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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韋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6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金訴緝字第2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韋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行補充「國泰世華明誠分行、全家超商高雄美舞店」為同案被告楊博鈞提領地點;起訴書附表編號2「提領時間欄位」所載「於民國110年6月15日18時46分至分間,接續提領新臺幣(下同)40萬100元、30萬100元」更正為「於110年6月15日18時45分至19時2分間,接續提領5次,共計50萬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韋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歷經上開二次修法後,關於被告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逐漸趨於嚴格,因本件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而未於偵查中自白,故其僅合於行為時該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而不合於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減刑規定。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即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則修正前該罪經依被告行為時該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後,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乃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則將修正前該法第14條移列為第19條,又因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乃屬應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之情形,則其處斷刑區間乃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職是被告本案所犯洗錢之罪,即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陳欣妍」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乃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仍率爾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帳戶並提領詐欺款項,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本件告訴人陳田洋受騙款項金額之高低、被告主觀上乃是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等犯罪情節與惡性。另參考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末期坦承全部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適度填補其損害等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末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本件犯行,獲有2,000元之報酬乙節,業經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雖未據扣案,但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本件匯入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詐欺贓款既經被告提領一空後上繳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非屬被告所有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金額非高,對洗錢犯罪之貢獻程度較為輕微等情,認如對其諭知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崔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0678號被 告 黃韋誠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楊博鈞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誠、楊博鈞明知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開立帳戶、收受並提領款項使用,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提供帳戶並代領款項之必要,且僅單純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即可獲得每次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百分之1不等之金額作為報酬,均顯然異於一般常見之工作內容及報酬支付,竟因貪圖報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縱使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分別同意提供附表編號1、2所示伊申辦之金融帳戶並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取得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TINDER交友軟體向陳田洋佯稱為為馬來西亞華冠商城銷售員「陳欣妍」,以「購買1000元商城商品可以取得1000元本金和80元佣金」等話數,致陳田洋陷於錯誤,自其所有之附表編號1、2帳戶,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楊博鈞、黃韋誠分別依詐騙集團指示,黃韋誠前往高雄市○○區○○村○○路00號萊爾富仁忠店ATM、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新德店、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鼎力店;楊博鈞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左營分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並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交付予上游收水,以此方式上繳予詐欺集團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而取得至少2000元之報酬。嗣經陳田洋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田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韋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申辦國泰世華帳戶後,將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匯入款項,並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獲取報酬2000元之事實。 2 被告楊博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帳戶供不詳之「賭博網站」匯款後,並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之事實。惟辯稱:該些款項是伊賭博網站的資金云云。 3 告訴人陳田洋警詢筆錄1份 犯罪事實全部。 4 曾暐倫名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5頁) 告訴人陳田洋匯入32萬元之事實。 5 郭芊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3頁) 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遭轉匯至郭芊秀名下帳戶之事實。 6 黃韋誠名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23頁) 1、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遭轉匯至黃韋誠名下帳戶之事實。 2、匯入之款項經黃韋誠分別以10萬、5萬、10萬、5萬、10萬、10萬(總計50萬元)提領一空之事實。 7 黃韋誠提領畫面(警卷第255至233頁) 被告黃韋誠提領款項之事實。 8 張明逸名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07頁) 告訴人陳田洋匯入16萬元之事實。 9 王進維名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15頁) 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遭轉匯至王進維名下帳戶之事實。 10 楊博鈞名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卷第237頁) 1、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遭轉匯至楊博鈞名下帳戶之事實。 2、匯入之款項經楊博鈞分別以30萬、40萬元提領一空之事實。 11 楊博鈞提領畫面(警卷第239頁) 被告楊博鈞提領款項之事實。 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犯罪事實全部。 13 陳田洋所有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警卷第138頁)、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警卷第140頁) 犯罪事實全部。

二、核被告楊博鈞、黃韋誠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黃韋誠於偵訊供稱提領款項,每次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同案被告潘宥澄於另案則領取每次提款金額1%之犯罪所得,因本件係同一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衡情應由同一詐欺集團分配車手領款之報酬,故被告楊博鈞雖否認獲取報酬,然應至少可獲取每次2000元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關維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告訴人匯出帳戶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01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32萬元 曾暐倫名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8日14時間19分許 73萬元 郭芊秀名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8日15時7分許 50萬元 黃韋誠名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8日15時8分許 黃韋誠 於110年5月28日15時8分至17時49分許,接續提領6次,共50萬元。 02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6萬元 張明逸名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5日14時11分許 228萬7000元 王進維名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5日16時間55分許 29萬7000元及20萬3000元 楊博鈞名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5日18時28分許 楊博鈞 於110年6月15日18時46分至分間,接續提領40萬100元、30萬1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26