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建銘選任辯護人 邱柏誠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竇子佩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法扶律師)訴訟參與人 陳俊仁
陳俊雄共 同代 理 人 陳品勻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22號、第14363號),本院裁定(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9犯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0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A09為資源回收業者,A10為A09之配偶,二人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借用一個堆放回收物與廢料之倉庫(下稱民權二路倉庫);石淑惠則為A09之同行下游業者,曾向A09收購回收物。緣A09於民國111至112年間某時,曾出售一批廢五金予石淑惠,因此向石淑惠收取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貨款,惟A09嗣後認為石淑惠回收之價格不佳,經石淑惠同意取回部分廢五金另行出售,A09本應退還約7萬元予石淑惠,因石淑惠未立即向A09收款,因而積欠至今。石淑惠自當時起即向A09催討數次,然均因A09在外積欠多筆地下錢莊債務,石淑惠因而未能收回欠款。A09承受龐大壓力之同時,亦不堪石淑惠向其討債,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而著手策劃下述行為。
二、A09先於114年3月13日上午聯繫石淑惠,假意聲稱其有多達「五包銅、五包鐵」之大量回收廢料要賣給石淑惠兼作抵債,以此誘使石淑惠攜帶大額現金出門。石淑惠當時不知A09之來意,遂先於同日10時54分以LINE撥打電話予同業温紹桓,表示要借用倉庫等語,欲用於堆放A09預定出售之大量廢料;石淑惠再於同日14時52分許,攜帶現鈔,與其子A01共同前往民權二路倉庫,在該處等待A09所述「五包銅、五包鐵」前來,A09則在與石淑惠聊天過程中聽聞石淑惠表示「東西賣給我不用擔心錢」、「如果賣20萬扣一扣還有幾萬」等語,而知悉石淑惠身上約有至少20餘萬元之現金。嗣至同日15時22分許,A09聲稱之「五包銅、五包鐵」遲遲未至,A01因另有工作先行離開,石淑惠亦於同日15時55分許,因客戶林呈英來電表示有一批價值數千元之電線出售,而向A09借用機車暫時外出與林呈英碰面,直至同日16時46分許,石淑惠始返回民權二路倉庫,並與欲依A09指示外出匯款予地下錢莊債主之A10擦身而過。A09見石淑惠落單,乃於同日16時46分至17時4分間某時,先在民權二路倉庫內持預藏之鋁棒揮擊,以及持鋁棒頂端敲擊石淑惠之頭部3次、腰部1次,致石淑惠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傷勢,並進而引發腦幹損傷而昏倒、至使不能抗拒,A09遂搜刮石淑惠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所放置之現金(經估算為29萬8,300元,詳後述),而將之據為己有。A09當時誤認石淑惠已死亡(實則尚未喪失生命徵象,詳後述),並察覺A01與温紹桓等人多次來電找尋石淑惠,惟恐其犯行曝光,遂另起遺棄屍體之犯意,先以棉被與帆布包裹石淑惠之身體,再將石淑惠裝入廢棄之冷凍櫃,並在冷凍櫃上覆蓋一個塑膠桶後,隨即清理現場遺留之血跡,準備將石淑惠運出棄屍。
三、A10於114年3月13日16時46分許出門,將A09提供之金錢全數用於還債後,於同日18時37分許返回民權二路倉庫時,發現石淑惠僅有隨身攜帶之包包仍在現場,而石淑惠已遭裝入冷凍櫃並以塑膠桶覆蓋;且需錢孔急、無甚現金之A09卻又憑空交付來源不明之現金予其,A10已預見該等現金應為石淑惠所有,仍不違背其本意,與A09共同基於遺棄屍體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指示收下A09所交付之石淑惠攜帶之包包及現金(預備作為償還A09之債務使用,詳後述)後,再與A09共同將裝有石淑惠之冷凍櫃推上A09停放在民權二路倉庫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後車斗。
四、A09於同日18時46分許,駕駛上述車輛搭載A10共同外出棄屍,渠等離開民權二路倉庫後,於同日19時22分許到達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超商○○門市前休息,至同日19時29分許始離開該處。在此期間,A10先依A09之指示進入上述超商接續匯款(無證據證明來自石淑惠之現金)償還予A09之債主,A09則在A10進入上述超商匯款之前,先向A10索討一張千元鈔(無證據證明來自石淑惠之現金),預備至上述超商旁之○○加油站○○站加油,然卻在A10下車後察覺後車斗傳來動靜,A09因而驚覺石淑惠尚有氣息,A09乃接續其強盜殺人之犯意,在該處持長度至少達16公分之水果刀下車走向後車斗,刺向石淑惠之後背部3次,致石淑惠受有附表二所載之傷勢,連同其先前已遭受之附表一所示傷勢造成之腦幹損傷,因而致石淑惠死亡。
五、A09確認石淑惠已失去生命徵象後,遂待A10上車並駛往屏東縣獅子鄉南世村產業道路,渠等於同日20時0分至23時46分間某時,在該產業道路某人煙稀少處,將裝有石淑惠遺體之冷凍櫃搬下A09駕駛之貨車後車斗,而以任意傾倒之方式將石淑惠之屍體遺棄在該處,並以樹枝、落葉加以掩埋而隱藏其屍身。A09與A10棄屍完成後,遂於回程中沿路丟棄犯案所用之棉被、帆布、塑膠桶、冷凍櫃、兇刀以及石淑惠隨身攜帶之包包、鑰匙、證件等物,藉以隱匿犯行。渠等共同接續前揭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13日23時46分至114年3月14日2時13分間某時,在屏東縣某處,由A10依A09之指示,自石淑惠遭強取之現金中取出2萬4,000元交予A09之不詳債主綽號「德」之人以供清償債務,以此方式使用A09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與他人交易,並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A09、A10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重訴字院卷一第315至316頁、第323頁,重訴字院卷二第153至154頁、第188至223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故本院審酌被告2人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警卷第7頁、第58至60頁,偵一卷第206頁、第214頁,重訴字院卷一第310頁,重訴字院卷二第152頁、第274至2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警卷第95至96頁、第100至101頁,重訴字院卷二第184至187頁)、A01(警卷第86至87頁、第90至91頁,偵一卷第355至359頁,重訴字院卷二第175至183頁)、證人温紹桓(警卷第112至113頁,偵一卷第463至466頁)、林呈英(警卷第111頁)、吳聰聲(警卷第104至105頁)、證人即法醫秦永泰(相卷第33頁)、潘至信(偵一卷第681至683頁)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被害人石淑惠報驗照片(警卷第123至1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警卷第137至177頁)、114年3月3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432122400號鑑定書(警卷第178至18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案件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刑案勘察照片資料(警卷第181至215頁)、被告2人及被害人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216至226頁,偵一卷第507至526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27至230頁)、被告2人對話紀錄截圖暨筆記本照片(警卷第231至238頁)、A01與被害人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相卷第95至111頁)、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警卷第239至280頁)、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41至87頁、第319至34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醫鑑字第114110071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偵一卷第529至54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偵一卷第543至547頁)、警方帶A09返回民權二路倉庫二、三樓之現場密錄器畫面(偵一卷第593至621頁)、中國信託銀行114年4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44038號函暨附件、台新銀行114年4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1406483號函暨附件、國泰世華銀行114年4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50846號函暨附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一卷第559至631頁)、中華民國小貨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租車記錄表、證件影本(警卷第107至110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警卷第32至53頁、第82至85頁,偵二卷第57至8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強盜殺人罪部分:
按結合犯係立法者將兩個獨立之故意犯罪,合成一罪,加重其處罰之犯罪類型。乃以其間出現機率頗大,危害至鉅、惡性更深,依國民法感,特予結合。而刑法第332條第1項所定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自屬強盜罪與殺人罪之結合犯,係將強盜及殺人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強盜行為為基本犯罪,只須行為人利用強盜之犯罪時機,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其強盜與故意殺人間互有關聯,即得成立。至殺人之意思,不論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祇須二者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聯性,均可成立結合犯,初不論其數行為間實質上為數罪併罰或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A09因有金錢需求,得知被害人具一定財力,乃心生以強暴行為取得被害人財物之意,而持鋁棒敲擊被害人之頭部,造成被害人受有附表一所示之傷勢,並將被害人隨身攜帶之現金拿走,嗣後發覺被害人尚有氣息後,接續前揭犯意,持水果刀刺向被害人之後背部,造成被害人受有附表二所示之傷勢而死亡,A09於先後敲擊及刺向被害人之行為期間,致被害人不能抗拒,盜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得手。由此可見,A09係利用實施本案強盜被害人財物之時機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其於殺人時,同併存有強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是其所為強盜與故意殺人之二犯行,於時間、地點上密切銜接、互為關連,依上說明,當已成立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結合犯,甚屬灼然。
㈢遺棄屍體罪部分:
按結果發生之因果歷程雖然與行為人故意內涵中所預見之因果關係演變歷程有所偏離,但行為人之行為對於行為客體所構成之危險並未因之減輕或完全消失,因此此等主觀上認識之因果歷程錯誤與客觀事實上之因果歷程不相一致之情形,原則上並不足以排除故意之成立,行為人自仍應成立故意犯罪之既遂,簡而言之,因為行為人之前行為而引發後行為,並由於後行為而導致行為人前行為本來所預期之結果發生,此等行為與結果之間的歷程雖然與行為人原本預期之歷程有所出入,但就行為人而言,這中間的歷程錯誤顯然是無關緊要的,且最終結果之發生亦未超出可預見之界限,亦即縱然有第三人之後行為介入,然祇要係在相當因果關係範圍內,行為人自應對此結果之發生負其責任,此即為學說上所謂之「因果歷程錯誤」,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89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A09於心生遺棄屍體之犯意而著手將被害人之身體包裹後裝入冷凍櫃時,被害人客觀上尚未死亡,其後A10返回民權二路倉庫時,因A09之告知而誤認為被害人斯時業已身故,然實際上被害人係於A09在○○加油站○○站附近時,因察覺被害人尚有動靜,再度補刀而造成被害人受有附表二所示傷勢後,才因而死亡,嗣後被告2人再將被害人屍體任意傾倒而遺棄之,堪認被告2人對於遺棄屍體罪之因果歷程與渠等2人原本預期之歷程有所出入,然此等錯誤於本案並非重要,最終結果之發生亦未超出可預見之界限,仍在相當因果關係範圍內,被告2人自仍應對此結果之發生負其責任。㈣洗錢罪部分: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A09於事實欄三時,指示A10拿走並收好被害人之現金,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而A10已預見上開現金係A09經由不法手段自被害人處奪取而得,且A09告知A10「冰櫃裡是老闆娘(即被害人)跟一些垃圾」,業據A10供述在卷(警卷第58頁),A10自亦預見A09係以殺害被害人之手段獲取前開金錢,則其收受現金之行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收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至事實欄五時,A09指示A10拿取前開現金中之部分款項用於償債,藉此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強盜殺人犯行之犯罪所得,製造金流之斷點,並係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4款之洗錢行為,而A10持A09之犯罪所得用於償還A09之債務,則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公訴意旨認為A10就此部分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4款之洗錢行為,容有誤會,業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法條之補充(重訴字院卷二第150頁),應予更正。
二、論罪科刑:㈠核A09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罪、同法第247
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核A10所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被告2人所為遺棄屍體罪及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A09指示A10收下被害人之現金,嗣後指示A10自該等現金中取出2萬4,000元交予A09之不詳債主「德」以供清償債務,其等兩次洗錢行為時空密接、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A09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是關於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應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另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亦即,行為人之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抑或係顯著減低之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因上開生理上之原因而喪失或減損其社會判斷力。所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殊非指生理之知覺意識能力,而係指心理上對外溝通感受與內在意欲控制之能力,如已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從而,並非行為人一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即當然符合不罰、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且行為人於行為之際是否確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應由法院依據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等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A09前無精神疾病病史,亦無相關就醫紀錄等情,為檢
辯雙方所不爭執(重訴字院卷一第325頁)。觀諸A09本案犯行手段,其先向被害人佯稱有廢料要賣給伊兼作抵債,以誘使被害人攜帶大量現金出門,並耐心伺機等待被害人落單時,始持鋁棒攻擊被害人,接著以棉被、帆布包裹被害人身體,將之裝入廢棄之冷凍櫃,再覆蓋塑膠桶,並清理現場血跡,隨後要求A10陪同駕車南下,途中發現被害人尚生存時,並未驚慌失措,而係以水果刀將被害人刺傷致身亡,接著持續往南開至產業道路棄置被害人之屍體,且尚知丟棄犯案用品及被害人之物品,嗣後更將強盜而得之被害人金錢拿去還債,並且清洗犯案車輛,其後更換租車車輛,返回棄屍地點,蓋上更多泥土以避免遭人發覺,可見A09心思縝密,其思考脈絡及心智活動,並無悖於一般正常人精神、心智狀態之表徵,況辯方亦未提出證據以釋明A09於「案發時」有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因此,A09犯行時之精神或心智狀態,並不符合刑法第19條所示情形一節,應屬明確。
A09之辯護人雖聲請將A09送請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規定,然在無任何跡證足認A09於案發時可能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況下,本院難認A09有接受精神鑑定之必要,故駁回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
㈢A10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A10之辯護人固以:A10曾於113年7、8月間遭到A09家暴,當
時曾有員警前來處理(附近鄰居報案),A10事後前往施外科診所就醫;114年2月24日,A10又被A09打傷,當時A10未報警,只有前往施外科診所就醫等語(偵一卷第553頁);請法院考量當天發生這麼重大的事情,A10在那個環境之下,確實是有她不得已的苦衷,如果A10是採取嚴厲的拒絕方式,恐怕今天死亡的也許還會再多一人,畢竟這種殺人的案件,並不是正常社會上會發生的事情,所以一般人遇到這種情況下,手足無措,沒有辦法做得很完美,(A10)配合她的配偶A09,我們認為其實也是情有可原,更何況A10曾多次被A09施加家庭暴力,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重訴字院卷二第271頁),為A10辯護。雖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該分局回覆稱:11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並無A10之報案紀錄,有該分局114年12月29日函文可佐(重訴字院卷一第29頁),但經本院函詢施外科診所,A10確有於113年3月1日、同年5月3日、4日及114年2月26日之就診紀錄,有病歷資料影本可參(重訴字院卷一第23至25頁),則辯護人稱A10曾於113年、114年間遭到A09家暴乙節,尚非全然無據。惟查,縱使A10過往與A09之相處上,曾遭到A09之肢體或言語暴力,然A10既已察覺被害人可能已遭A09殺害,其所為幫忙搬運、偕同開車南下等行為,均係共同遺棄屍體之重大犯行,且其自承:A09一路開車南下棄屍之過程中,曾兩度停在統一超商及加油站等語(警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則A10曾有求救或請他人協助報警之機會,卻捨此不為,明知其所為涉及人命,仍決意共同為之,其行為客觀上並非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本院認其犯案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㈣A09、A10均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業如前述,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清償之債務2萬4,000元,有本院收據可佐(重訴院卷二第331頁),應認渠等均符合前開規定,而均得於所涉洗錢罪犯行部分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⑴A09:
A09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跟被害人是朋友跟買賣關係,因為去年(113年)我跟她有合作的生意,她事前有預支30至40萬工錢給我做大帑殿KTV拆除的部分,她負責回收廢鐵和廢五金,後續工程完成發現有7至8萬元的缺口,所以她就向我索討等語(警卷第9頁);被害人這一筆7萬多元已經跟我討要一年多,她會去岡山秀泰我工作的地方找我,第一次跟大兒子去,有時候自己來,她總共來3、4次,她都是用講的,我有先拿1萬元還給她;被害人跟我討債態度不會很硬,但是我岡山秀泰賠了20幾萬,加上小孩需要繳錢,我真的撐不下去,被害人前天(114年3月13日)跟我說錢的事情,我請她扣少一點,但被害人說到時候再看看,這些錢一直在逼我,我每天要付20幾萬,都是當天下午6點繳交,被害人前天開始就一直找我,也去岡山秀泰跟我說,一直問我要不要用,不要一直拖欠;(被害人究竟講了什麼讓你動手?)我原本是想嚇唬她,她說「干我什麼事」之類的,我原本要叫被害人給我一點時間,請她再等一下,她就說她晚一點又有事情,(所以被害人不理會你,你就打她?)是等語(偵一卷第200至201頁)。由上情以觀,A09與被害人為商業上合作關係,而A09積欠被害人約7至8萬元,被害人持續向A09討債一年餘,然其態度並未甚為強烈或堅決,而A09竟因經濟壓力不勝負荷,即謀劃此次強盜殺人等犯行,其犯行動機僅顧私益,目的係為奪財以彌補自身經濟缺口,且犯行當日被害人亦未給予A09過大之言語刺激。
⑵A10:
A10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跟被害人算是朋友,但沒有認識很久,她跟我先生認識比較久,我跟她沒有任何糾紛等語(警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開到山裡面的時候,A09叫我下車,我跟他說我人不舒服,我不想下車,我說你自己做的事情你自己要去面對,他就開始跟我大吼,說我不配合連我也要打下去,我當時很害怕,因為之前有被A09打過好幾次,我為了自保,我也只能乖乖配合等語(警卷第67頁反面);我先生長期工作上不愉快,對我發脾氣打傷我,去年(113年)7、8月在大帑殿因為工作不愉快,有發生口角並毆打我成傷,附近鄰居有報案,警方也有來關切,大帑殿的員工跟主管也知道,今年(114年)2月
24、25日半夜我與A09在倉庫有口角,因為工作跟錢的事情,A09徒手把我打傷,我有施外科診所的就醫證明,我沒有殺人,也沒有竊盜,會參與棄屍是因為A09逼迫的,不參與就會被他毆打,我只能自保乖乖配合他等語(警卷第69頁反面);我跟他(A09,下同)說他做的事情都拖累到我,我無法接受,人不是我殺的,我就跟他說不要做這種傻事,什麼事情都瞞著我;我很怕他,我不做他就會一直打我等語(偵一卷第213頁)。由上情以觀,A10與被害人較不熟識,是因為A09之關係始認識被害人,其外出返回民權二路倉庫時,已察覺現場情況並不對勁,其當時仍能自主決定向外求救或外出報警處理,然因忌憚A09平日給予之肢體及精神壓力,而選擇配合其後續遺棄屍體及洗錢行為,足認A10本人與被害人之間並無恩怨,亦無奪財害命之意圖,其後續從事遺棄屍體及洗錢行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均係配合A09之指示與要求,然其於犯案行為當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
⒉犯罪之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
⑴A09:
A09先假意有大量回收廢料要賣給被害人,以確保被害人身上帶有現金後,耐心伺機等候被害人落單,始以鋁棒敲擊被害人,致其受有附表一所示之傷勢,並趁機將被害人隨身攜帶之包包(含其內現金)據為己有。其後,A09將被害人以棉被等物包覆後,裝入廢棄之冷凍櫃,再覆蓋塑膠桶,隨即清理現場血跡,待A10返回民權二路倉庫後,要求A10偕同將冷凍櫃運上貨車並南下棄屍,沿途尚能指示A10陸續還款予A09之債主,並於發覺被害人尚有氣息時,以水果刀刺向被害人致其受有附表二所示傷勢而身亡,其後仍冷靜地持續南下開至某產業道路人煙稀少處,將被害人之屍體遺棄該處,並以樹枝、落葉掩埋,復指示A10還款予綽號「德」之債主。由整體過程以觀,A09犯罪手段縝密,於犯下強盜犯行之後,仍能冷靜地指示A10還款予債主,於南下途中驚覺被害人尚生存時,亦未驚慌失措,而是冷靜地將被害人刺殺身亡,其手段兇殘,造成被害人受有無可挽回之死亡結果,並對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造成莫大的痛苦。
⑵A10:
A10依A09之指示參與遺棄屍體及洗錢犯行,行為固然不當,然並非犯行之謀劃者,僅係被動參予配合,惟其行為同樣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之傷痛。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
⑴A09:
A09為國中畢業,於本案前未有犯罪紀錄,有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A09自稱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一個被接到外婆家居住,另外兩名子女由其生母撫養等語(重訴字院卷二第229頁)。就犯後態度而言,A09並未自始全然坦承犯行,曾稱:「被害人當時昏迷,我想要將被害人裝進桶子載去屏東南洲交流道那裡,跟被害人解釋我不是故意的,我怕突然有人來倉庫我會很難解釋」等語(偵一卷第202頁),而一度否認其自始即有強盜殺人之犯意;對於被害人所受傷勢,亦曾稱:「我真的只有打她後腦勺一棒而已,真的沒有打其他部位」等語(偵一卷第691頁);於被害人家屬詢問被害人下落時,初始謊稱「我不知道」,且於警方循線追查到A09時,一開始亦向警方謊稱並不知情等語(偵一卷第199至200頁),雖最終坦承犯行,然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⑵A10:
A10為高職畢業,於本案前未有犯罪紀錄,有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A10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對於犯罪行為經過交代清楚,並未有避重就輕之情,犯後態度較佳。
⒋綜上各節,衡酌A09因自身經濟壓力,竟不思循正途解決問題
,謀劃本件強盜殺人犯行,從殺人手法至運送及遺棄屍體過程,手段惡劣且兇殘,造成被害人受有不可挽回之生命損失,並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一生的傷痛;而A10於本案犯行居於輔助角色,於知悉被害人遭到A09殺害後,選擇配合A09之指示而共同為洗錢及遺棄屍體犯行,亦應受到嚴懲;兼衡A09於被害人家屬及警察初始詢問被害人行蹤時並未吐實、A10則自始至終坦承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迄今並未賠償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考量被告2人上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前科素行、就遺棄屍體與洗錢犯行之分工情節,訴訟參與人及告訴人透過告訴代理人表達之意見暨公訴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論告(重訴字院卷二第258至271頁)等一切具體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A09所犯強盜殺人罪部分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資警惕。另考量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二項後段所示,併就A09部分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及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⒌至於訴訟參與人及代理人雖請求判處A09死刑等語,然本院審
酌上情後認為,A09強盜殺人行為之犯罪情節固然嚴重,但並非連續殺人、無差別殺人,也未使用足以造成多人死亡之武器或爆裂物、生物化學製品、毒藥等,或對被害人施加有辱人格、極端凌虐之手段,且非殺害自我保護能力明顯不足之兒童、老年人、懷孕者、身心障礙者,而不屬於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書所指最嚴重之犯罪,且檢察官亦未表明本案求處死刑等語(國審重訴字院卷第158頁),是認本案並無須採取宣告死刑此等永久隔離之最後手段,併此指明。
㈥辯護人量刑相關鑑定之聲請均駁回:
⒈A09之辯護人固請求將A09送至醫院為量刑前鑑定,然鑑定之
目的是法院在無法了解證據意義之情形下,希望藉由專家的專門知識理解證據的意義及價值,才有鑑定之必要。而關於A09之刑法第57條個人具體量刑因子業經本院審酌如上,客觀上並非法院無法理解證據意義及價值之事項,卷內亦已有相當豐富之量刑資料,於國家司法資源有限之前提下,本院認此部分量刑鑑定之聲請,核無必要。
⒉A09之辯護人另請求針對A09之未成年子女進行「兒童最佳利
益與量刑之法律鑑定」,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8號判決(被告洪當興案)為據。經本院函詢於該案中共同進行鑑定者之一之國立高雄師範大學陳竹上教授,經回覆略以:「上述被告洪當興案,因被告與被害人分別為渠等所生育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上開臺南高分院判決因此認定被告若再經法院判處死刑定讞,對兒童之人權將達影響重大之程度。然而,縱使被告與被害人之間無親屬或夫妻關係,參酌該次法律鑑定意見,仍宜參照現行司法實務所使用之量刑架構,將被告子女權益納入一般情狀內考量」,「陳師仍維持與該案一致之法律意見,亦即量刑宜將被告子女權益納入一般情狀內之法律意見」等語,有國立高雄師範大學115年4月20日高師大通識字第1150003462號函在本院卷可佐(重訴字院卷一第355至359頁),足認陳竹上教授並非認為必須經過「兒童最佳利益與量刑之法律鑑定」,始符合將A09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納入量刑考量之要件,而是依照現行之刑法量刑結構即可,而本案已將A09育有未成年子女之狀況納入前揭「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考量(刑法第57條第4款),即難認有何必須送請鑑定之必要。又兒童權利公約固以「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作為公約所有條款之基礎,基此原則明定,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之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公約第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已考量A09之家庭狀況(包含其自述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一節),顯已將A09家中有未成年子女之因素充分列入考量,且上開公約就傳喚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再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內,針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指出: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料者「犯罪服刑」的情況,應逐一按情況充分考慮不同刑期對兒童造成之影響,係就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主張於父母「犯罪服刑」時,國家相關機構對應父母之「執行刑罰」情形,因家中兒童為適當之考量,亦肯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有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並未干預法院依法量刑之職權。況兒童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詞,照顧家中兒童並非A09為本案犯行之正當理由,亦非同時兼顧家庭狀況之唯一途徑(同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綜合上述,本院認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應予沒收:
⒈犯罪工具: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鋁棒1支,為A09所有,供其用於本案強盜殺人犯行使用之工具,業據其供述在卷(警卷第1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洗錢之標的(財物):
⑴依卷內現存證據認定被害人於被害時隨身攜帶之現金金額
顯有困難,惟依A09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查扣A10身上持有之現金共27萬4,300元,為被害人所有等語(警卷第19頁反面);A10並稱:(抵達7-11南州勝元門市時,你下車前往該超商作何事?)當時A09叫我去買菸及匯款;(匯款方式為何?)用無摺匯款給日仔會債主1萬元,幾筆忘記了,其他2至3萬元存入A09的郵局帳戶,之後A09再叫我用他手機上的郵局網銀匯款給日仔會約6至7筆,金額我忘記了;(上記所匯的現金來源為何?)A09給我的;在超商沒動到被害人的錢;(A09與你棄屍後有告知你其中一名朋友在找他,便駕車前往一處民宅前等候,約等候一小時後該朋友到達,A09要你拿2萬4,000元給該位朋友,是否屬實?)是;(你拿給A09朋友之2萬4,000元是否為被害人包包內之現金?)有動到現金裡面的錢等語(警卷第67至69頁,偵一卷第439頁、第441頁)。綜上足認,A09本案強盜殺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可估算為27萬4,300元加上用於償債之2萬4,000元,合計29萬8,300元。
⑵事實欄三部分,A09將強盜殺人之犯罪所得29萬8,300元交予A10,被告2人洗錢之標的(財物)亦為29萬8,300元。
前開犯罪所得暨洗錢之標的(財物)當中,27萬4,300元業經扣案(附表三編號2),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未經扣案之2萬4,000元,因被告2人於事實欄五部分,係從前開犯罪所得暨洗錢之標的(財物)即29萬8,300元當中,取2萬4,000元以供清償債務,則此筆2萬4,000元原即為前開犯罪所得暨洗錢之標的(財物)之一部分,同時亦為被告2人於事實欄五部分洗錢之犯罪所得,而此筆2萬4,000元業經繳回(附表三編號3),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不予沒收:
⒈扣案物品:
⑴本案於A09處扣得被害人包包1個(內含證件、信用卡等物
)及被害人之鑰匙1串,均屬證據性質,不予宣告沒收;A09另遭扣案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及iPhone手機1支,依卷內證據尚無足認定與本案有關,亦不宣告沒收。
⑵本案於A10處扣得iPhone 6s Plu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
0號)、兆豐銀行金融卡1張、臺灣銀行金融卡2張、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永豐銀行金融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金融卡2張,依卷內證據尚無足認定與本案有關,亦不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物品:
⑴未扣案之水果刀1支,為A09所有,供其用於本案強盜殺人
犯行使用之工具,業據其供述在卷(警卷第10頁),然A09供稱:我連同塑膠桶、棉被等物品一起丟在屏東水利橋出海口那邊等語(警卷第10頁反面),考量水果刀已不在A09持有中,且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堪認已不具有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⑵未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雖係供被告2人犯遺
棄屍體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2人所有,有中華民國小貨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租車記錄表、證件影本可佐(警卷第107至10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8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2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刑法第247條第1項: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害人石淑惠於民權二路倉庫遭被告A09持鋁棒攻擊所受傷勢編號 傷勢描述 1 左腰部1處10.5公分乘以6.5公分之挫傷,並達皮下脂肪組織破裂、肌肉內出血之程度。 2 右枕部耳廓後方至枕部中間微偏左側1處11公分乘以4.7公分之棍棒樣擦挫傷。 3 頭部中央微偏左側1處半圓形壓印痕,經現場比對,疑似為鋁棒頂端撞擊所致。 4 左額部3.8公分乘以3.5公分、直徑4.7公分之圓弧性挫傷,達皮下出血之程度,疑似為鋁棒頂端撞擊所致。 5 頭部右側含右臉頰明顯腫脹。附表二:被害人石淑惠於○○加油站○○站旁遭被告A09持刀刺殺所受傷勢編號 傷勢描述 6 上背部中央微偏右側、頭頂下37.5公分處穿刺傷,傷口長3.1公分,深度至少16公分,受力方向由右往左、由上往下、由後往前,與水平面夾下垂角約50.7度。由右側第5肋骨根部與脊椎交接處刺入,貫穿右上肺葉並刺入右肺肺門,穿出右側第2肋骨近胸骨處,造成上胸壁皮下出血(6公分×4.5公分)。 7 背部右側近中段穿刺傷,傷口長3.5公分,深度至少12.5公分,方向由右往左、由後往前,略呈水平方向,與身體後面中線夾角約35.7度。自右側第8肋骨刺入,貫穿右下肺葉(傷口長約7公分)。 8 左背部中段穿刺傷,傷口長3.2公分,深度至少15公分,方向由右往左、由下微往上、由後往前,與水平面夾上仰角約15.9度。穿過左側第7肋骨,刺穿左下肺葉及左心室後壁,穿出左側第5肋骨,造成左胸壁內側嚴重出血及脂肪碎裂。 9 左右側氣血胸,血胸以右側為主,胸腔內殘留300毫升血液及血塊,左右肺塌陷。 10 腦幹組織多處神經元破裂,造成腦幹損傷。 11 左手腕尺側、左大腿前、右膝、左右小腿前多處小挫傷或擦挫傷。附表三:
編號 名稱 備註 1 鋁棒1支 扣案 2 現金新臺幣27萬4,300元 扣案 3 現金新臺幣2萬4,000元 已繳回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