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WONG CHEE KIANG
男
WANG SA, 81800 ULU TIRAM, MALAYSIA
BANDER NUSA JAYA 79100, MALAYSIA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WONG CHEE KIANG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6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海洛因35包(合計淨重6,953.83公克,驗餘淨重6,953.18公克,空包裝總重548.45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行李箱1只及手機1支均沒收。
事 實WONG CHEE KIANG應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並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竟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身分不詳之「Louisa」「毛毛」及「RR」等成年人,基於運輸海洛因之犯意聯絡,透過「Louisa」指示「毛毛」訂購機票及安排住宿,令WONG CHEE KIANG先前往泰國,復由「RR」提供WONG CHEE KIANG於泰國之花費。嗣於民國114年12月2日13時許,「Louisa」指示WONG CHEE KIANG前往曼谷素萬那普國際機場收受不詳男子交付、裝有海洛因之行李箱後,旋即搭乘中華航空CI-840航班,於同日23時許抵達臺灣高雄小港國際機場,而將海洛因35包(合計淨重6,953.83公克,驗餘淨重6,953.18公克,空包裝總重548.45公克,純度88.51%,純質淨重6,154.83公克)運輸進入臺灣。經海關人員察覺有異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行李箱與聯繫用之手機。
理 由
一、事證認定
(一)當事人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3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WONG CHEE KIANG坦承不諱,並有
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詢問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1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523900600號鑑定書、被告手機內共犯「Louisa」「毛毛」及「RR」等人通訊軟體主頁之擷取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及海洛因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說明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又所謂「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最終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為運輸而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身分不詳之「Louisa」「毛毛」及「RR」等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刑罰裁量
(一)本件被告所運輸之海洛因35包,並非供自己施用而運輸,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且合計淨重高達6,953.83公克,顯難認屬犯罪情節輕微,自無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3項減刑之適用。而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在卷,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件既已減輕其刑,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已降低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已難認若量處最低法定刑,仍有法重情輕之憾;再衡以其自泰國搭機跨國運輸海洛因走私來臺,重量淨重6,953.83公克,純度更高達88.51%,助長毒品跨國流通,更對我國人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形成嚴重之潛在危害,犯罪情節及其危險均屬重大,其犯罪情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辯護人以被告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所分工之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惡性與自始策劃及長期走私毒品、牟取不法暴利之毒梟當屬有別,而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減其刑云云,尚非可採,無從准許。
(二)運輸毒品為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運輸毒品行為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深,向為政府嚴令禁止之行為,仍貪圖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甘願鋌而走險,自泰國搭機跨國走私來臺,犯罪方法與情節非輕。所運輸之海洛因合計淨重6,953.83公克,驗餘淨重6,953.18公克,空包裝總重548.45公克,純度88.51%,純質淨重6,154.83公克,質量甚鉅,不同於微量包裹寄送。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共犯分工結構中,並非謀劃或最終獲益者,應屬事中參與而執行運送之角色,惡性及不法程度未若主導、策劃本案犯行之人;且本件所運輸之海洛因甫入境我國即經查扣,並未流入市面,對社會危害相對較為輕微,參以被告因投資被騙致高利貸欠款,一時失慮而參與本案之動機,兼衡被告自陳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修車、洗碗、服務業等工作,其未婚,父親已逝,母親無業,外祖母已97歲等家庭狀況,被告犯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從刑沒收
(一)被告為馬來西亞籍,有其護照可憑。被告因本案犯行入境我國,在臺灣並無住居所,亦無任何親友,此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前引入出境資料可參。又被告所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對我國社會治安具有潛在風險,且其與臺灣並無生活、工作或人際關係之連結因素,其於審理中亦表示希望早日返回馬來西亞。因此,本院認被告於接受刑之執行後,不宜繼續居留我國,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扣案之上開海洛因35包,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用以包裹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上有微量成分殘留,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行李箱1只,乃被告用以夾藏本案海洛因所用;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持以與其他共犯聯繫本案運輸海洛因使用,此據被告供明在卷,均係被告供本件運輸走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怡君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