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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醫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醫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葦屏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醫訴字第2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江葦屏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江葦屏於民國115年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醫師法第28條所謂「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

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行為,是該條所謂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違反醫師法犯行,既係基於單一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而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期間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揆諸上開規定仍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合格醫師資

格,竟仍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期間,為告訴人蘇○○施打胎盤素、玻尿酸、肉毒桿菌、及為其埋鼻線等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詐欺行為,損害告訴人依法享有經合格醫師治療之權利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金額及侵害法益程度;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調解書、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偵二卷第6、7頁、本院卷第21頁);被告前即曾因輸入未經核准之藥品(胎盤抽出物)而違反藥事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030號緩起訴處分書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115年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調解書、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偵二卷第6、7頁、本院卷第21頁),可見被告確有付出實質努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另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本案犯罪,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如起訴書附表「金額」欄所示,而被告業與告訴人以10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全部履行完畢,有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偵二卷第6頁、本院卷第21頁),已超過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金額,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附錄法條: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