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MOHD RAFIZAN BIN RAFAIE
MANISSHA BINTI ABU BAKAR LAI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864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9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MOHD RAFIZAN BIN RAFAIE、MANISSHA BINTI ABU BAKAR LAI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均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4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MOHD RAFIZAN BIN RAFAIE(下稱RAFIZAN)及MANISSHA BIN
TI ABU BAKAR LAI(下稱MANISSHA)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管制之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其2人於民國114年12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Patinyana」之成年女子介紹,認識暱稱「Nicky」之成年男子,「Nicky」邀約RAFIZAN 、MANISSHA 擔任自泰國運輸大麻來臺之工作,並允諾提供RAFIZAN 、MANISSHA全程所需之機票及住宿費用,且於事成後,給付其2人一定之報酬。RAFIZAN 、MANISSHA因貪圖利益,竟與「Patinyana」、「Nicky」、「H Kwan Nike」、「T leo」等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Nicky」依「T leo」之指示,為RAFIZAN 、MANISSHA代訂並支付機票及食宿費用,安排RAFI
ZAN 、MANISSHA於115年1月初,自馬來西亞砂勞越搭機前往吉隆坡,再搭機前往泰國曼谷,入住曼谷之Nasa飯店,復由「H Kwan Nike」負責安排RAFIZAN 、MANISSHA後續飛往臺灣之機票及在臺期間之食宿。115年1月14日晚間,RAFIZAN、MANISSHA依「Nicky」之指示,至Nasa飯店櫃台領取內裝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大麻之包裹2袋,再自行購入行李箱後將之裝箱;旋於翌(15)日凌晨,一同自泰國曼谷機場搭乘泰獅航空SL-390航班飛機來臺,於同日上午7時許抵達高雄小港國際機場,而將上開大麻自泰國運輸至我國境內。嗣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在高雄國際機場入境檢查區,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高雄機場分關(下稱高雄關)人員發現RAFIZAN 、MANISSHA托運之行李箱有異,經開箱查驗後,在其2人之行李箱查獲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大麻共10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下稱高雄調查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RAFIZAN 、MANISSHA(下稱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7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後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本院卷第29頁、第113頁至114頁、第173頁),並有高雄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高雄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被告2人之護照、登機證、行李箱內觀及行李箱內夾藏大麻花之食品照片、現場查獲照片、扣案TECNO手機中之群組對話紀錄照片、扣案大麻毒品初步篩檢結果照片及初步鑑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暨所附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被告2人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俱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2人為運輸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Patinyana」、「Nicky」、「H Kw
an Nike」、「T leo」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人員,將第二級毒品大麻自泰國輸入臺灣,俱屬間接正犯。
㈢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辯護意旨雖以:被告2 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乃有期徒刑1
0年以上之重罪,然其等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在海關即被查獲,並未流入市面,又被告2人並非終局獲利者,在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被告2人之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2 人無視毒品犯罪為世界各國所嚴禁,跨國運輸毒品來臺,助長毒品流通,且其等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少,犯罪情節及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非輕,其等所為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意旨上開所請,無從准許。
㈤檢察官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以115年度偵字第19964
號移送併辦,然經核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基於訴訟經濟考量,本院乃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知悉毒品對於施用者
及社會治安均有極大危害,因貪圖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非法自國外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境,其等所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少,對於我國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構成相當威脅,自均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期間,對於其等之主觀犯意亦供詞反覆,經本院數次向其等確認答辯真意,最終尚能坦承犯行。另衡酌被告2人於本案共犯結構中,均擔任較為低階之運毒角色,惡性及不法程度未若主導、策劃本案犯行之人,且皆尚未因本案獲取利得;又其等所運輸之毒品因於入境不久即遭查獲,尚未擴散流通。復衡以被告2人在我國均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據,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為馬來西亞籍,因本案犯行首度來臺,在臺灣並無住居所,亦無任何親友,此經被告2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1至32頁)。又被告2人所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本院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對我國社會治安均具有潛在風險,且其等與臺灣並無生活、工作或人際關係之連結因素,是本院認被告2人於接受刑之宣告、執行後,均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俱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大麻共10包,均為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大麻之外包裝袋因均用以包裹毒品,其上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亦均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4之手機,為被告2人分別持以與共犯聯繫
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事宜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黑色行李箱2只,乃被告2人用以夾藏及運輸本案大麻所用,此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15頁、第171頁),並有前引查獲照片及手機對話紀錄照片為憑,經核均屬被告2人供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為被告2人所有,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項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品並未扣案,爰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Redmi手機1支,經被告RAFIZAN陳明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
品犯罪無關(本院卷第115頁),卷內亦乏明確證據足認該手機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2人均供稱尚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本院卷第173頁)
,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等確因本案犯行已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逕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大麻5包 送驗煙草狀檢品5包(法務部調查局編號1至5),經檢視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3包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740.27公克(驗餘淨重1,739.87公克),空包裝總重269.80公克。 2 大麻5包 送驗煙草狀檢品5包(法務部調查局編號6至10),經檢視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3包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727.27公克(驗餘淨重1,726.77公克),空包裝總重243.02公克。 3 TECN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MANISSHA持用 4 TECN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RAFIZAN持用 5 黑色行李箱2只 未扣案(現分別由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及高雄女子監獄附設高雄看守所女子分所保管中,參本院卷第127頁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