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3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有朋選任辯護人 陳建烈律師

葉永笙律師周孟儒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800、1884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審理終結,證人即同案共同被告林冠廷業經交互詰問,聲請人即被告陳有朋(下稱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虞,故請求以提供保證金等其他替代手段代替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陳有朋前經本院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因涉犯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與勾串共犯之虞,故自民國115年6月15日起羈押、自同年9月15日起延長羈押,且均禁止接見、通信與受授物件在案。

㈡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迄今雖否認犯罪,然被告係與

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潤發」與Instagram暱稱「幼」之人(以下統稱「周潤發」)相互聯絡,透過招募林冠廷從事運輸毒品人員,且居中聯繫並要求林冠廷時刻回報行程,確認運輸過程順暢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進而違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有林冠廷證述與卷附對話紀錄截圖等非供述證據可查,堪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依被告與「周潤發」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自114年7月22日起即與「周潤發」開始互有聯絡,且被告除有向「周潤發」借款以繳納易科有期徒刑罰金外,更因「周潤發」要求而為其尋找工作用之手機,顯見被告與「周潤發」間確有一定交情,而同案共犯「周潤發」尚未到案,到案之林冠廷復為被告所招募,是本案雖已審結並定期宣判,但後續仍有上訴而再次對林冠廷或到案之「周潤發」行交互詰問或對質之可能,被告自有高度可能藉由自身與「周潤發」、林冠廷間之情誼暨其等共同牽涉本案犯行之利害關係,進而接觸「周潤發」、林冠廷勾串辯詞,以求脫罪,參以被告曾因洗錢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4年5月13日通緝(於114年5月22日撤緝),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4年9月30日通緝(於114年10月31日撤緝),有卷附被告通緝簡表可佐,顯見被告於115年2月5日因本案受羈押前,先前確有規避審判之行為,復參以被告本案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基於逃避刑責之趨吉避兇人性,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從而,陳有朋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羈押原因,自堪認定。

㈢復考量陳有朋共同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純質淨重達2

,485.21公克,數量甚鉅,涉嫌犯罪所生法益侵害情節顯非輕微,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陳有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且考量陳有朋仍有利用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管道,進而勾串或影響林冠廷之風險,故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方式替代羈押,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不得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聲請意旨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採憑,爰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