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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ORSCEVSKIS SERGEJS 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政勲被 告 KUBANOVA JEVGENIJA

(現於法務部○○○○○○○○○附設高雄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578、14579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4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ORSCEVSKIS SERGEJS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歐元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KUBANOVA JEVGENIJA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含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BORSCEVSKIS SERGEJS(下稱BORSCEVSKIS)、KUBANOVA JEVGENIJ(下稱KUBANOVA)均明知海洛因係世界各國列管之毒品,且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管制之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因真實姓名年籍國籍均不詳、綽號「CARLOS」之人及其所屬運毒集團成員欲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我國境內,即由「CARLOS」於民國115年4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What's app委請BORSCEVSKIS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磋商報酬過程中,BORSCEVSKIS提議其可邀同其女友即KUBANOVA一同參與運毒,「CARLOS」遂同意支付4,000美元之報酬,與BORSCEVSKIS謀議由BORSCEVSKIS、KUBANOVA自吉隆坡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甲女)交付內藏有海洛因之背包2只攜至臺灣。BORSCEVSKIS復將攜帶背包入境我國可獲取報酬之資訊轉知KUBANOVA,而依KUBANOVA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無故以高額報酬委請他人運送之物品內可能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違禁物,竟基於縱使所運輸、私運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BORSCEVSKIS、「CARLOS」、甲女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CARLOS」提供機票、食宿、旅費及報酬,安排被告2人前往吉隆坡旅遊。嗣BORSCEVSKIS利用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與「CARLOS」聯繫,並依照「CARLOS」指示於115年4月29日上午某時許,於吉隆坡某飯店向甲女領取裝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背包2只後,復於同日由BORSCEVSKIS攜帶裝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背包1只、KUBANOVA攜帶裝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背包1只,搭乘亞洲航空AK-170航班飛機自吉隆坡飛往高雄國際機場,並於同日13時10分許抵達,而將上開海洛因運輸進入我國。嗣因遭海關人員發覺有異,因而查獲前揭夾藏於上開背包內之海洛因,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經檢察官、被告BORSCEVSKIS、KUBANOVA(下合稱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重訴卷第259至260),依前開規定並審酌各該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聲羈卷第20、35頁、重訴卷第253頁、261頁),並有被告BORSCEVSKIS與「CARLOS」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一卷第19至34頁)、被告2人之護照及登機證(見他卷第19、37頁)、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高雄機場分關115年4月29日(115)高機檢移字第026、027號函(見他卷第5至7、23至25頁)、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他卷第9至11、27至29頁)、法務部調查局行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5年4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一卷第69至75頁)、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海洛因照片(見他卷第19至22、37至40頁、重訴卷第139至141、154至15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6月5日調科壹字第11523911190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見偵一卷第131至134頁)在卷足稽,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BORSCEVSKIS就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有直接故意:

㈠被告BORSCEVSKIS固於偵查中辯稱其僅知悉所運送之物為毒品

,但不知為何種毒品,其就本件犯行僅有不確定故意等語(見聲羈卷第20頁)。惟查,觀諸被告BORSCEVSKIS與「CARLOS」之對話紀錄內容略以:

BORSCEVSKIS:But after Taiwan where? (按:但到台灣

之後要去哪?)

How much you pay, example when I go toTaiwan?! (按:以我去臺灣為例,你要支付多少報酬?!)「CARLOS」 :You tell me(按:你開價)BORSCEVSKIS:4000€ (按:4,000歐元)

For me (按:給我的)「CARLOS」 :They pay in usd (按:他們用美元支付)BORSCEVSKIS:I think this is the optimal figure, bec

ause before, my partner and I traveled

for 4000€ (按:我想這是最理想的數字,因為之前我和我的夥伴旅行時花了4,000歐元)

USD is 4500$ (按:折合美金是4,500美元)「CARLOS」 :I can only pay 4k usd (按:我只能付4,0

00美元)BORSCEVSKIS:But your people? (按:但是你的人呢?)

I'm ready for exactly 4000€, that's$4,600 <but okay, for $4,500 no less, bro! It's dangerous work, in Taiwan there's the death penalty. (按:我已經準備拿4,000歐元的報酬了,折合美金為4,600美元。不過好吧,4,500美元不能再少了,兄弟!這是危險的工作,這在台灣被抓到可是會判死刑的)等情,有上開對話記錄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9頁),可知被告BORSCEVSKIS明確知悉「CARLOS」委其所運送之毒品,如在我國被查獲將會面臨死刑之處罰,而關於我國禁止運輸毒品之刑事規定中,僅運輸第一級毒品可判處死刑,足徵「CARLOS」業已向被告BORSCEVSKIS表明所欲委其運送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被告BORSCEVSKIS查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我國可能遭判處死刑後,尚以此作為抬價之理由,要求「CARLOS」提高報酬,是被告BORSCEVSKIS明知其所運輸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主觀上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直接故意,應堪認定。被告BORSCEVSKIS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三、被告KUBANOVA就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有不確定之故意: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KUBANOVA係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然被告KUBANOVA於本院訊問時認罪,並供稱:我知道是要運輸違禁品,但不知道數量這麼大。當時我們從拉脫維亞搭機轉乘至馬來西亞之食宿費用均為他人支付,對方並有答應另外給我們報酬,我們才願意協助其將背包攜至臺灣等語(見聲羈卷第34至35頁);佐以被告KUBANOVA陳稱:我是與我男友即被告BORSCEVSKIS一起從馬來西亞來臺灣,被告BORSCEVSKIS是聽從「CARLOS」之指示與安排,都是被告BORSCEVSKIS與「CARLOS」聯繫等語(見偵二卷第10至11頁);復於偵查時陳稱:就對方支付高額薪水、支付相關機票旅費,請我們攜帶背包至臺灣,覺得有點奇怪等語(見偵二卷61頁)。由被告KUBANOVA前揭所述,可知被告2人與「CARLOS」並無深厚信賴關係,然被告2人僅需為「CARLOS」自馬來西亞攜帶裝背包入境臺灣,不需任何專業知識或技術門檻,即可獲取高額報酬,被告KUBANOVA對此亦有所懷疑,足認被告KUBANOVA已認知到上述攜帶背包入境之工作報酬數額與一般勞動市場工資行情顯不相當,而與常情相違。又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為各國禁止之非法行為,海洛因又屬常見之毒品類型之一,且新聞媒體常有民眾因運輸毒品遭到逮捕之報導,機場海關處亦有關於勿替陌生人攜帶物品以免涉及運輸毒品之文宣,此為經常在機場搭乘班機之人可輕易體認之常識,衡以被告KUBANOVA自承為專科學校畢業,從事洗碗工作等情(見重訴卷第182頁),對於上開情事應能如同常人一般有合理之判斷及認知能力,是被告KUBANOVA對於為陌生人攜帶背包入境,該背包內極可能夾藏毒品等管制物品而涉犯運輸毒品犯罪等情,自難以推諉不知。佐以現今國際貨物透過海運、空運之運輸服務便利,一般人若有自國外攜回物品之需求,基於運送時間及成本費用之考量,通常會採取便捷且成本較低廉之國際貨物運輸服務,苟非涉及不法,實無提供優渥報酬委請他人刻意跨國輾轉搭乘班機,將背包內物品攜往特定地點之必要,「CARLOS」招募被告2人自吉隆坡入境我國,並指示被告2人將甲女所轉交之背包2只交予指定之人,此項作法不僅迂迴且徒增運送成本之支出,實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相悖,已足使被告KUBANOVA對於「CARLOS」及其同夥可能係透過被告2人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夾藏於背包內令其攜帶闖關運輸入境我國,心存懷疑而已預見。又被告KUBANOVA身背債務,尚積欠電信公司約1,800歐元(見偵二卷第9頁),為貪圖賺取高額報酬,仍配合攜帶背包入境我國,縱使背包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在所不惜,容任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結果發生,足認被告KUBANOVA主觀上確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惟卷內之證據,尚無法遽認被告KUBANOVA對本案犯行有直接故意,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容有未合,惟不影響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爰由本院予以敘明更正。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有前揭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被告BORSCEVSKIS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CARLOS」、甲女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於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被告KUBANOVA本於不確定故意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犯行,與具直接故意之被告BORSCEVSKIS、「CARLOS」、甲女等人間,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各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2人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固有供出毒品來源為「CARLOS」,但本案並未因此查獲「CARLOS」、甲女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5年7月2日航高緝字第1155451976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7月6日雄檢冠結115偵14578字第11590618520號函在卷可稽(見重訴卷第103、105頁),是被告2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2人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事實欄所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坦承犯行,業已認定如前,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㈢被告2人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是否具有情輕法重之特殊原因,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法院就所犯各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並配合各罪法定最低本刑觀察各罪之刑罰責任是否相當,資為其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復依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已賦予法官可視個案情節裁量酌定的相當空間。本案被告2人所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且為境外運輸,犯罪情狀驚人,倘若未及時遭攔檢,流入我國後勢將毒害人民,衍生諸多犯罪及健康問題,消耗珍貴司法與公衛資源,嚴重損害公共利益,與實務上常見的販售少量第一級毒品案件不能等同視之。又被告2人均自陳有正當工作(見重訴卷第182頁),本可正常謀生,然為貪圖不法報酬,仍決定鋌而走險,為本件犯行,而被告BORSCEVSKIS更明確知悉運輸第一級毒品至我國可能遭判處死刑,猶決意為本件犯行,並於運毒過程中,擔任與「CARLOS」聯繫之重要角色,承擔的工作尚非邊緣,實難認被告2人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情狀,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的適用。

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45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審理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運輸入境遭查獲如附表編號1、2之海洛因,驗後純質淨重合計達4,280.81公克(2,193.29公克+2,087.52公克=4,280.81公克),數量非微、價值甚鉅,如被告2人成功通關使如此大量之海洛因流入市面,將破壞我國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泛濫,危害既深且廣,被告2人仍貪圖他人允諾之報酬,共同走私運輸海洛因來臺,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BORSCEVSKIS於「CARLOS」委其運輸本件毒品時,即知悉如遭查獲可能遭判處死刑,甚以此為由要求「CARLOS」提高報酬,並邀集被告KUBANOVA共同參與,顯見其主觀犯意堅決,且其在整體運輸毒品工作上擔任送貨兼負責與「CARLOS」聯繫之關鍵角色;被告KUBANOVA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運輸海洛因,其並無法確認其運輸毒品之種類或純度,雖貪圖一時利益答應被告BORSCEVSKIS之邀約,共同運輸本件毒品,然被告2人究非運毒集團之首腦角色,參與程度及惡性仍低於實際指揮之「CARLOS」,屬於最底層、第一線之運輸毒品人員,其等遭查緝之風險最高,實際可獲取之利益,相對於長期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畢竟不多,加以本案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扣,犯罪所生損害幸未擴大,並衡以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等在我國未曾有犯罪經科刑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詳如重訴卷第261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均為拉脫維亞籍之外國人(見他卷第19、37頁),其等於入境我國之際即遭逮捕,且係為從事本案運輸毒品犯行而入境,是其等所犯本案情節,對於我國社會治安確實造成嚴重危害,且於我國之生活連結較少,並無長居我國之需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如附表所示);另上述毒品包裝袋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BORSCEVSKIS所持用,供其與共犯「CARLOS」聯繫如何運送夾藏海洛因背包所用之物,業據被告BORSCEVSKIS於調訊時供述明確(偵一卷第14至15頁),且有對話記錄翻拍照片附卷可查(偵一卷第19至34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背包,係被告2人用以攜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之用,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BORSCEVSKIS就本件犯行已先取得1,500歐元,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重訴卷第112頁),此即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手機2支為被告KUBANOVA所有,無證據顯示上開手機2支與本案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有直接關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又被告2人雖聲請發還個人物品(如乳液、梳子等),然該等物品均未經扣案,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73頁),自無從沒收或發還,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彥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粟威穆法 官 邱逸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及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之說明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送驗粉塊狀檢品2包(原編號A1及A2,持有人:被告BORSCEVSKIS SERGEJS)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132.37公克(驗餘淨重3,132.26公克),空包裝總重69.70公克,純度70.02%,純質淨重2,193.29公克(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6月5日調科壹字第1152391119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31-132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左列毒品包裝袋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送驗粉塊狀檢品2包(原編號B1及B2,持有人:被告KUBANOVA JEVGENIJA)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163.39公克(驗餘淨重3,163.13公克),空包裝總重67.40公克,純度65.99%,純質淨重2,087.52公克(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6月5日調科壹字第1152391119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31-132頁)。 同上 3 Redmi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BORSCEVSKIS SERGEJS所有。 ⑴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 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4 Redmi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KUBANOVA JEVGENIJA所有。 不予沒收。 5 HUAWEI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6 背包1個 被告BORSCEVSKIS SERGEJS持有。 ⑴供本案運輸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為犯罪所用之物 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7 背包1個 被告KUBANOVA JEVGENIJA持有。 ⑴供本案運輸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為犯罪所用之物 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