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簡博承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簡博承自民國一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簡博承(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3款所定羈押原因並具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應自民國115年7月24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及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辯護人則表示希望可以解除接見通信等語,本院認本件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㈠被告所犯上開罪嫌,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
有起訴書所列證據資料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核屬重罪,衡以常情,本即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而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又本件尚有共犯「吳承宇」及預定前往與被告交接藏有扣案大麻行李箱之人尚未到案,如令被告具保在外,仍有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可能,是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本院審酌被告運輸毒品之重量非少,若流通在外,不僅戕害國民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情節甚重,並考量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認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爰裁定自115年10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至有關禁止接見、通信部分,考量所謂「勾串」本無方式之
限制,無論直接或間接透過第三人與證人、共犯聯繫均有可能,縱對被告接見對象加以限制,亦難以完全阻絕被告藉此勾串證人或共犯之可能性,是本件尚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被告辯護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游芯瑜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