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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AZWIN BINTI HAMUDDIN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505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3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HAZWIN BINTI HAMUDDIN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物品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HAZWIN BINTI HAMUDDIN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其知悉大麻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持有及私運進口,亦明白如代為運送來路不明的物品,該物品內容物極有可能係第二級毒品大麻等違禁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Peter」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的犯意聯絡,由「Peter」於民國115年4月18日中午12時15分許(世界協調時間【UTC】+8小時【下同】)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李箱(內裝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麥片包裝盒,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麥片包裝盒裝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驗後淨重共6485.29公克】)予HAZWIN BINTIHAMUDDIN,HAZWIN BINTI HAMUDDIN隨即受「Peter」之指示,於115年4月18日中午12時15分許,自新加坡國際機場搭乘越南航空VN660號航班飛機前往越南河內國際機場,再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自越南河內國際機場搭乘越南航空VN586航班飛機,並於同日晚間9時21分許,入境抵達我國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高雄國際機場(即小港機場)後,前往小港國際機場入境審查櫃檯時,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調查員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高雄機場分關人員察覺HAZWIN BINTI HAMUDDIN所託運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李箱狀況有異,隨即要求開啓本案行李箱檢查,當場發現如附表編號5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AZWIN BINTI HAMUDDIN於偵訊、本

院人犯移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高雄機場分關115年4月18日(115)高機檢移字第024號函(他卷第5至6頁)暨所附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他卷第7至8頁)、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15年4月18日詢問筆錄、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之照片(他卷第11至12頁)、被告之護照照片及機票登記證照片(他卷第13頁)、被告之個人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偵23408卷第21頁)、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內與「Peter」間之WhatsApp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旅館訂單翻拍照片(偵13505卷第19至20頁)、被告與「Peter」間之WhatsApp對話記錄翻譯(偵13505卷第71至72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數位鑑識報告(偵23408卷第9至13頁)、馬來西亞DANGER

OUS DRUGS ACT 1952條文與翻譯註解(偵13505卷第73至130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偵13505卷第37至40頁)、航業調查處高雄站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偵13505卷第145、151至159頁)、本院115院總管1433號扣押物品清單(重訴卷第59至61頁)、獲案毒品表(偵23408卷第24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4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24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13505卷第161頁)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523910150號鑑定書(偵13505卷第18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出於直接故意而為行為,惟被告於偵

訊時未明白言明其於行為時確知如附表編號1所示麥片包裝盒3盒內所裝載者係第二級毒品大麻,並於本院人犯移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其係本於不確定故意而為行為,並供稱:在運輸過程中我有懷疑過,覺得東西有點不對勁,我曾經有想過是非法的,但我說服自己往積極正向的方向去想;我是有懷疑行李箱內的物品,但沒有確知,當時沒有多想;我有發現運輸的物品有特殊的香氣,也有察覺可能是非法的東西,但沒有仔細檢查還是運送來台,是我沒有去仔細確認內容物為何,我有聞到味道但沒有打開來看,是入海關打開後才知道是什麼,我沒有明知內容物為毒品,但有懷疑為非法物品,其中包含毒品,是我的錯沒有打開;我確實有可能是毒品的念頭閃過,我很想來台灣,所以沒有想太多等語。由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李箱乃「Peter」交付予被告,並非被告個人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打開裝載在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麥片包裝盒,且前引被告與「Peter」間之對話紀錄亦未見被告及「Peter」間有討論麥片包裝盒之內容物,再佐以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均一致陳稱其係為來臺旅遊,順道接受「Peter」之指示,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李箱攜帶來臺,是現有事證顯難認定被告明知「Peter」欲透過其運送至我國境內者實際上為毒品。不過,被告既於偵審過程中均坦言其知悉大麻為毒品,亦辯解其有透過氣味等跡證懷疑其受指示攜帶至我國境內之物品極可能係毒品,仍抱持僥倖態度容任並實行運輸、私運之行為,其應是本於不確定之故意而為本案行為無訛。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所為係出於直接故意,乃有所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為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與「Peter」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3408號併辦意旨

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相同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案所為,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而毒品戕害人體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

在我國國內流通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被告為成年人,當知毒品之惡害,卻未考慮運送毒品來臺害人害己,使潛在施用者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對社會、我國國民造成不良影響,仍參與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且自境外運輸至我國境內之毒品數量甚鉅,實難認被告於本案犯行客觀上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尤其,被告所為行為,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並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不存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或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事,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主張被告所為有此規定之用,殊難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知悉毒品具有一定程度的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

,戒解不易,倘自境外運輸毒品將增添毒品流通的可能性,並對社會安寧秩序及人之身心健康造成重大危害至鉅,竟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與「Peter」共同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自國外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且實際運輸的毒品數量不少,危害我國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程度非微,所幸於運輸至我國境內時,即遭查獲,使損害不至於越發擴大。

⒉被告原於偵查之初否認犯行,於偵查終結前自白犯罪,並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坦認犯罪,犯後態度尚可。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會計系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

事策畫活動、擔任節目經理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至80,000元,離婚,所生子女已離世,現無須扶養他人等生活狀況(關於被告提及其家人之生活狀況部分,本於被告家人之隱私,不於判決中揭露,詳卷),被告並提出被告在馬來西亞之資產資料供本院參考。

⒋暨被告於馬來西亞及我國均無犯罪紀錄(詳法院前案紀錄表

、被告提供之馬來西亞良民證等資料),與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物品,為被告本案持之以運輸之客體乙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經送驗後,均檢出含有附表編號5「備註」欄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該欄所示書證在卷可徵,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外包裝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均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亦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為「Peter」交付予被告,內

裝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復由被告託運來臺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在前,應認此等物品屬於供被告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不論是否為其所有,當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乃被告持用以與「Peter」聯繫

洽談本案運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李箱內物品相關事宜一情,乃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認,並有前引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內與「Peter」間之WhatsApp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為憑,堪認此物品為供被告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雖現有事證查無被告有因運送大麻來臺而另受有現金報酬,惟被告係受共同正犯「Peter」之指示,為運送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搭機來臺,其來回機票及在臺住宿費用均由「Peter」出資支應等情,業經被告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經調查官換算,來回機票約10,000元、住宿費用約7,000元,合計約17,000元,此部分可參被告之調詢筆錄(偵13505卷第17頁)。又「Peter」既指示被告運送大麻進入我國境內,其為被告代付上開機票及住宿費用,顯非單純基於情誼所為之贈與或旅遊贊助,而係為使被告擔任運送第二級毒品大麻來臺之角色,就其行程及在臺期間所為之費用支應。被告之所以得免於負擔上開費用,實係以其允為「Peter」運送大麻、並實際搭機來臺履行運送行為為代價,該等費用之支出與被告本案運毒犯行間,具有直接之對價及因果關聯,縱被告主觀上兼有旅遊之目的,亦不影響上開費用客觀上係因被告擔任運送者而由「Peter」代付之事實,自無從割裂評價為與本案犯行無涉之單純旅遊支出。是上開由「Peter」代付之來回機票及住宿費用,使被告免於支付本應由其負擔之費用,被告因而受有免除支出之財產上利益,核屬其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上開財產上利益,於「Peter」給付價金、完成機票及住宿之訂購時即已全額歸屬被告,不因被告嗣後就其中部分未及實際使用而受影響。是縱被告於入境後隨即為警查獲,僅實際搭乘來程航班,而未及搭乘回程航班或入住旅宿,亦不影響其業已取得免除上開全部費用支出之利益,尚無從就未實際使用之部分予以扣減。核此等利益均屬免除支出之消極利益,性質上本無實體財物可資沒收,自無從就原物執行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逕行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因無證據釋明與本案有關,本院無從宣告沒收。

四、驅逐出境: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其於偵審中均自陳係

來臺觀光,僅係短期入境。本院審酌被告至我國旅遊,當遵守我國法律,卻與「Peter」共同運輸數量非少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至我國境內,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堪認其法治觀念淡薄,且其所為影響我國社會安全秩序甚鉅,實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麒、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林芝君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麥片包裝盒3盒 裝載如附表編號5所示物品,為供被告HAZWIN BINTI HAMUDDIN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宣告沒收。 2 行李箱1個 裝載如附表編號1、5所示物品,為供被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3 三星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與「Peter」聯繫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4 三星廠牌平板1台(螢幕破損)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5 大麻13包(有以透明塑膠袋之外包裝袋進行真空包裝) ⑴藏放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麥片包裝盒中。 ⑵左欄物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該實驗室檢視後確認均具大麻特徵,並隨機抽樣其中4包檢驗,確認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6,486.28公克,驗餘淨重6,485.29公克(詳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523910150號鑑定書【偵13505卷第181頁】)。 ⑶為本案被告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均應宣告沒收銷燬。 (以下空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