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建國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林姿伶律師(法扶律師)
蔡亦修律師(法扶律師)陳家宜律師(法扶律師,嗣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48、10075號),經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葉建國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拾月。扣案檳榔刀、小鐮刀各壹把均沒收。
事 實葉建國因與友人陳信豊有金錢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殺人犯意,攜帶預先準備之檳榔刀及小鐮刀各1把,於民國114年1月12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鎮東宮」(起訴書誤載為中山東路497號,應予更正),於同日11時35分許抵達現場後,走進「鎮東宮」旁鐵皮屋內,見陳信豊正準備與現場眾人打麻將,即持上開檳榔刀向陳信豊刺殺,致陳信豊受有如附表所示傷勢而當場倒地不起,葉建國旋持刀逃離現場。陳信豊經送醫急救,因遭刺斷左頸靜脈及刺破左總頸動脈之致命傷勢,於同日13時30分許不治死亡。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且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建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人張敏鍾、許朱、鄭貴鴻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場人郭宏章及陳修宏之警詢證述、刀鋪店老闆黃文男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4年1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刀具相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相片冊、照片黏貼表、刑案勘查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2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432671300號鑑定書、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書、相驗筆錄、複驗筆錄、複驗法醫口述筆記紀錄電子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檢驗照片、同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同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醫鑑字第114110012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血清證物鑑定書、高雄市成功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警員職務報告暨所附鳳山分局0112葉建國涉殺人案時序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持刀刺殺
被害人,致其受有如附表所示多處傷勢,係出於同一殺人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陳信豊為朋友
關係,竟僅因金錢糾紛即萌生殺機,持預先準備之刀械,前往現場刺殺被害人,再參以被告所用檳榔刀之刀身長約為13公分,有上開法醫鑑定報告書可參,而被害人所受如附表編號3所示傷勢,其頸部遭到貫穿,穿刺傷深度竟達16公分,足見被告下手力道猛烈,刀刃直沒至柄,更可徵被告手段兇殘、殺意甚堅,其所為不僅剝奪被害人寶貴之生命,對被害人之家屬更造成永久鉅大之精神創痛,危害社會治安重大,所為應予嚴厲譴責。又被告前於75年11月間曾犯殺人未遂罪,嗣服刑出監後,陸續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取財未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各罪,有本院75年度訴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其中關於少年期間前科素行不予審酌)、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可見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早年已因殺人未遂罪而入監服刑,竟未見悔改,多年後又為本案殺人犯行,更屬不能輕縱。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已承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之初雖一度改口否認,然終能坦承認罪,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曾在精神科診所就診之身心狀況(均詳卷內科刑資料,無證據證明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再綜合參考檢察官求刑之區間(原求處12年至14年間有期徒刑,嗣改為求處14年以上有期徒刑【按本案有期徒刑上限為15年】)、被害人家屬請求判決重刑、被告自述願受科刑之範圍(12年至15年間有期徒刑),及辯護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檳榔刀及小鐮刀(即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水果刀)各1
把均為被告所有,其中檳榔刀係被告持以下手行兇,供犯罪所用之物;小鐮刀則經被告攜帶到場,核其性質係屬被告預謀對被害人不利而供犯罪預備之物。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小鐮刀係伊行兇後要自殺所用云云,惟無相關事證可佐,不足為採。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項定,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直接關係,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林軒鋒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被害人所受傷勢,編號不代表受傷順序):
編號 傷勢位置 傷勢描述 1 左頂部,頭頂下1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前面中線左側5.5公分垂直線相交處,即左耳孔上方13公分與前方0.5公分水平垂直線相交處。 表淺性切割傷。 傷口長9.5公分,深0.3公分。 2 右耳右下方,頭頂下14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前面中線右側21公分垂直線相交處,即右耳孔下方1公分與後方5.5公分水平垂直線相交處。 穿刺傷。 傷口長3.3公分,有轉折向上長0.8公分,傷口兩端位於8點鐘與2點鐘方向,鈍端位於8點鐘方向,鈍端寬0.1公分,深4.3公分。 3 左耳垂延伸至下頸部。 穿刺傷。 由左耳下方進入貫穿頸部,形成2處傷口,中間尚有點皮膚還相連頸部,穿刺傷口長7.3公分,另切破皮膚造成第2處傷口,長4.5公分。穿刺傷口兩端位於12點鐘與6點鐘方向,鈍端位於12點鐘方向,鈍寬0.1公分,深16公分,刺斷左頸靜脈(按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動脈,應予更正),刺破左總頸動脈(破口長約1公分)。 4 右食指近端橈側。 表淺性切割傷。 傷口長0.3公分,深0.2公分。 5 左上臂外側,左肩下方22公分處。 切割傷。 傷口長11.5公分,深8公分。 6 左手腕背面橈側。 表淺性切割傷。 傷口長1.2公分,深0.1公分。 7 左手腕背面近橈側。 切割傷。 傷口長3.3公分,深1公分。 8 左手腕背面近手腕處。 切割傷。 傷口長7.5公分,深2公分,切斷韌帶。 9 左手掌背面大拇指根部。 表淺性切割傷。 傷口長2.2公分,深0.1公分。 10 左食指掌骨。 表淺性切割傷。 傷口長2.0公分,深0.1公分。 11 其他外傷 ⑴臉部右眉毛上方外側擦挫傷,1.7×1.1公分。 ⑵右顴骨1處擦挫傷,4.0×2.8公分。 ⑶鼻根左側擦挫傷,2.2×1.4公分。 ⑷鼻尖擦挫傷,4.0×3.2公分。 ⑸下巴偏右側1處擦挫傷,3×2公分。 ⑹右膝1處擦挫傷,3.0×2.5公分。 ⑺左膝1處擦挫傷,3.5×3.2公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