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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美如選任辯護人 黃千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美如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洪美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依趨吉避凶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供稱尚有其他共犯可指認,且相關共犯均未到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再審酌被告本案所運輸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運輸數量非少,可認其犯罪情節重大,縱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減刑事由,然依其犯罪情節,被告應可預期其可能之刑度非輕,故其逃亡、勾串共犯之動機均較其他運輸毒品案件為重大,認尚不足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但無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5年7月15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5年9月29日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審酌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行均認罪,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考量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又被告於訊問時供承114年9月間曾前往中國大陸、馬來西亞及泰國等地逾1個月,本案則於115年3月間前往馬來西亞、日本、泰國等地等語,堪見被告有相當管道及能力聯繫或安排境外生活,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本件為跨國運輸毒品案件,由多人分工參與,參與者之角色、參與行為與利益分配等節均攸關被告自身責任,且經被告指認共同參與本案之鍾馥羽、鄭富全等共犯均尚待偵查追訴,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5年9月1日函存卷可查(重訴卷第67至68頁),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而仍有羈押之原因。再審酌被告與共犯跨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鑑定後純度及數量均非微(偵卷第173至174頁),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無視我國及國際對毒品所採嚴厲管制措施,助長跨國毒品交易,犯罪情節重大,權衡羈押處分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等公共利益,並斟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況,認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等干預程度較小之手段,均不足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10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劉珊秀法 官 王博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