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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貴文 男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詠翔律師被 告 林漢傑 男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唐貴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林漢傑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被告唐貴文、林漢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訊問後,認被告唐貴文、林漢傑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唐貴文、林漢傑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民國115年7月2日對被告唐貴文、林漢傑等二人為羈押處分。

㈡茲因被告唐貴文、林漢傑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

告唐貴文、林漢傑,並參酌辯護人之意見後,考量被告唐貴文、林漢傑均為香港地區居民,因運輸毒品而入境我國,在臺均無固定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認為渠等有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羈押原因。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然仍有保全後續可能之上訴審程序進行,或確保刑之執行之必要,且審酌被告唐貴文、林漢傑所運輸第二級毒品MDMA錠劑數量之純質淨重達2252.27公克,對國人健康及國內治安危害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防禦權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唐貴文、林漢傑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唐貴文、林漢傑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必要,應自115年10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俊池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