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意雅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前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5年度抗字第417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暨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黃意雅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玖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黃意雅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黃意雅(下稱被告)於115年8月4日及同月31日當庭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被告無其他前案,先前均係受公司外派,並無偷渡之人脈,亦無資源得在國外自營生活,且被告在臺灣有年邁之父母需照顧,家庭羈絆甚深,並無逃亡動機,亦無任何逃亡遭通緝之紀錄,希望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得早日回家陪伴父母等語。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具有語言專長,多次出國辦事及工作,具有隨時離境前往國外之動機及能力,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考量,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及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5年6月9日起羈押3月在案,先予敘明。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
㈠本院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此有本院判決書所載證據及被告自白可佐,並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審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是被告日後有面臨重罪刑罰之高度可能,衡以刑罰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佐以被告為西班牙語學系畢業,具有外國語言專長,此有輔仁大學證明書、雅思成績單可佐,且被告先前曾多次出國辦事及工作,自113年起即有頻繁之入出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佐,可見被告具有多次出國之經驗,並具有可隨時離境前往國外並在國外生活之能力,又本案為自泰國運輸毒品來臺,可見有相當之管道聯繫,而具有境外聯繫因素,被告亦無明顯不利於逃亡之身體健康因素,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審酌本件被告所犯係跨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其運輸之毒品純度達88.99%、驗前純質淨重達3,738.14公克,純度及重量均非微,犯罪情節重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本案雖已審結,但尚未確定,且被告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罪責非輕,被告既面臨重罪刑罰之高度可能性,則基於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後續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大幅提高,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益,認若採命被告具保、定期報到、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施以適當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件羈押被告應屬必要,尚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性。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其先前無任何逃亡遭通緝之紀錄,且其
父母需仰賴其照顧晚年,其家庭羈絆甚深,並無逃亡動機,無羈押必要等語,然就實務現況而言,即使前未經通緝並具固定住所、有相當程度之家庭羈絆,卻仍選擇因案逃亡之犯罪行為人,並非罕見,此乃是不甘受罰的基本人性所致,是行為人是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與其所涉罪名輕重、日後可能需執行之刑度如何等事項較為相關,無法僅以存在前述情事,即排除其可能逃亡之疑慮。又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得以其他處分替代羈押,然縱命提出高額保證金、定期報到、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被告仍逕自逃匿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等情形,並非鮮見;而科技監控之相關電子設備非無受限於電力、信號,及無法於短時間內確認並排除侵害之情事,對於被告行蹤之約束及掌控,均顯難與羈押相提並論。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主張,均難認可採。
㈢準此,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本院裁定被告自115年9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侯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