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星翰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董尚晨律師被 告 李南弘選任辯護人 羅韵宣律師

吳龍建律師黃俊嘉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429號、115年度偵字第6646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7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尤星翰、李南弘均自民國一一五年十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尤星翰、李南弘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尤星翰坦承犯行、被告李南弘則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走私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命被告尤星翰、李南弘自民國115年5月18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於羈押期間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嗣經本院於115年8月6日起對被告尤星翰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被告尤星翰、李南弘再自115年8月18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且被告李南弘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三、茲因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10月7日訊問被告尤星翰、李南弘後,因其等均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衡諸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其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迄今仍存在;本院考量被告尤星翰、李南弘本案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少,對我國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構成相當危害,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或科技設備監控等較輕微強制處分取代羈押,為確保日後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認被告尤星翰、李南弘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爰裁定均自115年10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尤星翰及其辯護人請求交保,及被告李南弘及其辯護人請求交保,以定期報到或電子監控替代羈押等語,惟本院基於上揭因素仍認有羈押必要,而不予採酌。

四、另考量被告李南弘雖否認犯行,然本案業已詰問證人即被告尤星翰完畢,且其表示不再聲請傳喚其他證人,其串供、滅證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已無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必要,故被告李南弘於該延長羈押期間,毋庸再予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王博正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