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ORSCEVSKIS SERGEJS 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政勲被 告 KUBANOVA JEVGENIJA
(現於法務部○○○○○○○○○附設高雄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578、14579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4578號),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BORSCEVSKIS SERGEJS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KUBANOVA JEVGENIJA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BORSCEVSKIS SERGEJS、KUBANOVA JEVGENIJA(下稱被告2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5年6月23日起處分羈押被告2人3月在案。
三、茲本院以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於115年9月10日予以訊問後,因被告2人前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再參以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2人均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2人均為拉脫維亞籍人士,專門為本案運輸毒品才入境臺灣,在臺灣並無固定住居所,亦無任何親友或相關事業、資產在臺灣,與臺灣毫無任何關聯因素,且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並佐以被告2人係聽從他人指示自馬來西亞運輸毒品來臺,具有境外聯繫因素,被告2人亦無明顯不利於逃亡之身體健康因素,自有相當理由認其等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審酌本件被告2人所犯係跨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被告2人運輸之毒品純度依序達70.02%、65.99%、驗後純質淨重依序為2,193.29公克、2,087.52公克,純度及重量均非微,犯罪情節重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本案雖已於115年9月10日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羈押對被告2人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益,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認若採命被告2人具保、定期報到、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施以適當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5年9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粟威穆法 官 邱逸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