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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星翰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董尚晨律師被 告 李南弘選任辯護人 羅韵宣律師

吳龍建律師黃俊嘉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429號、115年度偵字第6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尤星翰自民國一一五年八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李南弘自民國一一五年八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尤星翰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依照卷內證據,被告於越南海關檢視本件貨物內容時,既已查知此等物品上之標誌為「雙獅地球牌」,且被告身為船長一職,對於違禁物品之辨識應具備通常之基礎知識,堪認被告應能預見所運輸物品為違禁物之高度可能,仍執意為之,且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走私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本件被告尤星翰所犯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可預期未來若成立犯罪,刑責甚重,考量重罪常伴隨逃亡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尤星翰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尤星翰雖坦承犯行,惟先前曾否認犯行,並表示單純受託運送禮品、雄膽粉,就其所涉情節,不排除有避重就輕之情,與本件證人所述內容互有齟齬,而本件被告尤星翰供稱受被告李南弘指示,亦未供出Sammy 之真實身份、年籍資料,就運輸毒品之分工模式、共犯參與情節仍尚待釐清,而有潛藏共犯之可能性,及同案被告李南弘所辯稱受高志賢委託云云,迄今高志賢未到案說明,再考量被告尤星翰與被告李南弘等共犯間具利害關係,與被告李南弘更為實際生活認識之對象,具相當交情,案發期間被告尤星翰亦曾積極與被告李南弘聯繫欲銷燬毒品事宜,於運毒行為為公司、其他船員察覺之際,亦多次表示欲以燒毀或拋入海中之方式銷毀毒品,綜上各節即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滅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院審酌本件被告跨國運輸毒品之重量甚重、價值非微,犯罪情節亦非輕微,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如令被告在外,恐有使被告尤星翰與被告李南弘或其所供稱之共犯高志賢、所稱供應商Sammy 等不詳共犯勾串證詞或積極刪滅證據,而有使案情陷入晦暗不明之風險,經權衡被告尤星翰犯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本院認若令被告尤星翰以具保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尚不足以擔保後續審判程序順利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尤星翰自民國115年5月18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於羈押期間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被告李南弘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經訊問被告李南弘後,被告李南弘雖坦承有委託同案被告尤星翰將扣案之物品(後經檢驗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由環明輪私下運輸回臺灣,然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走私犯行,然查,本案查扣物品在越南海防港上船時經越南邊境人員上船查驗,當場同案被告尤星翰已知運送物品為印有雙獅地球標之粉狀物品,顯然並非被告李南弘所稱高志賢委託運送之茶葉、補品、燕窩等物品,且在邊境人員查驗時,同案被告尤星翰有即時聯繫被告李南弘,並告知該物品並非茶葉,被告李南弘並未質疑實際內容物為何,卻仍向同案被告尤星翰表示麻煩你處理一下,顯見被告李南弘確有請同案被告尤星翰將該等物品私運回台之意思。再者,依被告李南弘與同案被告尤星翰之對話紀錄可知,二人曾共謀將該物品私下偷出並丟棄在外海,顯有事後湮滅罪證之謀議,且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件被告李南弘所涉犯為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可預期未來若成立犯罪,刑責甚重,考慮重罪通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李南弘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之羈押之原因;又本件尚有共犯高志賢尚未到案及所稱Sammy等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亦未確實供出,且被告李南弘所供述之情節,與卷內所存之對話紀錄及共犯尤星翰之供述間亦多有出入,且本案尚待釐清運輸毒品之分工模式、共犯參與情節,再斟酌被告李南弘等二人事後多次提及要將毒品偷出丟棄,且被告李南弘等人亦有收回對話紀錄,足認被告李南弘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之原因。本院審酌此次跨國運輸海洛因毒品之數量龐大,價值甚鉅,該等毒品苟經流入市面,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國民身心健康甚鉅,犯罪情節重大,如令被告李南弘交保在外,有勾串共犯及滅證之機會,而使案情陷入晦暗不明之風險,經權衡被告李南弘之犯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本院認為若令被告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尚不足以擔保後續審判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命被告李南弘自115年5月18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於羈押期間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四、茲因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8月5日訊問被告尤星翰、李南弘後,認被告尤星翰、李南弘前述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本院參酌被告尤星翰就延長羈押與否表示:希望可以交保,或解除禁見可以讓我見家人,我的妻子、父母還有小孩等語,及其辯護人表示:被告尤星翰已經就運毒犯行坦承,於偵審中也自白,現在僅就有無減刑事由爭執,客觀上無湮滅證據可能或動機,再者,被告尤星翰的運毒犯行是受同案被告李南弘的指示,被告尤星翰對於本案毒品是何人買受,如何分銷並不知悉,在整個犯罪分工是屬於邊緣角色,並無勾串共犯可能,此外,被告尤星翰也認罪,因此就同案被告李南弘而言,被告尤星翰是證人身份,且同案被告李南弘也在押,客觀上無勾串可能性,因此希望可以交保,如果鈞院仍認為有羈押必要,是否審酌被告尤星翰已經羈押相當時間,至少可以解除禁見,讓被告尤星翰可以與家人做會面等情;及被告李南弘表示:請求法官讓我交保等語,及其辯護人表示:本件被告李南弘對於情節都已經供述明確,且第一時間發現運上船的東西有問題就馬上主動聯繫調查局告發這件事情,如果他真的主導這件事情,怎麼可能到調查局主動製作筆錄,從被告李南弘事後的態度可以顯見其並無主觀犯意,本件或有羈押原因,但被告李南弘家中有2位小孩需要照料,其中1個不滿6月,應該沒有羈押必要性,請求交保替代羈押,被告李南弘也願意定期報到,或是以電子監控方式替代羈押等語;本院考量被告尤星翰、李南弘本案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少,對我國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構成相當危害,為確保日後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認被告尤星翰、李南弘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爰裁定均自115年8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考量被告尤星翰就犯罪事實俱已坦承,僅就是否構成自首部分有所爭執,雖認被告尤星翰因犯重罪仍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然應已無相當理由認有串供、滅證之虞,已無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爰自即日起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另被告李南弘部分,其於法官訊問及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辯稱:是受高志賢委託,再請被告尤星翰幫我帶禮盒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高志賢、證人即被告尤星翰作證,此有待後續審判程序傳喚上開證人調查以釐清案情,故為避免上開證人之證詞受到汙染或與被告李南弘相互勾串,仍有對被告李南弘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