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竣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政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竣傑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竣傑(起訴書誤載為張峻傑)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管制進口之物品,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且預見其出國由他人支付機票及旅費等一切花銷,僅為將他人所交付內容不詳之物品,再轉交他人之異常工作,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高額報酬,依一般生活之通常經驗,極可能係替運毒集團將毒品運輸來臺,仍基於縱使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1月間,與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阿賓」、綽號「阿志」及「小胖」等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阿賓」代為支付機票及旅費等,指示張竣傑於114年10月29日前往柬埔寨並入住當地「中信飯店」。嗣於同年11月12日晚間某時,綽號「小胖」之人攜帶運動鞋至張竣傑下榻之飯店供張竣傑試穿後,再於翌(13)日上午11時前某時,該男子再將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運動鞋乙雙帶至上開飯店讓張竣傑穿上並前往金邊機場,另綽號「阿志」之人則在通訊軟體飛機內成立名稱為「11/13順風」群組(成員有張竣傑、暱稱「王炭志郎」、「Chen Bird」、「任我行」、「Hao」及「Ir-47」等人)作為彼此聯繫之用。張竣傑遂於當日上午11時自柬埔寨搭乘國泰航空CX-608班機前往香港,再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香港轉搭乘國泰航空CX-458班機來臺,旋於同日晚間6時許抵達高雄小港機場,在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高雄機場分關察覺有異,當場在張竣傑所穿著運動鞋內扣得海洛因4包(毛重共1076.5公克)、OPPOReno14F手機乙支及OPPO 12手機乙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1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均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後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持用OPPO Reno14F手機截圖照片、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搜索筆錄及查獲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
品,並為行政院公告管制之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最終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事實欄所載數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國泰航空公司人員,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柬埔寨輸入臺灣,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5年3月17日航高緝字第1155450754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7頁),故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並非全然一致,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其他犯罪而言實屬甚重,故宜考量行為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審酌是否猶可憫恕,以資決定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允當,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倡議、主導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人,僅因貪圖利益,受他人之指示,擔任第一線跨國運輸毒品工作,遭查獲之風險極高,且尚未獲利,於犯罪結構中居於較低階底層地位。又其所攜帶之毒品於運抵入境後即遭查獲,並未流入市面,尚未造成嚴重難以彌補之損害。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主觀惡性、應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所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前揭減刑後,量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2種減刑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施用者及
社會治安均有極大危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非法自國外運輸毒品入境,其所運送之毒數量非少,純度亦高,對於我國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構成相當威脅,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其等犯後態度尚佳,所運送夾帶之毒品尚未擴散流通,惡性及不法程度均未若主導、策劃本案犯行之人,且尚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利得,復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4包,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因用以包裹毒品,其上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亦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無庸宣告沒收銷燬。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手機,分別係販毒集團交予被告使
用之工作機,及被告初始與販毒集團聯絡之手機,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供述明確;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男鞋,乃被告用以夾藏海洛因所用之物,均屬被告供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否認獲取報酬10萬元,復無證據證明其確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美月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 送驗粉末檢品4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053.81公克(驗餘淨重1,053.49公克,空包裝總重44.08公克),純度73.95%,純質淨重779.29公克。 2 Oppo Reno14F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 3 Oppo12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 4 Fashion鞋子壹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