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 一 男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呂季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韓一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韓一(下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重大(詳起訴書),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係大陸地區人士,在台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運輸毒品之數量甚多,對國家法益、社會秩序之危害甚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起裁定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上開犯嫌仍屬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係大陸地區人士,在台無固定住居所,日後規避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事實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等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本件無任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得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故被告應自115年4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呂怜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