展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3樓之11租屋處,裝填內容量各約2mℓ之異丙帕酯菸彈2顆後,駕車前往左列地點交付菸彈予王諭涵,並收取價金3,000元後繳回郭展綸租屋處。 1、證人王諭涵警詢、偵訊證述(偵二卷第69至95頁、偵一卷第227至231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偵二卷第139至141頁)。 3、王諭涵與鄭舜賢之對話紀錄(偵二卷第179頁)。 郭展綸 鄭弘裕 劉承峰 鄭舜賢(鄭舜賢及劉承峰均不在起訴範圍) 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8) 王諭涵 113年8月9日17時39分許 王諭涵於左列時間前直接與鄭弘裕聯繫購買菸彈,鄭弘裕即至郭展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3樓之11租屋處,裝填內容量各約2mℓ之異丙帕酯菸彈2顆後,駕車前往左列地點交付菸彈予王諭涵,並收取價金3,000元後繳回郭展綸租屋處。 1、證人王諭涵警詢、偵訊證述(偵二卷第69至95頁、偵一卷第227至231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偵二卷第143至145頁)。 郭展綸 鄭弘裕 劉承峰 (劉承峰不在起訴範圍) 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9) 王諭涵 113年8月10日1時55分許 王諭涵於113年8月10日1時19分許與鄭舜賢使用之微信帳號「黑桃A傳播-老版」聯繫購買2顆菸彈,鄭舜賢便囑鄭弘裕前去交付,鄭弘裕即至郭展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3樓之11租屋處,裝填內容量各約2mℓ之異丙帕酯菸彈2顆後,駕車前往左列地點交付菸彈予王諭涵,王諭涵再另行轉帳3,000元至鄭舜賢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王諭涵警詢、偵訊證述(偵二卷第69至95頁、偵一卷第227至231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偵二卷第147至149頁)。 3、王諭涵與鄭舜賢之對話紀錄(偵二卷第179頁)。 郭展綸 鄭弘裕 劉承峰 鄭舜賢(鄭舜賢及劉承峰均不在起訴範圍) 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王諭涵 113年8月12日1時41分許 王諭涵於113年8月12日1時38分前某時與鄭舜賢使用之微信帳號「黑桃A傳播-老版」聯繫購買2顆菸彈,鄭舜賢便囑鄭弘裕前去交付,鄭弘裕即至郭展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3樓之11租屋處,裝填內容量各約2mℓ之異丙帕酯菸彈2顆後,駕車前往左列地點交付菸彈予王諭涵,並收取價金3,000元後繳回郭展綸租屋處。 1、證人王諭涵警詢、偵訊證述(偵二卷第69至95頁、偵一卷第227至231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偵二卷第151至153頁)。 3、王諭涵與鄭舜賢之對話紀錄(偵二卷第181頁)。 郭展綸 鄭弘裕 劉承峰 鄭舜賢(鄭舜賢及劉承峰均不在起訴範圍) 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王諭涵 113年8月18日4時42分許 王諭涵於113年8月18日4時37分前某時與鄭舜賢使用之微信帳號「黑桃A傳播-老版」聯繫購買2顆菸彈,鄭舜賢便囑鄭弘裕前去交付,鄭弘裕即至郭展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3樓之11租屋處,裝填內容量各約2mℓ之異丙帕酯菸彈2顆後,駕車前往左列地點交付菸彈予王諭涵,並收取價金3,000元後繳回郭展綸租屋處。 1、證人王諭涵警詢、偵訊證述(偵二卷第69至95頁、偵一卷第227至231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偵二卷第159至161頁)。 郭展綸 鄭弘裕 劉承峰 鄭舜賢(鄭舜賢及劉承峰均不在起訴範圍) 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王諭涵 113年8月25日1時37分許 王諭涵於113年8月25日1時33分前某時與鄭舜賢使用之微信帳號「黑桃A傳播-老版」聯繫購買2顆菸彈,鄭舜賢便囑鄭弘裕前去交付,鄭弘裕即至郭展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3樓之11租屋處,裝填內容量各約2mℓ之異丙帕酯菸彈2顆後,駕車前往左列地點交付菸彈予王諭涵,並收取價金3,000元後繳回郭展綸租屋處。 1、證人王諭涵警詢、偵訊證述(偵二卷第69至95頁、偵一卷第227至231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偵二卷第163至165頁)。 郭展綸 鄭弘裕 劉承峰 鄭舜賢(鄭舜賢及劉承峰均不在起訴範圍) 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前 8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葉宣妤 113年8月26日3時23分許 葉宣妤於113年8月26日3時21分前某時與鄭舜賢使用之微信帳號「黑桃A傳播-老版」聯繫購買1顆菸彈,鄭舜賢便囑鄭弘裕前去交付,鄭弘裕即至郭展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3樓之11租屋處,裝填內容量約1mℓ之異丙帕酯菸彈1顆後,駕車前往左列地點交付菸彈予葉宣妤,並收取價金2,000元後繳回郭展綸租屋處。 1、證人葉宣妤警詢、偵訊證述(警一卷第337至347頁、偵一卷第123至127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357至361頁)。 郭展綸 鄭弘裕 劉承峰 鄭舜賢(鄭舜賢及劉承峰均不在起訴範圍) 高雄市○○區○○街0號前 9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彥廷 113年8月26日4時57分許 陳彥廷於113年8月26日4時47分許前某時直接與鄭弘裕聯繫購買菸彈,鄭弘裕即至郭展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3樓之11租屋處,裝填內容量約1mℓ之異丙帕酯菸彈1顆後,駕車前往左列地點交付菸彈予陳彥廷,但尚未收取價金1,800元。 1、證人陳彥廷警詢、偵訊證述(警一卷第377至387頁、第405至408頁、偵一卷第181至185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397至401頁、第409至415頁)。 郭展綸 鄭弘裕 劉承峰 (劉承峰不在起訴範圍)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彥廷 編號9交易日後約4日某時 陳彥廷於左列時間前某時直接與鄭弘裕聯繫購買菸彈,鄭弘裕即至郭展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3樓之11租屋處,裝填內容量約1mℓ之異丙帕酯菸彈1顆後,駕車前往左列地點交付菸彈予陳彥廷,同未收取價金1,800元。直至113年9月3日4時54分許,陳彥廷始連同編號9、10之價金,先交付3,500元,鄭弘裕收取後繳回郭展綸租屋處。 1、證人陳彥廷警詢、偵訊證述(警一卷第377至387頁、第405至408頁、偵一卷第181至185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397至401頁、第409至415頁)。 郭展綸 鄭弘裕 劉承峰 (劉承峰不在起訴範圍) 高雄市○○區○○路000號旁
附表二【羅家生各次販賣情形、證據出處及主文一覽表】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證據出處 參與共犯 交易地點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葉柔汶 113年10月5日5時27分許 葉柔汶之同居人於左列時間前某時直接與羅家生聯繫購買約5公克之愷他命,羅家生自附表四編號7之毒品中拿取後,駕車前往左列地點交付予葉柔汶,再記帳於同居人名下。 1、證人葉柔汶警詢、偵訊證述(偵二卷第303至311頁、第342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偵二卷第337至338頁)。 3、羅家生與「樊天」、「餓了麼」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57至71頁)。 羅家生 暱稱「樊天」之人 暱稱「餓了麼」之人 高雄市楠梓區朝明路130巷7弄內 2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莊俊益 113年10月5日6時7分許 莊俊益於113年10月5日5時7分許直接與羅家生聯繫購買約5公克之愷他命及菸彈1顆,羅家生即向「餓了麼」取得裝有異丙帕酯之菸彈1顆及5公克愷他命後,駕車前往左列地點交付予莊俊益,共收取價金6,300元(愷他命3,800元、菸彈2,500元)。 1、證人莊俊益警詢、偵訊證述(偵一卷第333至343頁、第277至281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67至373頁)。 3、莊俊益與羅家生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355至359頁)。 4、羅家生與「樊天」、「餓了麼」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57至71頁)。 羅家生 暱稱「樊天」之人 暱稱「餓了麼」之人 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一路與光華一路口 3 (起訴書附表編號6) 王諭涵 113年10月5日6時20分許 王諭涵於左列時間前直接與羅家生聯繫購買約5公克之愷他命,羅家生自附表四編號7之毒品中拿取後,駕車前往左列地點交付予王諭涵,並收取價金3,000元。 1、證人王諭涵警詢、偵訊證述(偵二卷第69至95頁、偵一卷第227至231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偵二卷第167至169頁)。 3、羅家生與「樊天」、「餓了麼」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57至71頁)。 羅家生 暱稱「樊天」之人 暱稱「餓了麼」之人 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5) 王諭涵 113年10月8日4時48分許 王諭涵於左列時間前直接與羅家生聯繫購買約5公克之愷他命,羅家生自附表四編號7之毒品中拿取附表五編號36之毒品,駕車前往左列地點交付予王諭涵,並收取價金3,000元。 1、證人王諭涵警詢、偵訊證述(偵二卷第69至95頁、偵一卷第227至231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偵二卷第171至173頁)。 3、羅家生與「樊天」、「餓了麼」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57至71頁)。 羅家生 暱稱「樊天」之人 暱稱「餓了麼」之人 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張又文 113年10月8日23時許羅家生被拘提到案前之同日某時 羅家生於左列時、地,將其所有之愷他命毒品放在附表四編號6物品內,無償提供予張又文施用。 1、證人張又文警詢、偵訊證述(警二卷第301至307頁、偵二卷第463至464頁)。 2、張又文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警二卷第309至311頁、偵二卷第451頁)。 羅家生 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內
附表三【被告所犯各罪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郭展綸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鄭弘裕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劉承峰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零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郭展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鄭弘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附表一編號3 郭展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鄭弘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表一編號4 郭展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鄭弘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附表一編號5 郭展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鄭弘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附表一編號6 郭展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鄭弘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附表一編號7 郭展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鄭弘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附表一編號8 郭展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鄭弘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附表一編號9 郭展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鄭弘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郭展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鄭弘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附表二編號1 羅家生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2 附表二編號2 羅家生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13 附表二編號3 羅家生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4 附表二編號4 羅家生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5 附表二編號5 羅家生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四【應予沒收之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鑑定結果 扣案時、地 所有人 卷證出處 1 菸油50瓶 抽樣2瓶再隨機抽取1瓶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純度約6%,推估50瓶總純質淨重約2.62公克。 113年9月3日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3樓之11郭展綸租屋處內查扣。 郭展綸、鄭弘裕、劉承峰、鄭舜賢有事實上處分權 警一卷第41至51頁、偵二卷第425至427頁 2 電子磅秤1台 不需鑑定 同上 同上 警一卷第41至51頁 3 菸彈空瓶身3包 不需鑑定 同上 同上 同上 4 菸彈空瓶蓋4包 不需鑑定 同上 同上 同上 5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需鑑定 113年9月3日5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內查扣。 鄭弘裕 警一卷第239至245頁 6 K盤1個、卡片2張 未鑑定 113年10月8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羅家生住處內查扣。 羅家生 警二卷第73至87頁 7 白色結晶7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2.680公克。 113年10月8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羅家生住處之車輛內查扣。 羅家生有事實上處分權 警二卷第73至87頁、偵四卷第161頁 8 綠色錠劑6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驗前淨重合計6.330公克。 同上 同上 同上 9 咖啡包45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約5.45公克。 同上 同上 警二卷第73至87頁、偵二卷第433至435頁 10 包裝袋1包 不需鑑定 同上 羅家生 警二卷第73至87頁 11 夾鏈袋1包 不需鑑定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電子磅秤1台 不需鑑定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不需鑑定 同上 同上 同上附表五【不予沒收之其餘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鑑定結果 扣案時、地 所有人 卷證出處 1 黑色外包裝咖啡包2包 隨機抽取1包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9公克。 113年9月3日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3樓之11郭展綸租屋處內查扣。 不明 警一卷第41至51頁、偵二卷第425至427頁 2 帳單10張 不需鑑定 同上 郭展綸 警一卷第41至51頁 3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不需鑑定 同上 不明 同上 4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需鑑定 同上 郭展綸 同上 5 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不需鑑定 同上 同上 同上 6 菸油1瓶 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驗前毛重約23.515公克。 113年10月8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3樓之11郭展綸租屋處內查扣。 不明 警二卷第181至190頁、偵四卷第253頁 7 白色外包裝咖啡包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Eutylone成分,驗前淨重約1.360公克。 同上 不明 警二卷第181至190頁、偵四卷第255頁 8 K盤2個 抽取1個檢驗殘渣,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同上 不明 同上 9 電子菸彈1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113年9月3日5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內查扣。 鄭弘裕 警一卷第239至245頁、偵二卷第429至431頁 10 菸彈殘渣1顆 未鑑定 同上 同上 警一卷第239至245頁 11 菸彈空殼2顆 未鑑定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菸油1瓶 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純度約13%,驗前純質淨重約1.84公克。 同上 同上 警一卷第239至245頁、偵二卷第429至431頁 13 菸油殘渣3瓶 未鑑定 同上 同上 警一卷第239至245頁 14 電子煙1支 未鑑定 同上 同上 同上 15 白色結晶1瓶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60.50%,驗前純質淨重約1.356公克。 113年9月3日9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鄭弘裕租屋處內查扣。 同上 警一卷第247至257頁、偵四卷第199頁 16 K盤1個、卡片3張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17 白色錠劑2顆 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 同上 同上 警一卷第247至257頁、偵四卷第197頁 18 綠色錠劑7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19 咖啡包9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7公克。 同上 同上 警一卷第247至257頁、偵二卷第429至431頁 20 菸油7瓶 未鑑定 同上 同上 警一卷第247至257頁 21 電子磅秤1台 不需鑑定 同上 同上 同上 22 菸彈空瓶1包 不需鑑定 同上 同上 同上 23 現金新臺幣14,900元 不需鑑定 同上 同上 同上 24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不需鑑定 同上 同上 同上 25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不需鑑定 同上 同上 同上 26 IPhone手機1支 不需鑑定 同上 同上 同上 27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已裁定發還 不需鑑定 113年10月8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查扣。 同上 警二卷第267至275頁 28 K盤1個、卡片2張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13年10月8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羅家生住處之車輛內查扣。 羅家生 警二卷第73至87頁、偵四卷第161頁 29 現金新臺幣10,000元(另53,000元另行擴大利得沒收) 不需鑑定 同上 同上 警二卷第73至87頁 30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需鑑定 同上 同上 同上 31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不需鑑定 同上 同上 同上 32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需鑑定 同上 同上 同上 33 IPhone手機7支 不需鑑定 113年10月8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羅家生住處內查扣。 不明 同上 34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需鑑定 113年10月8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劉承峰住處內查扣。 劉承峰 偵二卷第237至245頁 35 電子菸彈6顆 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驗前毛重約3.813公克。 同上 同上 偵二卷第237至245頁、偵四卷第233頁 36 毒品1包 未鑑定 王諭涵113年10月8日13時45分許自行交予警方查扣。 羅家生於附表二編號4販賣予王諭涵之愷他命,經王諭涵施用後剩餘之毒品。 偵二卷第107至111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案卷宗代碼如下: ㈠、高市刑大偵6字第11372327600號卷,稱警一卷。 ㈡、高市刑大偵6字第11372609300號卷,稱警二卷。 ㈢、高市刑大偵6字第11372925200號卷一,稱警四卷一。 ㈣、113年度偵字第27809號卷,稱偵一卷。 ㈤、113年度偵字第31084號卷,稱偵二卷。 ㈥、113年度偵字第37058號卷,稱偵四卷。 ㈦、113年度聲羈字第480號卷,稱本院聲羈卷。 ㈧、本院115年度訴字第92號卷,稱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