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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KEKLAK JAN JAKUB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533號、115年度偵字第3172號、第3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KEKLAK JAN JAKUB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膠囊玖拾玖顆沒收銷燬,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機票貳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美金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KEKLAK JAN JAKUB係波蘭國籍人士,其明知海洛因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㈢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意圖營利,與真實身分不詳之索馬利亞籍成年人士「CIMMY」、我國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約定由「CIMMY」提供機票及其來臺所需一切花銷費用,由KEK

LAK JAN JAKUB運輸海洛因至我國後,將之交付予我國籍不詳成年人,KEKLAK JAN JAKUB可因此獲得新臺幣20萬元之報酬。

二、謀議既定,「CIMMY」給予KEKLAK JAN JAKUB美金200元作為來臺後之開銷後,即在寮國指示KEKLAK JAN JAKUB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KEKLAK JAN JAKUB遂分別於民國114年11月4日晚間及翌(5)日上午某時,預先在寮國之飯店內將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膠囊吞食入胃後,於114年11月5日14時20分自寮國先搭機至越南河內機場,再於同日17時30分轉搭乘越南航空VN586號班機自越南河內飛往高雄。然因海洋委員會海岸巡防署偵防分署(下稱海巡署偵防分署)早接獲相關情資,獲知有外國籍人士以人體夾藏方式運輸毒品來臺,且海巡署偵防分署桃園及彰化等查緝隊,分別於114年10月20日查獲有其他波蘭籍人士以相同方式夾帶毒品來臺而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核發鑑定許可書。故當KEKLAK JAN JAKUB於114年11月5日22時20分許抵達高雄小港機場,並於同日22時53分完成入境手續時,調查人員旋出示鑑定許可書,將KEKLAK JAN JAKUB帶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接受X光及斷層檢查,發現其體內藏放數量不詳之膠囊物,經其排放99顆膠囊後,再以拉曼質譜儀檢測後呈現海洛因反應,並扣得上開膠囊及三星牌、OPPO牌手機各1支、機票2張,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業據檢察官、被告KEKLAK JAN JAKUB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重訴卷第77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體內排出膠囊內之粉塊狀物品,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145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二卷第21至22頁)。此外,並有海巡署偵防分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查緝現場蒐證照片暨毒品初步檢驗照片、被告所持機票影本及照片、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毒品初篩報告、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3至15、19至23、31至34、37、73、77至97、145頁)。又被告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所排出99顆膠囊內白色固體,經鑑定後,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90.62公克,驗餘淨重790.04公克,空包裝帶總重119.79公克。純度88.42%,純質淨重699.07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2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992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偵一卷第139至14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⒈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㈢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扣案如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膠囊,既已自寮國起運並運抵臺灣之高雄國際機場,則本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皆已既遂。

⒉核被告KEKLAK JAN JAKUB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⒊被告與「CIMMY」、姓名年籍不詳之中華民國籍人士,就上揭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空航人員自寮國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刑之減輕: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

前述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運輸扣案毒品入境臺灣之目的,係為了於入境後依指示將該物交予他人,業論敘如上,誠非因供自己施用而犯運輸毒品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⒉被告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雖非我國人民,惟應知悉運輸毒品屬於萬國公罪,各國法律皆有嚴峻處罰,竟接受「CIMMY」邀約,以吞服海洛因膠囊之人體藏毒方式,自寮國搭機跨國運輸海洛因走私來臺,數量共計99顆,合計淨重790.62公克,純質淨重699.07公克,純度更高達88.42%,助長毒品跨國流通,更對我國人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形成嚴重之潛在危害,犯罪情節及其危險均屬重大,難認屬情節較為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所犯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並不足採,併予指明。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他人允諾之利益,鋌而走險,以人體藏毒共同走私運輸大量之海洛因來臺,助長毒品跨國流通,倘經擴散,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誠屬不該;幸而所運輸之毒品在海關即遭查獲,尚未流入市面。又考量被告所擔任之犯罪分工亦非主導角色,並被告於本案中僅獲得美金200元之旅宿費,而吞食毒品膠囊所涉生命風險非輕。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在臺灣未曾有犯罪經科刑紀錄之素行,復慮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參與情節、違反義務程度,兼衡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詳如重訴卷第117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固體經送檢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此有前引之鑑定報告存卷足參,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上開毒品直接接觸,衡情其上應留有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機票2張,為運輸海洛因入境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三星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預備來臺後與在臺共犯聯繫交付海洛因所用之電話,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偵一卷第9頁、本院卷第4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自承「CIMMY」給予其美金200元作為來臺後之開銷,(偵一卷第43頁),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雖供稱其轉交海洛因後,可取得新臺幣20萬元之報酬(偵一卷第43頁),然走私運輸之海洛因既經偵辦人員查獲,被告未能交付該等毒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取得此部分報酬,此部分自無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其餘扣案物品,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為波蘭籍人士,為外國人,雖係合法來臺,卻以吞服海洛因膠囊之人體藏毒方式跨國運輸毒品來臺,犯罪情節及潛在危害重大,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宜讓被告繼續在我國境內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美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