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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建銘聲請人 兼選任辯護人 邱柏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22號、第14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建銘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張建銘因強盜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罪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列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自同年10月11日、12月11日、115年2月11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裁定書等件在卷可憑。

二、茲上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衡諸:㈠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其本案涉有合於遺棄屍體、丟棄犯案工具及被害人石淑惠隨身物品、指示同案被告竇子佩處分本案犯罪所得現金等外觀態樣之行為,且被告所涉強盜殺人之犯罪嫌疑,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可能,此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本案應有事實足認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此羈押之原因迄仍無消滅。㈡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應認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等程序之順利進行。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需扶養照顧其子女、需由其本人出面工作或洽詢親友籌措資金以賠償告訴人等由,認應得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羈押等旨,惟該等事由縱然屬實,也尚無礙於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審酌,自不能遽為憑採。綜上,爰裁定被告自115年4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駁回被告及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項及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等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