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KEKLAK JAN JAKUB 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533號、115年度偵字第3172號、第3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KEKLAK JAN JAKUB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此觀同法第108條第5項前段規定亦明。
二、被告KEKLAK JAN JAKUB前經本院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爰命被告自民國115年2月3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本院認定被告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於114年4月8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6年6月。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遭本院判處刑期不輕,考量其為波蘭人,具有在臺灣地區外生活之能力,依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亡以規避刑罰之誘因勢必隨之增加,仍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難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達到避免被告逃亡之同一效果。衡酌被告本案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遭羈押所受人身自由之限制,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保障,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5年5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