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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92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峯恩選任辯護人 張峻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峯恩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張峯恩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該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預防再犯,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15年7月13日起處分羈押3月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5年9月8日予以訊問,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部分,分別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審酌被告因與前女友即告訴人陳宥榛要求復合遭拒,先恐嚇告訴人陳宥榛後,復於短時間內,先後在告訴人吳劉秀花及陳宥榛之房屋周圍點燃物品焚燒,足見被告本案放火犯行已非偶一所為,且觀諸本案犯罪情節及歷程,被告因情緒不穩而施用毒品及飲酒後,先後駕車衝撞他人住家大門及車輛、持鐮刀進入超商內要求店員交付金錢,並駕車衝撞超商大門及停放在超商大門前之機車,後在告訴人吳劉秀花及陳宥榛之房屋周圍點燃物品焚燒等行為,復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陳宥榛住處點燃衛生紙放火,是希望逼她下來跟我講清楚等語,則以被告與告訴人陳宥榛間感情糾紛猶存,暨衡以本案發生距今間隔非久,日後因情緒激動而再度飲酒或施用毒品,進而反覆實施放火行為之內在動機及外在情狀,與本案行為時並無明顯不同,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放火犯行之虞,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復衡酌本件被告犯罪性質、被告個人情狀,認本件被告之行為,對其前女友及他人生命、安全、財產構成潛在危險,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治安;參諸被告本案犯行暨再犯同一犯罪對社會之危害程度、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益,認若採其餘侵害較小如具保、限制住居等處分替代羈押,於被告不定時受制於負面情緒之情形下,並非防範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有效手段,且公訴檢察官同認被告尚有延長羈押之必要(院卷第129頁),本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10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邱逸先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