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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 一 男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呂季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065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6144、7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韓一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韓一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受其上游暱稱「青蛙」(社群軟體小紅書之暱稱為「julu」)之成年人邀約而加入以「青蛙」為首之海洛因運毒走私集團(尚有暱稱「多管局」、「老虎」等不詳成年成員),此集團並以10萬日圓之代價邀約韓一擔任跨國夾帶運輸海洛因毒品進入我國境內之角色。渠等謀議既定,且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竟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某成員透過不詳管道向境外之泰國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某成年女子之集團成員(尚待查緝)再於114年11月17日10時30分許,在境外之泰國將裝有海洛因之行李交付予韓一,韓一並於114年11月18日搭機過境香港,後於114年11月19日8時55分抵達我國境內之高雄國際機場。嗣韓一經海關攔查,發現其隨身行李藏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後純質淨重2994.53公克),旋為警以現行犯之身分予以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韓一(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國際機場入境檢查台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扣案毒品拉普曼儀鑑測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2月24日鑑定書、Telegram群組、WeChat、小紅書、LINE對話內容擷取照片、被告護照、登機證影本、訂房收據、信用卡資料、酒店監視器錄影畫面、蒐證照片、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高雄機場分關114年11月19日函、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定有明文,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項目。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由境外泰國

運抵我國境內,依上說明,在此之前已加入謀議、分工者之被告與相關共犯之行為業屬既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被告與暱稱「青蛙」、「julu」、某不詳成年女子等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持有上開逾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6144、731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合於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

被告有提供情資以查獲共犯之姓名,應有供出上手、共犯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查,被告於調詢時陳稱:「(問:提示泰國清邁機場綠意酒店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該黃衣女子是否為交付你藏有毒品海洛因行李箱之大陸女子?)是的...(略)」、「(據本站調查,於綠意酒店交付你藏有海洛因毒品行李箱為緬甸籍女子BAWN HTAN,為何你謊稱是大陸女子?)因為該女子中文說的很流利,也是講大陸的口音,所以才懷疑她是大陸人。」(參偵38065卷第61頁),足見該女子是調查站自行查出國籍、姓名,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共犯之情事,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指,即無可取。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案被告運輸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視國際上嚴格查禁毒品之禁令,行為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次運輸毒品入境我國,甫入境即遭查獲,毒品並未流入市面,未釀成禍,且被告在本案運輸毒品之整體犯罪計畫中,亦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其惡性與自始策劃謀議及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尚屬有別,而被告係大陸籍人士,因貪圖小利鋌而走險,日後長期隻身在我國入監受刑,身心煎熬之痛苦非微,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科以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5年,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又扣案被告運輸入境我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純質淨重將近3公斤,數量非少,若流入市面,自影響我國國民身心健康甚鉅,本院考量此情,認本案尚不符合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犯罪情節「極為輕微」情形,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認無再適用上開憲法判決意旨減刑餘地,併此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壯,不思正當途

徑賺取錢財,竟貪圖報酬而運輸毒品,助長毒品跨國交易,嚴重危害我國邊境管制,影響我國整體社會秩序,且運輸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少,一旦成功運送並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的氾濫,危害甚廣,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運輸之毒品於入境後即遭查獲,犯罪所生危害幸未擴大,兼衡其犯罪動機係貪圖報酬、手段係以夾帶方式運輸毒品入境,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需賺錢幫忙家中經濟之生活狀況,有其筆錄、微信內容擷取照片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79至87、184至187頁)、前科品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乃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外包裝袋其上含有微量海洛因無法析離,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同一規定,一併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滅失不復存在,無庸宣告沒收。

㈡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平版電腦,業據被告供陳係供被告與運毒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有被告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偵一卷第10頁,本院卷第67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㈢運毒集團不詳成員固允諾事成後將給付被告10萬日圓作為報

酬,然被告陳稱因遭查獲而尚未實際取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呂怜勳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1 海洛因 4包 毛重:3,879.13公克 驗餘淨重:3,492.32公克 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85.74%,純質淨重2,994.53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2月24日鑑定書) 2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3(含SIM卡1張) 3 平版電腦 1台 廠牌/型號:iPad Air 11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