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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聰明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吳政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聰明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3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趙聰明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製造、持有,竟同時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單一接續犯意,因好奇之故,於民國105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出監後,為供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子彈之用,向雲林縣不詳店家,購入道具手槍1枝及道具子彈37顆,嗣於106年10月25日再度入監前,在其位於雲林縣○○鎮○○00號住處內,使用車床、電鑽、固定鉗、螺絲起子及銼刀等工具,將上開道具手槍之槍管車通、打磨,並將道具子彈填裝火藥、撞針、底火,以此方式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37顆(其中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28顆)。嗣趙聰明於114年10月25日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脂罪之現行犯,逮捕後,經其同意執行附帶搜索,而在其車內查獲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37顆(分別裝填於3個彈匣)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論述: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者,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均經被告趙聰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警卷29至33頁、51-66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庭呈之電鑽、固定鉗、螺絲起子及銼刀等工具的相片在卷可佐(本院卷169-173頁),並有事實欄所載槍枝、子彈扣案可資佐證。此外,扣案改造手槍1枝係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之子彈3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其中34顆認均可擊發,其中28顆具殺傷力,另3顆無法擊發等情,復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①115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46157405號、②同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56067907號等鑑驗書及函文在卷可按(均含鑑定人結文,見偵卷83-87頁、本院卷137、138頁)。此外,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104年11月出監後,105年購入道具手槍及道具子彈,約2年後為本件製造槍、彈之行為,其記憶不清楚了等情(本院卷160-161頁),惟被告於104年11月5日入監執行,至105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出監後,又於106年10月25日再度入監執行,而至110年12月2日始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25-29頁),對照觀之,衡諸事理,被告應係於105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出監後,購入道具手槍1枝及道具子彈37顆,嗣於106年10月25日再度入監前,製造本件槍枝、子彈,應可認定。被告犯行明確,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①被告於107年間製造完成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1枝,其製造之犯罪即已成立,雖其繼續持有該槍枝至114年10月25日為警查獲時,已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施行之後,惟被告最初製造槍枝之行為,既在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布及施行之前,縱其持有前開改造手槍之行為終結時係在上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生效之後,仍應以其製造行為完成而成立時,據以判斷應否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43號刑事判決維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②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7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準此,有關被告所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1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第8條第1項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以被告所為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未修正)之非法製造具殺傷力子彈既遂罪。本件被告係以單一行為接續製造37顆子彈,此部分雖有其中9顆不能擊發或不具殺傷力,然既有部分已既遂,自無從分割另論未遂。

⒊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

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非法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並持有行為,乃其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階段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5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為其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的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⒋被告同時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

子彈之單一接續犯意,且本件所製造之子彈係供所製造之槍枝使用,客觀上兩者係於同一期間於同一地點製造,復無證據證明其係各別獨立所為,堪認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科刑部分:

⒈製造槍枝犯行之自首減刑: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辯稱:警察打開車門後,可能在看

電子煙旁邊的包包,但不知道裏面有什麼,我就跟他說車上有違禁物,他說就是電子煙嘛,我就拿我的包包給他,打開裏面就有槍跟子彈等語。惟本院於審理中當庭播放勘驗本件警察攔檢及搜索過程的密錄器搜證影音光碟,0000-0000-000000-000錄影檔部分譯文:「(2分29秒)趙聰明起身往其停在路邊的車子走過去。…(2分34秒)接著警打開車門(2分35秒)警:裏面還有不應該有的嗎?趙:

沒啦(2分36秒)警:我看一下。趙:我拿電話。(2分38秒)警:沒喔,現在換我來看,我要給你附帶搜索(2分39秒)趙:我拿電話…(2分41秒)你裏面這邊有東西嗎?(2分42秒)警:扣起來,先扣起來,先扣起來啦…,叫你先扣起來,我看到東西了啦(2分45秒)」;0000-0000-000000-000錄影檔部分譯文:「警:你這邊還有槍彈,是不是?(0分4秒)趙:對啦(0分8秒)警:還有槍!呴!這樣了解呴!(背景聲:這是改造的還是制式的?)趙改造的。…」(本院卷第第150頁倒數第10行至151頁倒數第15行至倒數第9行),足認本件扣案之具殺傷力的槍枝及子彈係由警察攔查其所駕車輛,先附帶搜索而查獲,被告上開所辯應無可採。被告非法持有本件槍、彈部分,應無自首可言。

⑵被告於114年10月25日13時30分至14時52分之警詢,即已自

承警察附帶搜索查獲之本件槍枝、子彈為其本人自行加工改造,有該次警詢筆錄可證(警卷13頁倒數第1、2行)。

本件警察雖查獲被告非法持有本件槍枝、子彈,然在上開警詢之前,警察對被告此部分製造犯行並無確切之根據而得為合理之懷疑。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按持有槍枝罪名與製造槍枝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並不相同,且衡諸社會常情,製造槍枝需要一定之技術、材料及工具,持有槍枝者與製造槍枝者通常並非同一,兩者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自有不同之法律評價。況是否成立自首之判斷標準,應從自首規定鼓勵被告悔悟及節省司法資源之立法目的及維護法律公平秩序之理念上予以探求,被告在偵查機關對其所犯製造槍枝犯行尚無確切的依據而得為合理之可疑之情形下坦白認罪,足見其確有悔悟之心,對節省司法資源之浪費亦顯然有所助益,與自首減刑之立法目的完全契合,司法者對被告之誠實表現予以自首之寬典,亦符合法律公平之理念。被告於114年10月25日13時30分至14時52分之警詢,即已自承警察附帶搜索查獲之本件槍枝、子彈為其本人自行加工改造,有該次警詢筆錄可證(警卷13頁倒數第1、2行)。本件警察雖先查獲被告非法持有本件槍枝、子彈,然在上開警詢之前,警察對被告此部分製造槍、彈之犯行並無確切之根據而得為合理之懷疑。是被告供述該製造犯行時,偵查犯罪之員警顯尚未發覺其製造槍彈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當已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雖以被告於

警詢、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及被告製造槍枝、子彈尚未造成具體實害,有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考量具殺傷力之槍彈屬嚴重危害社會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及民眾人身安全之危害甚鉅,況被告同時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所具危險程度更為明顯,犯罪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復未見其行為,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有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存在,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⒊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1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28顆,並持有之等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安全,均已構成潛在之威脅,犯罪情節均難認輕微。惟念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兼衡被告之學歷、經濟、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參本院卷165頁之審判筆錄、第9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警卷69頁被告全戶戶籍資料),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⑴扣案具殺傷力之槍枝1枝(含彈匣3只),屬違禁物,依刑法第第38條第1項沒收之;扣案之子彈均已試射完畢,已失其子彈之外觀且無殺傷力,均非違禁物,無庸沒收,併此敘明。⑵未扣案車床1台雖經被告供認係其所有,供車通槍管製造本件槍枝之用,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然該車床既未扣案復無相關照片之佐,難以特定,且屬市面上常見且容易取得之工具,市價亦非昂貴,爰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⑶未扣案如本院卷第169頁照片編號②③④之螺絲起子、鉗子、銼刀各1支及同卷173頁之小電鑽1支,係被告所有供製造本件槍枝、子彈之工具,雖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然均價值甚微,市面上極易購得,且未扣案,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審判長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王冠霖法 官 游芯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慧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